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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13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13號原 告 葉瀚疄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第48-ZIA1409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第48-ZIA1409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A、B ,合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登記於訴外人葉錡霖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9日11時36分許,行駛於台62線西向約9公里處,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11年1月9日檢具違規影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向舉發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逕稱第三分局)提出檢舉,並經第三分局員警認其違規屬實,而於111年1月14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A,見本院卷第62頁)予以舉發;原告另於111年1月26日10時19分,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15.1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判明後方來車距離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11年1月26日檢具違規影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逕稱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與第三分局合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並經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1年2月1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1409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B)予以舉發。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7日及3月18日提起申訴,案經舉發機關分別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被告即以分別以原處分A、B各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而於111年4月1日起提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就原處分A部分:伊當時有打方向燈,採證照片上之車號模糊不清;另就原處分B部分,係因塞車旁邊的車不走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就原處分A:經查檢舉影像(附件一「BHX-2186-RA0000000.mp

4」畫面時間11:36:46至11:36:49),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時,路面劃有白色虛線(即車道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該標線係用以劃分各線車道,且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形,原告於標線出現後向右跨越車道線繼續前行,其行為屬變換車道應無疑義,自應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然於畫面時間11:36:

46處,原告欲變換車道至右側此有顯示右側方向燈,當時系爭車輛車身均位於內側車道中尚未跨越車道線,於11:36:37時系爭汽車之右側前後輪壓在車道線時右側方向燈已關閉,爾後於11:36:37至11:36:49間,可見系爭車輛自跨越車道線直至車身完全進入外側車道期間,其右側方向燈再無亮起,核其行為確有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範圍,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原告固以車牌模糊不清為辯,然自上述採證影像(附件一「BHX-2186-RA0000000.mp4」畫面時間1

1:36:46至11:36:49)及影像連續截圖,均可清晰見該自小客車車牌號為000-0000,並對照車籍資料,原告確為系爭車輛車主,且查無任何歸責駕駛人之申請紀錄,原告自為本件裁罰處分之受處分人,原告主張尚不足採,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㈡就原處分B(單號ZIA140902):查本件採證影片內容(附件一「B

HX-2186-ZIA140902.mkv」畫面時間10:19:07至10:19:11),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中內車道向左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雖有顯示左側方向燈,然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切入內側車道時,其與後方檢舉人車輛間僅餘不足1個車道虛線之距離;而本件違規地點位國道3號北向15.1公里處,參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公告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地點,於國道3號北向10.2公里、14.5公里分別設有兩支測速相機,速限為90公里,藉此可知國道3號北向10.2公里至14.5公里間最高速限應為90公里,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小型車於不堵車之前提下得以最高限速行駛於內側車道,於旨揭檢舉影像以觀,當時車流通暢並無明顯堵塞之情形存在,故檢舉人車輛若依規定以最高限速9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切入內側車道時與其至少保持45公尺,約略4.5組車道線(一組10公尺),然如上所述,原告於變換車道時顯未與後車保持適當距離而驟然切入,考量高速公路車速快,若遇緊急狀況所能反應之時間極短且車輛完全煞停所需時間較長,若未留有合理之時間予前後車輛為適當反應,除易因煞車不及肇事外,亦將提高交通事故傷亡風險,核其行為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再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按關於所謂安全距離之計算方式,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⒊「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

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0公分。」。

⒌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分別為111年1月9日11時36分許、同年月26日10時19分許,而檢舉人提出檢舉之時間則分別為111年1月9日21時22分、111年1月26日23時05分許,有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可參(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宗),經核與上開規定七日之檢舉時間相符。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採證影片,其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BHX-2186-RA0000000」,影片右下角之行車

紀錄器日期時間顯示為「2022/01/09、11:36:46」,該處道路為台62線西向約9K處。道路為雙向各2線道,中間以護欄相隔。當時天氣良好,視野甚佳。可見檢舉人係行駛在外側車道,內側車道有少許車輛行駛中。而系爭車輛則行駛在檢舉人車輛旁之內側車道,並加速自超越檢舉人車輛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系車輛車牌號碼為「BHX-2186」清晰可見,並加速前進遠離後方車輛,雖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正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車輛之右側方向燈有極短暫亮起即熄滅(右側車輪已跨入外側車道),惟其車身開始跨入外側車道時則未見使用右側閃爍之方向燈。畫面結束於11:36:50。

⒉檔案名稱:「BHX-2186-ZIA140902」,影片左上角之行車

紀錄器日期時間顯示為「2022/01/26、10:19:06」,該處為國道3號高速公路15.1公里處,高速公路共有四線道,前方之最上方則有「往萬里」、「往汐止」、「往南港」等指示牌,道路上之車流順暢,並未有壅塞之情形,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最內側車道,而於時間10:19:09可見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之內側第二車道開始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之位置,並有使用方向燈,惟其變換車道時與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相距僅約一組線段、線距之距離,於

10:19:10系爭車輛完全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且亮起煞車燈,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BHX-2186」清晰可見。嗣系爭車則加速遠離後方車輛並再加速變換車道至內側第二車道行駛。影片結束於10:19:07。⒊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㈣就原處分A部分,依前揭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快速道

路內側車道,於欲超越檢舉人車輛後欲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雖於內側車道(右側車輪已跨入外側車道)可見右側方向燈短暫亮起,惟隨即熄滅,嗣開始變換車道至完成變車道之過程中均未見使用右側方向燈,亦即未於變換車道時全程使用方向燈,揆諸前揭規定,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就原處分B部分,依前揭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內側第二車道

變換至最內側車道時,雖有使用左側方向燈,然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切入最內側車道時,其與後方檢舉人車輛間僅約不到一組車道線(即一線段、一線距)之距離(大約為10公尺);而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15.1公里處,參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公告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地點,於國道3號北向10.2公里、14.5公里分別設有兩支測速儀,速限為90公里,藉此可知國道3號北向10.2公里至14.5公里間最高速限應為90公里,又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小型車於不堵車之前提下得以最高限速行駛於內側車道,於旨揭勘驗之影像以觀,當時車流通暢並無明顯堵塞之情形,故檢舉人車輛若依規定以最高限速9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切入內側車道時應與檢舉人至少保持45公尺,約略4.5組車道線(一組10公尺),而原告於變換車道時顯未與後車保持適當距離而驟然切入,考量高速公路車速快,若遇緊急狀況所能反應之時間極短且車輛完全煞停所需時間較長,若未留有合理之時間予前後車輛為適當反應,除易因煞車不及肇事外,亦將提高交通事故傷亡風險等情。足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確未與後車保持適當之距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㈥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就原處分A部分,系爭車輛於快速

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行駛於其後之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後提出檢舉,且經本院勘驗錄影結果,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之時確未全程使用右側閃爍方向燈以警示後方車輛,且系車車輛之車牌號碼亦屬清晰可見;另就原處分B之部分,系爭車輛違規當時,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之車流尚屬順暢,並未有原告所稱塞車之情形,是原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分別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