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79號原 告 洪明星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058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058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洪嘉洲所有3897-J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25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與大業路280巷口處,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北市警交字第A1A3058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4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25日9時30分行駛於臺北市大業路
(北往南方向),於大業路280巷交岔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右側車身正中被攔腰撞擊,經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7款,係指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直行車或轉彎車才有該條文分配行車順序規定之適用,如在交岔路口時僅有一方車輛行駛,並無其他車輛時,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經查,伊當時左轉大業路280巷時,早已行至交岔路口,並在待轉區讓其他直行車先行,見無直行車行駛時,始轉彎行駛,此時交岔路口僅有系爭車輛,並無其他車輛行駛,並無行車順序之分配問題。對向雖有一部機車(即618-NNT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人機車),惟距交岔路口約70公尺左右,訴外人機車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應無讓行或先行之問題,何況伊亦無法預知該機車行近路口是否要直行或轉彎,被告僅以事後交通事故發生,即認定伊有違規,即有未當。
㈡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係已進入大業路280巷口,顯然系爭車輛
已轉彎一段時間,業已行駛一段距離機車才到交岔路口,是訴外人機車係應注意前方路況之一方,惟訴外人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路況,才撞擊系爭車輛右側,從撞擊地點可證明系爭車輛是遭撞擊而非主動撞擊他人,因此伊左轉之際路口既無直行車,並無讓或先行之問題。且從車輛毀損狀態亦可推知訴外人機車車速非常快,即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機車危險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有關原告
於111年1月25日9時30分駕駛3897-J2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280巷口,與618-NNT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訴外人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舉發機關初步肇因分析研判可能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一)3897-J2號自用小客車:1、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二)618-NNT號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㈡依據交通事故卷證資料,系爭車輛沿大業路北向南行駛第1車
道至肇事處左轉時,其右側車身與對向第4車道南向北行駛之訴外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繼續通行之謂,且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仍賦予轉彎車輛有其注意義務。原告未依上揭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爰依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四十八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者,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減速或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路口路權之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速度、距離而有所變更。再參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款而修正,而該條款修正理由,依立法院部分委員提案之修正說明略以:「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雖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 款規定」,足見修正條文之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亦即,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為左轉彎行為時,與直行
之訴外人機車發生事故,而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4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13018982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等事證可佐(見本院卷第54、66、67、78至86頁),且舉發機關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分析結果為:「自用小客車:3897-J2:一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普通重型機車:618-NNT: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再者,依原告於員警至現場採證時,係陳稱「(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有見到對方,約百公尺以上,對方車速度很快」等語,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稱:「對向雖有一部機車,惟距交岔路口至少約70公尺左右」等語,有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1頁),是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由臺北市大業路(由北往南)方向左轉大業路280巷時,業已見到對向(由南往北)之訴外人機車於直行中,惟原告未等待訴外人機車先行通過即逕行左轉,致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與訴外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李仲軒、曾子庭受傷。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伊已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路口,彼時交岔路口並無車
輛,並無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且訴外人機車尚在70公尺外無法預測其動向,訴外人機車有超速行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由其負責云云。經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
」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左轉彎車除應先暫停於交岔路口,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左轉彎駛進路口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來車之車況,作讓停之準備。是以原告系爭車輛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自須在交岔路口前停車、觀察,禮讓對向大業路(南往北)來車先行,待確認對向車道已無直行來車,安全無虞時,方得起步完成左轉。即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大業路左轉大業路280巷時,即應確認對向並無來車或安全無虞方得完成左轉動作,而參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對向雖有一部機車,惟距交岔路口至少約70公尺左右」,且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原告亦表明「有見到對方約有百公尺以上,對方車速很快」等語,足證原告於左轉彎時業已發現對向尚有來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注意對向來車之車況,做隨時停讓之準備,不得逕自認定其無須停讓來車而左轉。是原告稱彼時對向機車距交岔路口至少約70公尺左右,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且該車是否要直行或轉彎亦無法預知,自無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⒉再者,原告主張訴外人機車有超速行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云云。然原告所稱之訴外人機車有超速行為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均未予舉證證明。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亦即,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業如前述。原告既已發現對向車輛,即應注意該對向車輛之行駛狀況,做隨時讓停之準備,並非須對向車輛已同時和原告之系爭車輛均駛至路口時,方有前揭條文之適用,至於對向車輛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之過失,亦屬該對向車輛應負之相關責任,核與前揭條文之適用無涉,亦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以原告若能在車禍當時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注意禮讓對向車道直行來車先行,待確認對向車道已無直行來車或已安全無虞時才完成左轉,當可避免本次事故之發生,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作為免除責任之理由。
㈤至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709號起訴,亦認原告確有前揭初步分析表所示之肇事原因,而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除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外,亦無再經檢察官送請鑑定另行鑑定肇事原因,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4日士檢卓治111調偵709字第1119034469號函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是以本件亦查無有利原告之其他事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