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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1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號原 告 洪世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P3B0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就原告聲明撤銷北市裁催字第22-A02P3B0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服被告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至其聲明請求退還拖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保管費100元部分,經核屬簡易程序,本院將另以裁定處理。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下午15時18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認原告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停車,遂以掌電字第A02P3B8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行為,於111年2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2P3B0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停車位置之系爭地點並未畫有紅黃線。且停車處並無明顯影響行人通行,而停放之61巷21號前有預留空間並未達到屋主無法通行之程度。該處並非住家而屬於公司,該店家於系爭車輛遭拖吊當日之該段時間直至110年12月24日未開啟鐵門,會使人誤解是待租。且屋主有請停放該處之車輛移走再將自己車子移入,是否是惡意利用拖吊?又該出口並非房屋正當出入口,屋主需經過違規私建樓梯始能進出該處。況且,拖吊當日可開單,是否緊急情況必須拖吊?又拖吊當日為公投日,停車位置位於公投投開票所附近,如有妨害,早上即會通報,何以需到下午方才拖吊,況且當日只有系爭車輛遭拖吊,是否屬於濫權等語。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經民眾檢舉報案,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查證屬實,通知拖吊車移置保管場,於法並無違誤。

㈡、又依據密錄器畫面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影響61巷21號之住戶出入,且裁決所引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就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形,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第1項及第2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載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66、72、74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於該處未畫有紅、黃線,停車並未妨礙人、車通行:

1、處罰條例第56條關於停車違規之態樣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以上10種違規停車態樣,行為人僅要違反其中任何一種,即屬於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違規停車。本件原處分認原告違反者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並未認定原告係屬於紅黃線停車即違反同條項第1款、第4款之情形,是於審查上,與系爭地點是否繪製紅、黃線無涉。

2、而依據密錄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雖未完全貼合61巷21號之出入口,然該位置與出入口位置距離非常靠近,縱可容納一個人通過,但若該出入口之使用者尚有搬運物品或是因緊急需求,其位置顯然使該出入口之使用人無法進出,顯有妨礙該出口之使用,已達足以影響行人通行之情。而原告車頭面對之方向,亦有道路之路口停止線,原告車子停於道路上,亦有妨害車輛通行之虞。

3、又無論該處為公司或為待租,該處既設有出入口,則不能以該處使用率低或是未予使用直接主張其以前開方式停放不影響該處之使用人通行。

4、再者,無論該處出入口是否為主要出入口、正當出入口,或該出入口是否需經過其他階梯等,該處既有出入口,原告停車時當不得妨礙使用人通行,此一主張並不影響原告有妨礙通行之認定。

㈣、原告另主張該處屋主亦有於事後停放,但屋主是否因此違規,係屬舉發機關與裁決機關對其是否予以舉發或裁決之問題,並不因事後有人停放而使原告之違規停車解為合法停車。

㈤、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後,因車主不在車上經聯絡不上,舉發機關方請拖吊場拖吊,此有大同分局答辯書附卷可參。員警之行為符合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得予以移置保管之規定。至原告主張當日公投若有妨礙早上即遭拖吊,當日僅有其車遭拖吊乙節,均與其違規停車係屬二事,並不足以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退還拖吊移置保管費用900元,與保管費100元部分,本院將另為裁定。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等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