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號原 告 李成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陳緯如
沈筠琪蘇醒文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1年8月2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37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琄,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白麗真,被告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及勞動部民國112年3月2日保職傷字第11213007060號函、行政院112年112年1月10日院授人培字第1123024127號派令可稽(見本院卷第38、40、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0月25日保職簡字第110021159605號函(
下稱原處分),就其申請勞保傷病給付案,核定暫行拒絕給付。經核,本件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行政訴訟庭,是本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為南部化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化成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於110年9月8日物流配送至客戶處時,被堆高機牙叉撞到,致左下肢挫傷;兩下肢挫傷、擦傷,傷口發炎;兩小腿擦挫傷併感染(左小腿兩處,2×2及2×1公分大小;右小腿一處,2×0.5公分大小)」為由,申請110年9月8日至110年9月2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原係京羚有限公司(下稱京羚公司)之負責人,因京羚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之傷病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1年1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2467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認被告之核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於111年8月2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3794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
原告遂於111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查系爭訴願決定書之內容「…欠費單位已於96年7月2日退保,尚積欠94年5月至96年4月勞工保險滯納金及就業保險滯納金,共計34萬8,956 元,勞保局屢催未繳,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現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執行署)執行,因欠費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處發給95年4月19日桃執仁94年勞費執00000000號、96年2月12日桃執辛95年勞費執字00000000號、97年1月28日桃執庚96年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及97年1月28日桃執庚96年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111年7月14日上字第187號判決,本案發生迄今已13 年以上,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及行政執行時效已超過,依法不得再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系爭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經查原告係京羚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單位已於96年7月2日退
保,惟尚欠94年5月至96年7月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及94年5月至96年4月勞保滯納金及救保滯納金共計34萬8,956元,迭催未繳,被告乃依規定移送桃園執行署執行,因該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該署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復查該單位之有線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2月4日廢止登記,因主體已不存在,被告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來,針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且該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被告對該單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但該單位積欠保險費、滯納金未繳納既是事實,且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單位並未向被告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不可歸責勞工的情形不同。
㈡又查勞工保險條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
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且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實與社會福利不同,原告作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自應負有勞工保險條例課予雇主應照扶所僱勞工加保、繳費之義務,且如待時效消滅後,其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非但事理難平,又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之目的。原告既為京羚公司之負責人,對該單位欠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即應負繳納之責,基於繳納保險費及保險給付屬權利義務之對等關係,未盡繳納保險費義務即無享有保險給付權利。據此,原告既為京羚之負責人,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應為暫行拒絕給付,俟其繳清後始得請領傷病給付,是被告原核定應無不當。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述各節,有原告所填製之勞工保險傷病給
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診所診斷證明書、原處分、系爭審定、系爭訴願決定、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京羚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至6、第17至44頁),足認原告確為京羚公司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董事),且京羚公司於94年7月至96年9月積欠有共計34萬8,956元勞工保險欠費及滯納金,且原告亦於110年9月24日向被告提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就上情,亦未經兩造為爭執,均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對京羚公司即原告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等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⒈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外,與公法上權利之性質不相牴觸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53 號判決見解參照)。而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為而消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第2 項規定,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據此,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方重行起算其時效。至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行政執行分署於執行期間內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僅係用以證明移送執行案件尚未實現之公法債權金額,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其「移送行政執行」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並未終止,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因發給執行憑證而重行起算。且倘依個案事實審認確無其他「視為不中斷之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或使「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之事由(例如行政執行法第8 條)者,則不論是否核發執行憑證,其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應自「執行期間屆滿日」(行政執行法第7 條)重行起算。
⒉經查,原告係於110年9月24日申請勞保傷病給付,又京羚
公司於94年7月至96年9月積欠有共計34萬8,956元勞工保險欠費及滯納金,經被告催繳未果後,該公法債權因繳納期限屆滿而移送桃園執行署執行,因京羚公司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桃園執行署發給95年4月9日桃執仁094年勞費執00000000號、96年2月12日桃執辛095年勞費執00000000號、97年1月28日桃執庚096年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97年1月28日桃執庚096年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97年1月28日桃執庚096年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97年1月28日桃執庚096年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債權憑證等情,此有京羚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欠費清表、上開桃園執行署所發之各債權憑證及執行明細可佐(見原處分卷第37至60頁),堪信真實。然被告對京羚公司及原告所欠繳之勞保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有5年請求權時效,惟被告已將京羚公司欠費移請桃園執行署開始執行,則被告對京羚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之進行,又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於5年期間屆滿前開始執行者須至「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時(即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已不得再執行),始屬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依此,被告前揭對京羚公司之執行期間,係於97年1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時屆至,執行程序已為終結。是以,被告之上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雖曾因行政執行而中斷,然該中斷之事由已終止,且因不得再執行而可認整個執行程序終結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5年,則被告於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5年(即97年1月28日至102年1月27日)之時效期間屆至前,並未再對京羚公司續為請求或執行,應認被告對京羚公司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準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被告即不得再據此向原告求償前開京羚公司所積欠之勞保費用及滯納金。
㈢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以原告尚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為由,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已屬違誤:
⒈又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有關被保險人
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係因被保險人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其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情形時,為保障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放寬。惟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作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負有勞工保險條例所課予就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但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之立法意旨,上訴人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對京羚公司所積欠之勞工保險費、滯納金等費用,自
執行完畢起,逾5 年未再向京羚公司或原告訴追而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則依上開關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
3 項規定之說明,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傷病給付之基礎係基於對原告積欠保險費、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既該公法上請求權業已消滅,則被告即不得據此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保險金之依據。
⒊被告雖抗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文義觀之,
只要於訴追之日起,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事實」,保險人即應暫行拒絕給付,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無涉云云。惟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條仍應有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對京羚公司保險費、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時拒絕給付,是被告上揭主張,洵不足採。因此,被告對於京羚公司之系爭勞保費用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既無權利要求京羚公司或原告負清償之責,更無以京羚公司勞工保險費用費用未清償為由,對於本案原告所請,藉「暫時」拒絕給付之名,而行終局拒絕給付之實。
㈣末按「行政法院僅得就: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傷病給付,尚須待被告本於其法定行政職權核定後,始能為給付,而行政法院基於權利分立原則,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無從審查行政機關應如何決定始符合行政目的,否則無異於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是本院無從逕認如何的處分方為合適之判斷,進而取代被告所為之決定,爰本院將爰處分撤銷後,由被告調查具體原告薪資、勞動力減損、傷病狀況等情事,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先前擔任負責人京羚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就原告所請暫時拒絕給付。原處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系爭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當。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系爭審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