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31號原 告 顏大雄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及111年4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111年4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甲、乙處分,合稱原分),各裁罰原告「吊扣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㈠原告於111年1月27日4時14分許,駕駛登記於訴外人立輪交通
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與忠孝東路4段233巷口時,因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予以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而於111年4月15日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乙處分對原告為裁罰。
㈡又被告前於110年9月9日駕駛系爭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下稱前案裁罰),原告就此部分已繳納罰鍰完畢。是以被告所為之甲處分加計前案裁罰,共記點為7點,被告原告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違規事實,以甲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供錄影光碟畫面,原告於111年1月27日04時13分24秒時該路口是黃燈,並且車輛已超過停止線是可以迴轉,但是秒數太短,致使員警誤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㈠第A1A303347號交通事故案件事後分析,係違反道路交通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第61條第3項(共列記4點),經查該交通違規案原告未提出陳述,未對違規事實爭執,且已完納罰鍰結案。至第0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係違反第53條第1項(列記3點)本案經員警目睹違規事實,當場舉發案件。因原告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7點,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3月21日製發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原處分書前經郵務人員郵寄至原告戶籍地址臺北市00區00街000號0樓,業於111年3月29日寄存送達於內湖週美郵局在案,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㈡卷查第A00KA7722號交通違規案,依舉發機關查復說明所示及
員警執勤影像資料,執勤員警擔服交通執法勤務時,發現原告駕駛000-00號車於111年1月27日04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000路0段0000路0段000巷號誌時相,於忠孝東路4段北側車道(西往東方向迴轉東往西方向),未遵循紅燈行車號誌管制逕行迴轉行駛,當場攔停舉發告知違規事實,尚無違誤。另查本件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之佐證。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原告所駕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違規屬實。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目亦有明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檔案名稱:「A00KA77
22.MOV」,畫面日期時間顯示「2022/01/27,04:11:08」。採證畫面應為員警隨身佩戴密錄器所錄畫面,可見該處為四線道,最外側車道已由三角交通錐封起,而僅留三線車道,路旁有二名員警坐在警用機車上和另一名員警對話,並可見錄影員警站立之來向之前方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且於該員警站立位置雖於前方路口有一小段距離,惟仍可清晰看清該路口之狀況,而當時亦可見尚有其他員警行走於路旁,路旁則停放有一輛警車。嗣於時間04:12:05後,可見前方路口已由黃燈轉變為紅燈;於時間04:12:19前方路口又轉變為綠燈,並有數輛汽機車通行經過該路口,於時間04:13:00前方路口轉變為黃燈,於時間04:13:03,該路口由黃燈轉變為紅燈(因錄影畫面之色澤紅色燈光極易誤認為黃色燈光,惟因燈號已為綠燈後第二次變換之順序,應可確認已由黃燈變為紅燈,且燈號轉換時間為3秒鐘)(在庭之證人即舉發員警亦當庭指述影片中可見系爭車輛之位置應仍在分隔島處即於紅燈時尚未通過停止線)。畫面中可見有數輛於紅燈前已穿越該路口往員警位置駛來。於時間04:13:07,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車身已由對向車道於該路口迴轉至員警站立行向之車道,於04:13:16可見警員持指揮棒攔停正向其駛來之系爭車輛(畫面中可見該車輛為黃色計程車,車牌號碼為000-00)。員警稱:「您好,大哥,已經紅燈了,就停下來了吧」,原告則稱「我是變燈時才轉過來的」,員警稱:「你如果沒有違規我不會把你攔下來,你營業登記證我看一下還是有帶證件我看一下就好」,原告稱:「要開開少一點啦,前天我被人家撞到已經記了三點了,我是塔悠路和饒河街口右轉一台摩托車撞到我的車身,裁決下來說是我的錯」,員警稱:「我要依違規事實做舉發,不然就偽造文書了」,原告稱:「你說我闖紅燈」,員警稱:「我是開你紅燈迴轉啦,迴轉雖然是規範在闖紅燈,但是不一樣」。前揭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8頁)。
㈢再依證人即舉發員警翁豪廷證稱:當時係擔服守望崗勤務,
固定點是2 位警員,是開警車過去的。影片中另外2 位騎機車的警員,是巡邏警網。當時燈號已經由黃燈已經過3 秒鐘,已轉換成紅燈,原告才開過來。從我當時站立的位置,可以判斷系爭車輛究竟是黃燈闖越停止線或紅燈闖越停止線,因為我當時站的面向就是要往系爭路口的位置做守望,我們站的位置,是面向忠孝東路4 段,東向西方向,所以可以明顯看到4段與4段223巷口的號誌,而系爭車輛從一開始闖越紅燈到迴轉我都有全程看到,我很確定原告是已經紅燈後才過停止線,然後才做迴轉的動作。法官可以再看採證影片就很清楚,如果是連續播放就很清楚。我可以清楚判斷,因為系爭路口是我們長期執勤的地點,所以很清楚停止線的位置,應該是在分隔島再往前一點,號誌變為紅燈前,原告還未通過分隔島。我有親眼目睹原告的位置,所以我很確定原告當時還未通過分隔島,而且密錄器影片很清楚拍攝到原告當時還未過分隔島。我站的位置雖不可能看到原告前方地下停止線,但是可以很清楚看到原告當時的位置,還沒有經過分隔島,分隔島的前方才是停止線等語。
㈣依以上開勘驗結果,於時間04:13:03,該路口由黃燈轉變
為紅燈,而於時間04:13:07,則可見系爭車輛車身已由對向車道於該路口迴轉至員警站立行向之車道等情,亦足認系爭車輛確係於路口轉變為紅燈後,始於該路口迴轉至對向車道,此亦與前開證人所證相符,是以原告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㈤原告雖以證人所在位置看不到其行向之路口號誌燈位置處之
停止線,故無從判斷系爭車輛是否於紅燈亮時闖越停止線云云。惟查,證人亦明確證稱:我很確定原告是已經紅燈後才過停止線,然後才做迴轉的動作,法官可以再看採證影片就很清楚,如果是連續播放就很清楚,我可以清楚判斷,因為系爭路口是我們長期執勤的地點,所以我很清楚停止線的位置,應該是在分隔島再往前一點,號誌變為紅燈前,原告還未通過分隔島,我有親眼目睹原告的位置,所以我很確定原告當時還未通過分隔島,而且密錄器影片很清楚拍攝到原告當時還未過分隔島,我站的位置雖不可能看到原告前方地下停止線,但是可以很清楚看到原告當時的位置,還沒有經過分隔島,分隔島的前方才是停止線等語,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現場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證人即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況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既係在現場執行定點之勤務,並親眼目睹系爭車輛於前揭路口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而攔停舉發,而該路口係舉發員警經常執勤之路口,就該路口之相關號誌、停止線及分隔島之相對位置應甚為熟悉,而無誤判之可能,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可能具有視線誤判之情形;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及就其個人就交通違規事件之專業判斷所為之舉發及前揭證言,應可採信。因此,原告係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駕駛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即須保持高度之注意力,而不應於號誌燈為紅燈時仍闖越停止線逕行迴轉,其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具有認識之過失。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憑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㈥再者,就前案裁罰部分,原告前於110年9月9日19時4分許,
在八德路四段與塔悠路口,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經被告裁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等情,業經原告繳納罰鍰而執行完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提出之裁罰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0、64頁),是以被告以上開甲處分對原告裁罰「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原告於六個月內共計違規7點,是以被告另以甲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則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同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違規事實,是以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