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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16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16號原 告 陳律翔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138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138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建成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前,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P138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19日前(嗣更新為111年3月11日前,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於111年1月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原告遂於111年3月1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舉發員警在臺北市○○路○段0號前的機車停等區中要求每位機

車騎士自報身分證以利無差別臨檢,輪到伊時,並無告知攔檢事由及目的,報完身分證字號後被要求靠邊受檢為本件舉發,並要求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伊表示異議且要求開立異議書被員警拒絕,員警並告知並非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而是依行政罰法,適用法條不同,然無論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行政罰法均規定只要行為人提出異議,就要開立異議書。又系爭機車能正常開啟後車燈,員警攔查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再者,員警亦未出示相關公告證明該路段在進行臨檢,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4條之規定。員警從分隔島突然冒出,巡邏車也未開啟警示燈,透過紅燈逐一臨檢,有違輕微違規勸導、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有關員警不得於隱密處衝出攔檢車輛、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時巡邏車應開啟警示燈、攔檢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攔停後應告知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亦違反比例原則,係違反正當程序進行臨檢。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因未啟亮後車燈遭員警實施交通稽

查,經查原告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銷在案,員警據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指陳員警未諳法令,未開立臨檢異議單等情,查員警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實施身分查證,自無原告所稱「臨檢異議書」之適用,復經審視員警採證資料,本違規案並無不當,故違規屬實。原告對機車駕駛執照經酒駕吊銷並不爭執,原告所附之證據非案發現況並無所可採。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包括機車,參同條例第3條第8款)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仍駕駛機車」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1月1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13010508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因酒駕吊銷,吊銷期間自108年12月30日至111年12月29日)、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北市裁催字第22-A01H3H8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機關111年5月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13016500號函暨所附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員警站立位置示意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6-57、64-70、78、81-82頁)。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在該處機車停等區中要求每位機車騎士自

報身分證無差別臨檢,系爭機車能正常開啟後車燈,員警攔查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8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等語。按「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為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證稱:伊當日是遇到路人報案臺北轉運站及京站百貨前有違規排班情事,所以巡邏至該處驅離並稽查違規情事,稽查當下承德路一段與市民大道口為紅燈狀態,發現原告機車後車燈疑似未亮,當時燈光昏暗不確定,在伊執法經驗可能是有些機車線路老舊,燈光會耗弱,伊在原告機車左後方,即市民大道正中間就是安全島的位置,距離5到10公尺處,當時有8至10輛機車停等,伊跟原告間有無其他車輛,伊印象不清楚,但伊有看到他的後車燈,以伊從警10幾年的經驗判斷,夜間如果沒有開大燈或後車燈,一般來說都是車籍或駕籍有問題,或是有酒駕等情事,所以便上前稽查,請原告出示駕照及行照,伊開完單並等到他機車發動後發現後車燈有亮,依照經驗有些人沒有開燈,但等員警稽查後就把大燈開啟,伊並無無差別臨檢,只有針對車籍或駕駛行為異樣的駕駛人才會攔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經核,證人甲○○為執勤警員,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原告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並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此外,其證稱系爭機車於本件舉發後發動後車燈有亮,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可見證人之所述並無偏頗,應可採信。而依證人甲○○證述內容,其並無原告所指無差別臨檢之情形,自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之適用。且依其證詞,其係因系爭機車後車燈疑似未亮起,且依經驗,此種情形可能為車籍或駕籍有問題,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易生危害,因而上前攔停,查證原告身分,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㈣原告又主張:員警並無告知攔檢事由及目的,不符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4條之規定等語。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證述:伊請原告報出他的身份證字號,稽查當下伊發現他有酒駕紀錄,駕照有被吊扣,伊有告知他說「我在交通稽查,請你報出身份證字號。」,發現酒駕致使駕照吊扣仍駕車的無照違規記錄後,伊立即開罰單,直至將罰單交予原告時,原告才反應說伊為何要稽查他,伊有告知他他後車燈疑似未亮,伊是在執行交通取締違規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員警有告以其在交通稽查,原告對員警之稽查並未拒絕,直至員警為本件舉發後,原告始詢問員警攔檢事由,員警亦告以因系爭機車後車燈疑似未亮。經核,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之立法理由,該規定係為使人民確信警察執法行為之適法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告知原告其在交通稽查,且原告並未拒絕員警之稽查,嗣原告詢問攔檢事由後員警亦隨即告以其事由,尚無從認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之規定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原告再主張:員警從分隔島突然冒出,巡邏車也未開啟警示

燈,有違輕微違規勸導、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有關員警不得於隱密處衝出攔檢車輛、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時巡邏車應開啟警示燈、攔檢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之規定等語。然查,原告所指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廢止,原告據以主張,無從採憑。再者,依證人甲○○證述:原告原本就靠在外車道,所以伊就請他報出他的身份證字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原本即靠在外車道,系爭機車所在位置應不甚妨礙交通,原告指稱員警攔檢違反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之規定,亦無所據。又依證人甲○○所述舉發過程(詳如前述),其從市民大道中間安全島上前對原告稽查,應非原告所指從分隔島突然冒出之情形,況駕駛人本應遵守交通法規,此項注意義務不因有無警察在場、如何上前舉發而異。此外,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並無原告所指員警不得於隱密處衝出攔檢車輛之規定,且依該作業程序,警示燈為視需要使用,應非必要,原告此部分所指,亦不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伊認員警違反正當程序進行攔檢,當場表示異

議且要求開立異議書被員警拒絕,員警並告知並非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而是依行政罰法,然無論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行政罰法均規定只要行為人提出異議,就要開立異議書等語。按「(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3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於攔停舉發之情形,「駕駛人或行為人對交通稽查之方法、程序或其他侵害當事人利益情事,提出異議時,依下列規定給予表單:(1)對於交通違規稽查有異議者,應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2)對於非屬交通違規稽查行使職權部分,受盤查人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並經其請求時,應填具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交予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26頁),是倘行為人對於交通違規稽查有異議,應於通知單記名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而非填具異議紀錄(此應係考量交通違規事件嗣得於依法陳述意見、提起訴訟之程序一併審酌行為人異議內容)。又倘原告認員警未依上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亦未開立異議書,其仍得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舉發警員如認其執行並無違相關程序規定,自仍得繼續為本件舉發。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