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85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85號原 告 王愛惠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VP0000000號、第22-VP0000000號、第22-VP0000000號、第22-VP0000000號、第22-VP0000000號、第22-VP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如附表所示各該處分即被告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舉發。經被告分別認有附表舉發事實欄之事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0條之規定,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其中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附表編號4、6之部分,分別裁處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對於各該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7月7日典當,且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99號裁定此車所有權非屬原告所有,108年時此車亦經註銷牌照,此車成為流當車以來屢次遭他掛或被變造之情形層出不窮,且以上收到裁決書所述之罰單和相片原告皆未收到,延誤歸責時機,將罰則訴諸原告不合理。

㈡、聲明:1、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系爭車輛駕籍地址與原告之戶籍地址均相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屬於有關一般送達處所之規定。此一居所屬於民法上之概念,亦即當事人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所謂之一定事實,即有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戶籍登記之住址,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如附表所示6筆違規為逕行舉發事件,舉發機關依法寄送至原告即車主當時之車籍地址,並辦理寄存送達在案,完成送達。原告未於期限內補繳或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舉發機關製發違規通知單,並無違誤。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3、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4、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㈡、系爭車輛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且各該舉發均為逕行舉發,均符合相關規定,而該車輛於登記上仍登記為原告,並分別經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各該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8至100、148至170、188至190頁),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均合法:

1、如附表所示之歷次違規,均為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之行為,其舉發通知單均有寄送至原告登記時之車籍地即民權東路,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154、158、1

62、166、170頁),此事實足以認定。

2、汽車登記之所有人未必即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實務上以個人名義購入登記,卻供公司或配偶、子女、親友使用之情形,並非罕見,基於便民原則及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總局更另訂定97年3月21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人擁有多輛汽、機車時,需逐車申請(同時申請多輛時,可併填一張書表內)。」第6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監理機關依權責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99年2月23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居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人擁有多輛汽、機車時,需逐車申請(同時申請多輛時,可併填一張書表內)。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可知為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訊地址」,則應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

3、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所明定。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參照)。

4、本件原告另有變更駕籍地址至臺北市康寧路,並經監理機關為登記,且原告之戶籍地亦為新的駕籍地址。但其對於系爭車輛之戶籍地址仍為臺北市民權東路6段,原告並未辦理系爭車輛之戶籍地址變更及車籍地址變更,是以,依據前開規定,本件舉發機關向原告登記於監理機關之車籍地址送達,並均為寄存送達,其送達為合法。原告自不能以其有變更駕籍地址即主張相關單位均應向其駕籍地址送達。故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送屬合法。

5、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六份裁決書,均送達原告台北市康寧路戶籍地,並由原告之社區警衛室簽收,有送達證書6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84、88、92、96、100頁),是本件裁決書之送達,均屬合法。

㈣、原告主張本件經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99號裁定認定非屬其所有,且為註銷汽車,是本件當不得對其處罰云云,經查:

1、查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99號交通事件裁定為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前,所為之交通聲明異議裁定。該裁定非屬變更實際車輛所有權之法院終局裁判,而是以該件之事實認定相關車輛使用人及權利義務人,以及違規行為時應由何人負擔相關處罰,換言之,該裁定所認定之車輛使用人,並無法比附援引至其餘案件,而需由個案認定汽車使用人。而依據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188頁)可知,系爭車輛車主仍為原告,業如前述,是本件車輛於登記上仍為原告所有。

2、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第1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第2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第3項)。」因此一規定究竟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為現行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一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就能先予確認。因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移送、受理與處罰等階段,各階段有其機能,又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查獲汽車有應處罰之違規事件,通常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可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逾越期限辦理歸責或未辦理歸責,依據前開法條規定及所述見解意旨,其仍為登記名義人,被告仍須依據各該規定予以開立裁決書並為相應之處罰。

3、另本件車牌註銷,是於108年間因車輛並未定期檢查而註銷車牌,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可證,與因報廢而註銷車牌者不同。而車輛註銷後,並非代表該車輛無行駛於道路之可能,此觀諸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規定甚明。故車輛是否註銷與是否可行駛上路為不同之概念,當不得做為原告本件免罰之依據。

4、另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99號交通裁決事件,所認定之使用人聯亞當鋪,而該當鋪屬商號性質,其負責人分別於106年與107年均有所變更,有商業登記抄本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已與本院前開裁定所認定之人格不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規地點為舉發違規事實,被告依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內容為裁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違規事實 1 北市裁催字第22-VP0000000號 110年4月5日12時57分 台一線444.29K南向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2 北市裁催字第22-VP0000000號 110年4月6日9時18分 屏東縣台26線7.87K北向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3 北市裁催字第22-VP0000000號 110年4月6日0時50分 台一線447.89K內獅段北向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4 北市裁催字第22-VP0000000號 110年4月6日5時16分 台一線444.29K南向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5 北市裁催字第22-VP0000000號 109年10月8日13時55分 台一線447.89K內獅段北向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6 北市裁催字第22-VP0000000號 110年4月6日0時36分 屏東縣台26線7.87K北向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