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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8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陳俊豪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許銘春上列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勞動部民國111年1月2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21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行政訴訟採取多種訴訟種類之訴訟制度,而行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間,常有關聯,因此原告訴訟上的請求,可能有兩種以上之訴訟種類,可以提供法律保護。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訴訟相對人,不受不必要訴訟侵擾,故原告如果必須起訴,應選擇一種最有效率之訴訟種類,使其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儘量在一次訴訟中實現,以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權本旨。次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訴訟,而非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但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故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其訴即因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而應以不合法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有下列應補正之處:㈠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本件之原處分應為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4日保職簡字第110021031651號函,惟原告僅提出勞動部110年9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1362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部111年1月2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21660號訴願決定為證。是以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應更正為「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另提出上開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4日保職簡字第110021031651號函(即原處分)之影本為證。

㈡原告係向被告提出申請108年3月1日至109年10月26日斷續期

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遭被告否准而提出行政救濟,是被告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許給付之行政處分,才是原告救濟之目的所在。然依上開原告起訴之聲明,上開行政處分、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即令經本院撤銷,亦不相當於命被告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就「被告應作成如何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之訴,列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並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總金額、內容為何,以定本案是否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為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案件,方屬適法。

三、原告於上開補正後,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俾利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