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8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8號原 告 李屏生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薛瑞元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故人民認為行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為違法,且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侵害者,應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而提起撤銷訴訟,須先於法定期限內踐行訴願程序,未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訴訟之起訴要件。再按國民年金法第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機關代表、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以合議制方式監理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於收到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先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審議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告依據前開法律之授權,訂立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爭議審議辦法),本件審議時之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一式二份,並檢附保險人原核定函影本及其他有關證件經由保險人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應自其原因消滅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第4條規定:「審議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一、被保險人及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二、收受或知悉保險人原核定之年月日。三、申請審議之請求事項。四、申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六、年、月、日。」是以,國民年金之爭議審定,應填具前開內容向被告聲請爭議審定,爭議審議辦法第7條復規定:「監理會收到審議申請書後,認為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前項補正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第16條第1款規定:「爭議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一、審議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若申請審議之人其爭議審定申請不合法定程序,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應依前揭規定為爭議不受理之決定,此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所為處分之爭議事件,提起行政爭訟之特別前置要件;故聲請爭議審定經命補正未補正而遭不受理,縱其就該不受理提起訴願並經同一理由駁回訴願,仍屬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衛部法字第1113160782號訴願決定有違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最低額之規定。依據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勞保局自110年4月30日變更原告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為新臺幣(下同)1,330元,與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3,000元不符,且該條文本身為保障人民之生存權應有溯及既往之適用。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29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提起爭議審定,因其申請爭議審定並未填具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文件文號及收受或知悉核定文件日期,亦未檢附該局原核定函影本,經被告110年8月10日以衛部監字第1103560788號函命其於文到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依據爭議審定辦法相關規定駁回。該函文寄送至原告是時所陳報之住所臺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2樓,並由原告之妻柯淑華於110年8月13日簽收,而其爭議審定之聲請,經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以其前開命補正未補正而不受理,原告再就前開爭議審定書提起訴願,經被告認原告前開爭議審定之申請欠缺程式要件前已定其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仍未補正為由,於111年5月31日認原審議定不受理為合法,認原告提起訴願為無理由,駁回原告訴願在案,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爭議審定卷第9至12、14至16頁,訴願卷第2至4頁)。

五、原告之妻已於110年8月13日簽收申請爭議審定之補正通知,且該補正通知所寄送之地址即為原告該時所陳報之地址,然原告逾期並未補正,經被告對其爭議審定為不受理,訴願決定機關並據此駁回其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既未經合法之爭議審定程序,且經訴願機關認定原爭議審定不合法而駁回,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欠缺訴訟之合法要件,依據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被告起訴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