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1號原 告 洪世煇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請求拖吊費、保管費部分,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範圍,而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僅繳納300元,尚欠1,700元未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