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顏甫珉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
一、上列原告因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處分撤銷,並返還罰款12萬元,以及被告應返還移置與保管車輛費用6,300元等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2,000元。是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700元,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其另就返還移置與保管車輛費用6,300元之請求。
二、又倘原告認暫無請求返還移置與保管車輛費用之必要,欲待原訴訟審理結果再另行起訴者,則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撤回上開請求之部分,則上開裁判費1,700元即免予繳納,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