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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9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號原 告 王任遠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7日中市裁字第68-A04ZMB7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7日中市裁字第68-A04ZMB7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下午16時42分許,停放於臺北基隆路1段200號前之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認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04ZMB7A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1年11月7日,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111年8月22日,在相同地點及相同違規事項,遭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2ZMC7A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前舉發通知單),並經舉發單位認該處標示不清易混淆,並函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加強改善,被告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091752號函同意撤銷免罰。

㈡、兩件相隔僅一個月,狀況一模一樣,但先前為撤銷免罰,使原告認定該處是可以合法臨停的,但之後卻再行舉發且不同意撤銷,不知執法標準與裁決標準為何?且同年11月15日該處已加繪紅線,表示舉發時該處確實標示不清需要改善。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本件經舉發單位函覆: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停車經員警逕行舉發,經審視舉證照片,該車確實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停車,且已影響轉彎車輛通行。

㈡、另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停車,當時引擎未發動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系爭車輛與道路邊緣垂直停放於停止線前,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後,其前輪位置未繪製紅線。

㈢、又禁止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立法目的,無非為避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交岔路口10公尺內繪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非謂未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即可於交岔路口停車,故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原告即應依前揭規定停放車輛。

㈣、又原告所主張之曾經撤銷免罰,依據該份函覆係為避免爭議,自行撤銷舉發,非肯認系爭路段可以停放車輛,又前案係舉發單位撤銷舉發,使被告無從裁決,並非認定前案合法免罰,是自不能作為本件之基礎。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規定: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3、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5、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陳述意見資料、舉發單位函、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照片3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6、60至64頁),足認為真實。

㈢、依照前開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該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依據前開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不得停車,是以,若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則屬於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㈣、觀之舉發照片,原告停車之地點在系爭路段之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中間,不論路口之認定係以過停止線至對向停止線,或是交岔路口之車流交會處,本件原告停車之地點均距離路口10公尺內,該處屬於不能臨時停車之地點。又從照片上可知悉系爭車輛完全熄火,且並未有駕駛人在旁,當屬停車行為,是本件系爭車輛於不能臨時停車之地點停車之事實,堪可認定。

㈤、原告以前舉發通知單與本件相同經以標示不清免罰,主張本件應相同處理。但之前之免罰並非使該處變為得以停車之場所,且原告業自陳於11月間該地區紅色實線加繪,可認前舉發通知單之標示不清應指地上紅色實線,雖於處罰條例與安全規則繪製紅色實線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但本件舉發與裁決之理由為原告於不能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並無涉及地上紅色實線之問題,自與前舉發通知單所指之標示不清撤銷非屬同一事由,原告自不能持該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聲明賠償因訟請假扣除之薪資部分,本院將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等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