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號原 告 張力仁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7日16時48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與南林路口處,因「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大埔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有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4頁),嗣原告向被告申訴後,經被告變更違規事實為「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伊於111年4月7日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與南林路口,為後
方車輛以行車紀錄器向警方檢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警方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伊不服,向被告提出訴願(應為申訴),被告回復文內稱舉發關舉發伊違反條例「未臻明確,若據以裁處恐有爭議,惟經再次檢視檢舉影像,旨揭車輛確於違規時日於該處號誌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左轉彎,違規事實明確。爰本所將違規事實更正為「轉彎不依號誌指示」,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並稱「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11年9月8日前」。伊接獲函復後即致電被告承辦人,並詢問裁罰依據、到案日期等資訊,是否為新處分,被告承辦人稱不是,該函為交通事件通知單之延伸;伊詢問若是原處分延伸,哪一條法律授與受理訴願機關即被告得更改原確定行政處分書內容,該更改與民眾舉發原因不符,是否有偽造文書之嫌,若是新處分,舉發日早已超過7日,應不得舉發。被告承辦人聲稱被告有權修改任何罰單,若不服伊可逕行提出訴願訴訟程序,伊無法確認該函到底是不是新處分,遂再度向被告提出訴願(應係指申訴程序)。被告後再度回復,聲稱舉發通知單非確定之行政處分,「僅發生『暫時確定』之法律效果,被告依『事實同一性』自得更改原處分」云云。㈡收受訴願機關無權更改原確定之行政處分並對外生效。按訴
願法第81條規定。被告為訴願之受理機關,本件違規亦非民眾直接向被告所檢舉之交通違規案件,依訴願法規定被告僅能就原告訴願之內容,做出「不受理」、「駁回」或「撤銷」之決定。然而被告作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卻又更改原處分依據之法條,重為新處分,其依據之錄影資料在經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即成非法取得,被告再據以開單即形成非法之行政處分,其與民眾舉發之理由產生矛盾不符情形,被告又聲稱是原處分,實在是不倫不類。又重開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本為收受訴願機關,就本件違規事件並無任何法律授權予以舉發權利。退萬步言,被告有權修改該處分,其重新處分時間距原告行為終了之日亦早逾7日,其處分即非適法。
㈢罰單一向被視為最普遍之行政處分,政府對於罰單訴願相關
資訊亦大力宣導,要人民維護自身權益。然而被告在本件訴願上卻聲稱罰單僅有「暫時確定之法律效果」,則此「暫時確定之法律效果」要到何時才成為「確定之法律效果」?被告發明「事實同一性」一詞,聲稱「罰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好似原告向其提出訴願,係主動要求其重新量刑一般,而非係要其判定就原告所收受之行政處分是否有違法應撤銷之處。這樣被告連自己應於程序中扮演角色都搞不清楚,好似檢察官將某人一錄影證據提起過失傷害罪,送交地方法院後,地方法院法官認為應為蓄意傷害罪並直接起訴判刑(依其文意似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此種球員兼裁判的司法審查程序,現今的共產國家恐怕也不敢如此。何況聲稱罰單僅具「暫時性法律效果」、「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不能拘束裁決所最後開立的裁決書」,豈非證明罰單最後在裁決所內可以「喬」,有關係就沒關係,沒關係就要找關係。
㈣被告應賠償伊4萬5,000元,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
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明文,本件被告執意要伊提出訴訟,伊自得依法向被告提出相關費用賠償,包括:3次律師諮詢費用1萬5,000元,車馬費4,000元,文書費用1,000元,侵害其肖像姓名權(被告在撤銷原處分之後,即無權使用該非法錄影片段)2萬元,及心理賠償5,000元,共計4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4萬5,000元。
四、被告答辯:㈠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11年4月7日16時
48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與南林路口,在多車道左轉彎前未先駛入內側車道,經民眾檢附採證影像檢舉,復經舉發機關複查後舉發「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案。原告陳述內容略以:「…檢舉有瑕疵,何以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事實…」一節,經查案址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轉南林路段車道佈設外側為右轉及直行車道,內側為左轉專用車道,地面分別繪有弧形及直線箭頭之指向線,藉供駕駛人依循車道行駛,合先敘明。經函詢舉發機關舉發過程暨檢視採證影像,原舉發條款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規定,惟經被告參據採證影像及原告申訴內容,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則在設有箭頭綠燈之路口,車輛僅得依箭頭指示方向行駛,於交通號誌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時,車輛僅得直行,待顯示「左轉箭頭綠燈」時,車輛始得左轉,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案違規時日於該處號誌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左轉彎,至為明確。併考量系爭車輛右側車輪跨壓雙白實線等情節,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更為妥適,因違規行為明確屬實,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11年6月15日山警分交字第1110022499號函、採證影片光碟、被告111年8月8日、9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43526、1113205895號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整,符合實際違規情形,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另原告申述為何更正違規事實及條款一節,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舉發機關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係由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最終決定處罰與否,而非一經舉發機關舉發即告確定,亦即除行為人自願於到案期限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情形外,舉發通知單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均尚賴裁決書之作成始得終局確定。另依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如裁決機關已受理舉發機關移送案件,除細則規定處理方式外,其於舉發機關移送之違規事實範圍內,仍有調查相關事實、確認舉發機關就該事實移請裁處法條是否正確,而於該經其查證認為正確之同一事實範圍內,依其裁決機關裁罰權適用構成要件最正確之處罰規定裁罰;另參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9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交字第46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交字第48號等判決意旨,本案依類案判決裁處並無違誤。
㈢況就被告更正違規事實部分,被告業以111年8月8日北市裁申
字第1113143526號函明確告知原告在案,並以同函將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11年9月8日前,於被告裁決前,原告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陳述意見,對原告陳述意見權益並無影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㈠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2款定有明文。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片,其結果為:影片上顯示日期
時間為「2022/04/07 16:48:08」。於時間16:48:08,該路段為雙向各三線道(檢舉人行向接近路口時為四線道),中間以分隔島區隔,檢舉人行向左前方路口設有「文桃路」標誌、行車燈光管制號誌,且燈光管制號誌顯示為綠色「↑」。檢舉人行向左側第一車道路面繪設有「←」左轉箭頭,為左轉專用車道,左側第二車道繪設有「↑」直行箭頭之直行車道,左側直行車道與左轉車道間繪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右側第二車道為直行車道、右側第一車道為直行與右轉混合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左側第一車道。於時間16:48:10~16:48:15,檢舉人車輛減速欲停等號誌,系爭車輛跨越路口禁止變換車道線,以一半車身在左側第一車道(即最內側車道)、一半車身在左側第二車道之方式,自檢舉人車輛右側以極為靠近檢舉人車輛距離超越檢舉人車輛,進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並駛越路口停止線進行左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清晰可見。影片結束。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㈢經查,依前揭勘驗結果及本院依職權調閱Google Map街景圖
,原告係於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7日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於上開路口行車燈光管制號誌顯示為綠色直行箭頭燈亮時時,由左側第一、第二車道間逕行左轉,且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罰單一向被視為一般普遍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按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均已將「裁決書」設定為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起訴程序標的不包括系爭舉發通知單,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是以違章行為人,除依循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者外,原則上須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以,系爭舉發通知單非屬行政處分,被告所為之「裁決書」方屬對原告違規行為裁罰之行政處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㈤原告稱本件其所提起之申訴程序為訴願程序,被告為訴願機
關,不應球員兼裁判,訴願機關無權變更處分內容。被告不應創設事實同一性制度,且原處分作成時已逾舉發7 日之規定,應不得舉發云云。經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舉發機關所舉發之交
通違規事件,係由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最終決定處罰與否,而非一經舉發機關舉發即告確定,亦即除行為人自願於到案期限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情形外,舉發通知單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均尚賴裁決書之作成始得終局確定;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 條第1項規定可知,除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不經裁決之情形外,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為處罰時,原則上須經警察機關舉發移送之程序,採取先「舉發」、後「裁決」二元制,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復特別明文處罰機關裁決前,得令舉發機關就舉發錯誤甚或調查未明事項補正處理,可見裁決程序寓有針對舉發通知單救濟之功能,處罰機關裁決前若發現舉發內容有欠缺或錯誤,尚得令舉發機關補正,是舉發機關於所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所為之更正,亦符合前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亦規定:
「(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此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訴願機關部分:
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故本件既為交通裁決事件,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非原告所稱之訴願機關,亦無訴願法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係對於法規範之誤解,先與敘明。
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變更處分內容云云。惟查,舉發機關所
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業如前述,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我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採由舉發機關先「舉發」,而後交由裁決機關進行「裁決」之二元制,裁決機關(即本件被告)具有就舉發機關錯誤或者未調查事項補正處理之職權,可見裁決程序寓有針對舉發通知單救濟之功能,處罰機關裁決前若發現舉發內容有欠缺或錯誤,尚得令舉發機關補正,是舉發機關於所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所為之更正,即屬適法。
⒋原告主張處分做成時已逾舉發7日之規定云云。末按「對於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民眾檢舉案件,原告之違規日期為111年4月7日,民眾檢舉日期為111年4月8日,符合7日內檢舉之規定,而舉發機關填單日期為111年4月26日亦符合2個月內舉發之規範,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日期、檢舉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限閱卷),足認本件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並未有逾時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與「裁決機關之裁決」之不同性質之誤解。
⒌綜上,原告主張之內容,均屬對於我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中,就相關法規所定舉發機關與處罰(裁決)機關性質上之誤解,是其上開主張,為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應無違誤。
㈤就原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當行政訴訟部分經審理為無理由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既無理由,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