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5號原 告 林谷峰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代 表 人 洪進達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間申請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經訴願程序者,提出於行政法院之起訴狀並附具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不服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就其申請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惟起訴狀未表明本件被告(含住居所、代表人等資料)、訴訟標的(載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之文號)與訴之聲明(例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事項,亦未檢附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06109308號訴願決定書)到院,就此部分應予補正。
三、原告應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均應簽名或蓋章),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