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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8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8號原 告 姚天健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2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年6月17日7時24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大同路與和平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宜警交字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4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伊於110年6月17日7時22分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宜蘭縣○○鎮

○○路○○○路○路○○○○號誌左轉時,因遭對向訴外人游源彬騎乘151-NCV號重型機車(下稱訴外人機車)撞擊致受傷,交通警察依現場圖及路口監視影像所製作之事故初判表認定之肇事原因,因訴外人未依號誌管制行駛闖紅燈而肇事;原告因依現場跡證以及監視器角度係錄影死角,無從確認行向及號誌,故無法分析。嗣經伊申請調解,訴外人不願賠償遂依調解委員會建議申請鑑定結果,推測伊有提早左轉及闖紅燈兩項違規,舉發機關於110年10月15日開出系爭舉發通知單,復因伊不服提出覆議,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委員會推翻原鑑定意見,舉發機關遂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卻仍保留一項違規認定。

㈡本件訴外人與原告發生車禍日期為110年6月17日,舉發機關

舉發日為110年10月15日,迄今已逾近7個月,依規定不得舉發,且被告依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陳述書內容中明知本案已提覆議中,且覆議會已變更鑑定意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但書規定「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被告明知鑑定尚未終結,仍以經舉發機關撤銷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以原處分裁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本件並未有違規事實證據,舉發機關所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

係基於鑑定會根據訴外人闖紅燈且有超速跡象之片段影片,未說明認定違規理由推定伊闖紅燈(舉發錯誤,有關基宜鑑定會鑑定意見,業經公路總局覆議會推翻),覆議會雖執「畢氏定理」依據現場事故圖由所謂「原告煞車痕跡」判斷原告系爭機車之車速為20公里,然依警方提供所有相片紀錄僅有刮地痕並未有煞車痕之標示,且以系爭機車車齡逾24年之老車於時速20公里以下的速度依經驗法則絕不可能產生約2公尺之煞車痕,且伊於舉發機關製作筆錄時已請求並確認警方所提供所有事故照片中並未標示所謂伊之煞車痕照片,且覆議會僅就假設之靜態理想狀況之路況距離依數學公式推測原告可能違規之結果,卻忽略原告車道前尚有同向左轉車輛於交通尖峰時段行進之變數,且伊專注前車車況並無法預料到訴外人突然闖紅燈,被告依循之舉發機關函覆已無所附麗,系爭舉發通知單之事實及效力均不附存在。

㈣退萬步言,伊於交通號誌綠燈時,已左轉進入對向車道延伸

之十字路口區域:按「…本院審酌本案因無監視畫面或其他客觀證據,確認被告駕車通過漢口街之停止線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究竟是綠燈或紅燈,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於綠燈時,已通過停止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參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110年11月16日檢附系爭舉發通知單

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於110年11月8日、110年11月30日以警澳交字第1100016305、11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查復,依鑑定意見書補行製單並無違誤。舉發機關於110年12月7日以警澳交字第1100017962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1月26日路覆字第0000000002號函及函覆意見書查復,本案舉發機關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0月8日北監宜鑑字第1100252164號函發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舉發(闖紅燈、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復經原告110年10月28日申請覆議,於110年11月26日覆議結果變更違規事實為闖紅燈。舉發機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條款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

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本案舉發日期為110

年10月15日,鑑定意見書係於110年10月6日作成,並未逾越前開法令之規定,合先敘明。復經舉發機關查覆,本案係於110年6月17日7時24分,在宜蘭縣蘇澳鎮大同路與和平路口發生A2交通事故,舉發機關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0月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252164號函發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舉發Q00000000號交通違規(闖紅燈、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復經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申請覆議,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10年11月26日以路覆字第0000000002號函簡送覆議結果(覆議字第0000000案)(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訴外人騎乘訴外人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均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舉發機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為「闖紅燈」,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並以書面通知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 條、第237

條之9 第1 項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㈡又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㈢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影片上顯示「0000-00-0

0 00:20:02」,此應為路口監視器畫面,於時間07:20:02~07:20:34,畫面中為宜蘭縣蘇澳鎮大同路與和平路、新榮路交岔路口,可見路口轉角處設有「←大同路→」標誌,大同路西側為新榮路,大同路東側為和平路,新榮路為雙向各一線道之路段,其西往東行向路口設置有白色之停止線,其畫面中並未拍攝到和平路東往西行向之停止線,亦無拍攝到大同路方向之畫面,該新榮路側、大同路南側處設有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線,且該路口設有燈光管制號誌,號誌燈號依「綠燈-黃燈-紅燈-綠燈」方式正常運作。於時間07:2

2:35,訴外人游源彬騎乘機車沿新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且路口號誌為黃燈。於時間07:22:37,路口號誌轉為紅燈,訴外人機車尚未駛越路口之停止線。於時間07:22:38~07:22:40,訴外人機車於號誌為紅燈時,穿越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此時亦可見畫面有一機車從和平路左轉大同路及有一汽車、一貨車自和平路穿越路口進入新榮路,而該汽車係偏路口中間行駛,已有少部分侵入訴外人來向之車道,訴外人機車於闖越紅燈時,顯係為閃避該汽車而將車頭及車身偏右側行駛,斯時速度相當快且未有何煞車動作,於時間07:22:41,訴外人機車於畫面中消失。於時間07:22:42~07:28:40,路口號誌正常運作,且陸續有車輛通過路口。於時間07:28:41~07:30:02,救護車抵達路口,並停放於路口處,陸續有救護人員及警察人員於救護車旁行走。影片結束。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㈣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僅有訴外人機車闖越路口紅燈號誌之影

像,而未錄得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紅燈之影像,而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之裁罰雖以系爭覆議意見書為據,而依系爭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則認:「依監視錄影器畫面筆錄、車損(姚車右側車身、游車車頭)、刮地痕、煞車痕、停止位置、散落物、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等跡證顯示,游車於號誌顯示紅燈時進入路口,並於路口接近路段時與姚車碰撞,此時已紅燈約3秒,經畢氏定理推得姚車煞車痕約2公尺,再由煞車痕推得姚車肇事前車速約20公里/小時(每秒5.55公尺)(不含碰撞之能量耗損),另計算姚車煞停時間約為

0.75秒(總煞車時間=反應時間+煞停時間),故姚車煞車前已經過約2.25秒(3-0.75),並行經約12.5公尺之距離(5.55×2.25),惟停止線距煞車煞車痕起始點約8公尺,顯然路口顯示紅燈時姚車仍未過停止線,故兩車經路口時,均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4、85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既未錄得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紅燈號誌時闖越路口停止線之畫面,即無從以之認定為原告闖越紅燈之違規之依據。再者,依系爭覆議意見書係系爭機車之煞車痕為據,而推認系爭機車當時之車速為20公里/小時,並以此為基礎以系爭路口紅燈經過時間計算後認定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紅燈號誌時尚未經過停止線,而認原告有闖越紅燈之事實。惟依上開勘驗結果,於時間為07:22:37,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究係於紅燈前已先行穿越停止線而以緩慢速率行駛,或係於紅燈時尚在停止線後方而後穿越停止線行駛,並無證據可供調查;況且依訴外人機車闖越紅燈時為閃避對向來車(應係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之汽車)而有偏右行駛之動作,且速度相當快,並未有何煞車之動作,若原告欲由和平路左轉時確有可能為其偏右行駛之行向所驚嚇,雖於紅燈時已穿越停止線時,為閃避訴外人機車而驟然減速至20公里/小時,此亦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37頁)之煞車痕之起點係自系爭車輛甫越過停止線後之行人穿越道上亦可知,原告於其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應已查覺訴外人車輛之而為煞車,致有自行人穿越道上起算長達2公尺之煞車痕等情,亦即無從排除原告原本係以遠高於時速20公里之速度,於路口號誌為紅燈後已通過路口停止線之可能,再者,依一般機車騎士之習慣,若欲為轉彎時,為防止對向有來車或已見對向有來車之時,確有可能於停止線附近為減速行駛之行為,此時並不一定有清晰之煞車痕跡,且觀以訴外人之車輛係於路口闖越紅燈時即偏右行駛,原告發現已有可能發生危險,始為急煞車之行為,亦非無此種可能性。再者,就被告提出之證據,亦無任何關於原告於其行向紅燈時所到達行駛位置之指述內容,準此,被告就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再提出任何充分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被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自難認原處分所指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真。至於系爭覆議意見書之肇事責任分析,係依系爭車輛煞車痕之長度換算系爭車輛當時之時速約20公里,進而推認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始越過停止線,惟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之煞車痕係起於人行道上(系爭覆議意見書稱距離停止線約8公尺),是以所謂「當時之時速」僅能說明係位於人行道之煞車痕起點之時速,仍無從排除於煞車前有減速或加速之可能性,是自不宜以距離停止線長達8公尺之煞車痕起點之時速,而認定於停止線至煞車痕之時速均為20公里,而為不利原告之判斷,是本院認系爭覆議意見書亦僅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意見,本院依法獨立審判,自不受其拘束。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雖於路口處與訴外人機車發生車禍,惟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證明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逕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