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5號原 告 林谷峰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間有關申請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按經訴願程序者,提出於行政法院之起訴狀並附具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就其申請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惟起訴狀未表明本件被告(含住居所、代表人等資料)、訴訟標的(載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之文號)與訴之聲明(例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事項,亦未檢附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06109308號訴願決定書)到院,經本院於111年7月2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及依法繳納裁判費。上開裁定於同年7月29日為合法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嗣原告於同年9月20日繳納裁判費到院,惟仍未依法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據(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