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153號原 告 王○○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 年4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DC1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由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 項、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2 、3項亦有明文。復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設有規範。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為○○年○○月○○ 日生,且未結婚,且於○○年○○月○○日父母離婚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為未成年人且未結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未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應由其父王○○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而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王○○」(即原告),未同時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故可認有原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爰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由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同列原告之姓名及住居 所後,具狀陳報到院,並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一份供本院送達被告為答辯,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