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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號原 告 林承德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3日8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環河北路二段與萬吉街口(北往南),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於109年12月8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22日前。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或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屬實,被告乃於110年11月26日作成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超過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裁罰2,000元。惟原告迄今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亦未見違規超速照片;況原告每半年驗車時(最近一次為110年12月初),驗車單位也未曾向原告表示有此罰單,仍讓原告驗車通過,於110年12月23日原告再親自打電話詢問監理機關是否有原處分罰單及照片,監理單位表示沒有照片,也沒有原處分寄發收受回證證明,是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查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遭舉發機關以科學儀

器測得如下違規事實「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9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舉發,且以系爭汽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1」(同起訴狀原告地址)寄送。又有關原告陳述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一節,經查詢公路監理系統違規報表其舉發通知單已註記送達在案。再有關原告陳稱驗車時已有本案違規舉發仍可驗車通過一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依據現行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因安全考量驗車時已無需先行結清車輛所屬之交通違規罰鍰。是原告主張與撤銷舉發並無關聯性。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有明文。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有違規查詢報表、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11年1月2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1301124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該路段限速時速60公里,系爭汽車經測得時速79公里)、限速警告牌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9月2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09年9月21日,有效期限至110年9月30日,本件於有效期限內)、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1年1月27日北遞字第1119500454號函暨所附簽收清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月2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13012420號函、舉發機關111年3月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13012873號函暨所附測速照相標誌牌面與固定式測速照相機距離示意圖(本件測速照相標誌牌面與固定式測速照相機距離205公尺,合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之規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2、60、64-69、72-74、88-92頁),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伊迄今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亦未見違規超速照

片,也沒有原處分寄發收受回證證明等語。然查,舉發通知單業於109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則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1年1月27日北遞字第1119500454號函暨所附簽收清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月2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13012420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74、56頁),原告主張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沒有原處分收受回證證明,顯非事實。至原告主張:未見違規超速照片等語。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第2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於逕行舉發時,員警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並告知其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並無將採證照片一併寄送之規定。況本院業已將採證照片送原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伊每半年驗車時(最近一次為110年12月初),

驗車單位也未曾向原告表示有此罰單,仍讓原告驗車通過等語。然查,原告業已收受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業如前述,則原告在汽車檢驗時是否經告知有未結案之罰鍰,核與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且應受裁罰無涉。況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定有明文。對照104年1月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已無辦理汽車檢驗前應繳清同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㈤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9年11月30日施行),就「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內」,於車輛為「汽車」時,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裁罰金額分別為1,600元、1,700元、1,900元、2,000元。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收受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2-74頁),其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22日前(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被告依上開裁罰基準裁罰原告2,0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