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39號原 告 王任遠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即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三、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賠償因訟請假扣除之薪資,此部分非屬上開交通裁決事件,且其請求金額低於40萬元,屬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扣除其已繳納交通裁決之裁判費300元,尚餘1,700元,經本院於112年1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2年1月17日送達於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至82頁),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故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屬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本院將另行判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