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陳柏儒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XM8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快樂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9日18時34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處,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局北市警交字第A01ZXM8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6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政府防疫專案載送所需要的乘客,當時任務派遣要求伊將系爭車輛停在臺北市○○路00號敦北園中園社區樓下,遵守任務派遣在該處等候乘客訴外人曾○○小姐上車,該乘客為入住防疫旅館的隔離旅客,因為乘客超過約定上車時間一直未出現,伊致電乘客未果,於是下車找尋乘客,未逾2分鐘即回到該處,車輛即遭松山內湖保管場拖走;伊為執行政府防疫專案勤務,且地面上劃線標示不清,亦看不出來是黃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

「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2條之限制。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經查系爭車輛車種登錄為營業小客車,非屬上述規定車種,爰未有前揭條文排外規定之適用。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9日18時34分許,在臺北市○○路00號前劃有黃線路段違規停放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執行拖吊移置,核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2月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03043002號函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㈡原告自承於110年10月9日18時34分於違規地點停車且離開系

爭車輛2 分鐘後回到原處。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車輛係屬快樂交通有限公司,該公司登記為計程車客運業,又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據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3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服務業務:六、車輛派遣。」。故而系爭車輛係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為車輛派遣合作業務關係而非該公司所屬車輛。有關原告所陳訴外人未依時上車故而下車一節,據上開查證系爭車輛調派任務係依據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另查臺北市訂定之防疫計程車叫車標準作業程序第3點,衛生局係防疫計程車派遣之主政單位,原告既接受防疫計程車任務之派遣應遵守上開標準作業程序,於指定地點上下乘客,而訴外人雖未依時出現,原告應依規定通報衛生局或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任務派遣公司),由衛生局或派遣任務公司聯繫訴外人,而非逕自下車搜尋,此不僅違規停車妨礙他車,且防疫計程車駕駛於任務期間擅自離開指定地點亦有增加防疫破口之風險。故而原告所陳非撤銷舉發之理由,且防疫計程車駕駛擅自離開任務指定地點(停車地),亦違反防疫規定,實不可取。

㈢有關地上標線不清看不清楚是黃線一節,經複查系爭車輛拖

吊前後之採證照片,該處黃線標線明顯,駕駛人可明顯辨認,並無原告所陳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第2項、第4

項規定:「(第1項)…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第2項)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第4項)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是執行移置、拖吊違規車輛之機關應為警察機關或其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機關。又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見解:「將系爭車輛移置至拖吊場之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3項及第85條之3 第1 項規定,本於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地位,於車輛所有權人違反禁止行駛之義務時,以間接強制之代履行方式,委託第三人即拖吊業者,代為履行,並向車輛所有權人收取代履行費用,其法律性質係實現公法上權利義務內容之事實行為,非本身包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即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要無循訴願、行政訴訟救濟之依據。」是就拖吊移置費、保管費而言,尚不得以撤銷訴訟之方式為主張。倘原告係主張移置保管機關因執行程序有瑕疵,致有費用損害者,應以給付訴訟之方式請求適格之機關給付。況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合併請求返還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裁決相關者,限於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等事項,而合併提起上開事項以外之訴訟者,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亦為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98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於事實及理由欄雖另提及拖吊費用900元(即移置費用),惟於訴之聲明仍為原處分撤銷之聲明,且原告亦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繳納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費300 元,嗣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補繳2,000元裁判費後,就剩餘之1,700元仍未為繳納,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號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且經本院電話查詢,原告係表明:「拖吊費用900元係移置費予裁決書所載罰鍰900元不同。違規罰鍰的900元尚未繳納。請求原因是因為拖吊程序有問題。」,且原告於本院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時亦稱:本件只針對處分罰我900元部分處理,所以只有繳這部分裁判費300元,如果本案勝訴,再另行就拖吊費用部分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返還拖吊費用900元之請求部分,因尚未繳納足額裁判費,致起訴程序尚非合法,故不另為裁定 而併予判決駁回,先予敘明。

㈣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照片中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清晰可見,且該路段旁繪設有黃實線之禁止停車線,雖該黃實線略顯斑駁且部分不連續,但仍足資一般用路人判斷該地點係禁止停車之路段,且原告於舉發機關執勤人員執行舉發作業時並未在現場,而無從為立即之駛離,是足認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伊係因防疫任務載送旅客,故停放系爭車輛於該地

點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2條之限制。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經查系爭車輛車種登錄為營業小客車,非屬前述規定車種,並無該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如因載客需求而須在該禁止停車地點「臨時停車」,則原告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規定,即「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不得逕自離開車輛旁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點。且原告擔任防疫計程車之派遣任務,即應遵守相關作業程序,遇乘客未準時出現時,以通報任務派遣公司或衛生局之方式,請任務派遣公司或衛生局聯繫乘客,而非逕自下車搜尋,將車輛停放於不得停車之地點致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等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