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54號原 告 林芬蘭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11年2月25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23日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坪頂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屬實,而於111年3月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21日前(嗣更新為111年5月16日前,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於111年3月16日、4月15日以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案件陳述意見,並於111年4月1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其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當日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淡金路欲左轉坪頂路,因其前方有
兩部車欲左轉,後方有兩部車欲直行,第三輛車為檢舉人車輛,第四輛為計程車。伊於該交岔路口之30公尺前即使用左側方向燈,後方第一輛與第二輛直行車輛看見系爭汽車左側方向燈閃爍即變換至中間車道直行前進,檢舉人車輛成為後方第一輛車輛,計程車為後方第二輛車輛。當時其前方二車輛、系爭汽車、後方計程車均使用左側方向燈,唯獨檢舉人車輛未使用方向燈。前方二車輛於06:39:58時先行左轉,伊依行車導引線前行至待轉區,行進間全程使用左側方向燈。系爭汽車進入待轉區方向盤反向轉動時,聯動方向燈跳回自動關閉,系爭汽車依綠燈指示方向直行進入坪頂路。依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意旨,有關汽車駕駛人轉彎使用方向燈,不宜將條文作「轉彎前」、「轉彎時」、「轉彎後」分割解釋;又依現行汽車方向燈採與汽車方向盤聯動設計製造,汽車顯示方向燈而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即自動關閉方向燈,同意原則僅以車輛是否有使用方向燈作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之依據。伊前聲請調查111年2月23日6時39分至6時41分該路口監視器影像、於該路段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舉發機關及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37、38、40、42、43條之規定,伊於本件聲請法院命檢舉人提出車輛行車紀錄器,並請法院命被告提出該路口監視器畫面,以保全證據。依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清晰聽到方向燈閃爍發出之聲音,可以證明伊於該路口30公尺前即已使用方向燈,並無違規行為,請求調查伊行車紀錄器前方影像,證明伊於路口30公尺前即有使用左方向燈。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汽車於前揭時、
地,有駕駛人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檔案名稱:CT0000
000.MOV,影片時間:06:40:41至49秒),影響本身及其他車輛安全,民眾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提出檢舉(檢舉日期為111年2月25日),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綜上,原告所述,不足為免責之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111年2月23日,檢舉日期為111年2月25日,合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舉發機關111年4月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1433450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11年6月15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14345777號函、檢舉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2-53、56-62、78、118-120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於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使用左側方向燈,
前方二車輛先行左轉,伊依行車導引線前行至待轉區,行進間全程使用左側方向燈,系爭汽車進入待轉區方向盤反向轉動時,聯動方向燈跳回自動關閉,嗣系爭汽車依綠燈指示方向直行進入坪頂路,依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意旨,僅以車輛是否有使用方向燈作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之依據等語。經查:
⒈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像(檔案名稱:CT0000000.MOV),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2年2月23日,影像時間06:40:41(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柏油路面濕潤,日間光線充足,無聲音。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啟動煞車燈,未使用方向燈並暫停於停止線前(見本院卷第126頁擷取畫面1)。於06:40:44,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前行駛,欲左轉進入坪頂路,未使用方向燈(見本卷院第128頁擷取畫面2)。於06:40:46至06:40:48,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左轉欲進入坪頂路,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28-130頁擷取畫面3、4)。於06:40:49,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進入坪頂路,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30頁擷取畫面5)。」,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頁)。
⒉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原暫停於路口行車引導線停止線前,
其後向左行駛進入坪頂路,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伊於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使用左側方向燈,
嗣因方向盤反向轉動方向燈跳回關閉,系爭汽車其後直行進入坪頂路等語。然查,系爭汽車於影像時間06:40:41自該路口行車引導線停止線前向左行駛,於影像時間06:40:49進入坪頂路(見本院卷第126-130頁擷取畫面),顯非直行,原告主張其自該路口停止線起駛直行進入坪頂路,顯非事實。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之行為。原告自該路口停止線左轉進入坪頂路,既仍在為進行左轉彎之過程,依上開規定,自應顯示方向燈,原告主張其於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使用左側方向燈,嗣因方向盤反向轉動方向燈跳回關閉等語,並不影響其有前揭違規事實。
⒋原告又主張:依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
函意旨,僅以車輛是否有使用方向燈作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之依據等語。經查,①依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記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進行轉彎之過程,均應顯示方向燈,俾讓其他用路人暸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似不宜將條文作『轉彎前』、『轉彎時』及『轉彎後』之分割解釋。」(見本院卷第97頁)。亦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進行轉彎之過程均應顯示方向燈,而不用就轉彎前、轉彎時、轉彎後分割解釋,原告於該路口行車引導線停止線行駛進入坪頂路期間均未使用方向燈,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②又上開函文記載:「至於現行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係採與汽車方向盤聯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左)轉方向燈而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及自動關閉方向燈,在汽車轉彎過程中駕駛人可能為因應突發狀況而反方向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倘有該類情形,宜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見本院卷第97頁),係指汽車轉彎過程中駕駛人可能為因應突發狀況而反方向轉動方向盤,致因汽車方向燈與方向盤聯動設計而自動關閉方向燈,此類情形,宜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本件系爭汽車原暫停於行車引導線停止線前,其後行駛進入坪頂路,縱原告所述系爭汽車進入待轉區方向盤反向轉動時,聯動方向燈跳回自動關閉屬實,其仍得再啟動左方向燈,並非上開函文所指駕駛人因應突發狀況而反方向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之情形。③再該函文記載:「另有關汽車駕駛人轉彎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認定一節,經查本部108年5月10曰召開研商『車輛駕駛人轉彎前近路口處顯示方向燈(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第1項第1款』會議結論,係就車輛駕駛人轉彎前『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行為,同意依貴署意見,原則僅以車輛是否有使用方向燈作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之依據,與來函所述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態樣不同。」(見本院卷第97頁),係就車輛駕駛人轉彎前「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行為原則僅以車輛是否有使用方向燈作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之依據,核與本件原告於進入路口後之轉彎過程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不同。④綜上,原告援引上開函文,主張汽車轉彎過程中駕駛人反方向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宜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以車輛是否有使用方向燈作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之依據,容有誤會。
㈣原告另主張:依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清晰聽到方向
燈閃爍發出之聲音,可以證明伊於該路口30公尺前即已使用方向燈,並無違規行為,請求調查伊行車紀錄器前方影像,證明伊於路口30公尺前即有使用左方向燈等語。經核,本院業已當庭勘驗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後方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確有聽見啟動方向燈之聲音,有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0頁)。然查,該影像僅能證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進入路口前有使用方向燈,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該路口行車引導線停止線至向左行駛進入坪頂路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伊前聲請調查111年2月23日6時39分至6時41分
該路口監視器影像、於該路段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舉發機關及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37、38、40、42、43條之規定,伊於本件聲請法院命檢舉人提出車輛行車紀錄器,並請法院命被告提出該路口監視器畫面,以保全證據等語。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其此部分之主張,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