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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37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37號原 告 陳黃靜滿訴訟代理人 陳稚傑

陳稚婷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4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19日7時26分許,於臺北市研究院路1段與忠孝東路7段,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違規事實,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在案。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於111年3月28日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於111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車輛當時行駛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一段由北往南方

向,且忠孝東路七段路口至研究院路一段130巷路口之間,內側車道於上午7時至9時(假日除外)為調撥車道,是以系爭車輛必須於研究院路一段與忠孝東路七段口前向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此由系爭車輛當時右後方尾燈明顯比左後方尾燈亮,即可證明系爭車輛係使用方向燈進行變換車道,並非「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又依採證影片畫面於7時26分47、48秒時(參原證2之照片),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後煞車燈亮起稍切回原車道,顯見系爭車輛斯時應為避免危險,始會進行減速及閃避之動作,難謂此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又依採證影片畫面顯示,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駛入中線道時,中線道上後方車輛至少離系爭車輛3台車以上之距離,未與他車道車輛爭道行駛,並未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並不構成「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000-0000號車(即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19日7時26分許在臺北市研究院路一段與忠孝東路七段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遭民眾檢舉,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據以舉發。經再檢視檢舉影片(證物2光碟,檔案名稱:AH0000000-0.MP4,影片時間07:26:45至50秒),000-0000號車確實同時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未見該車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另查本案檢舉日期為111年1月24日,未逾檢舉期間規定,依法舉發尚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任意跨越兩

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影片所截取之照片、舉發機關111年3月18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130344222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檢舉資料明細(本件違規時間111年1月19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24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

56、66、68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宗)。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結果為:

⒈檔案名稱:「AH0000000-0」,影片顯示日期時間:「0000

-00-00,07:26:45」。影片為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畫面。當時之天候為下雨天,街燈尚未開啟,光線略顯昏暗,惟仍可法清楚辨識道路標誌標線及街邊景物。

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一段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處道路為雙向各三線車道,中間以水泥分隔島分隔。系爭車輛行駛中間車道上,惟左側約五分之一車身及左側前後車輪均跨越白虛線之車道線,而位於內側車道上。且未見系爭車輛有使用左側或右側之方向燈,前方之路口為與忠孝東路七段交岔路口則為綠燈,系爭車輛持續以該方式繼續行駛,於時間07:26:47時系爭車輛接近該路口時,可見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亮起1秒鐘後即熄滅,並持續以跨越二條車道之方式繼續行駛,而系爭車輛之左側及後方位置均無其他車輛,檢舉人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且與其前方之系爭車輛相距約一線段(白虛線)加二線距之距離,系爭車輛於時間07:26:50時,仍以跨越二條車道方式行駛之方式行駛通過前方之停止線,時間07:26:53車輛完全通過該路口後,因銜接路段內側車道已變更為對向之調撥車道(上有告示牌標示7:00-9:00,及禁止進入通行之標誌),且停滿等待通行之車輛,系爭車輛則再將車輛靠右行駛而進入銜接路段之中間車道,亦未見有使用方燈之情形,於時間07:27:02,系爭車輛通過下一個路口(即中南街123巷之交岔路口),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中間車道,於時間07:27:15,系爭車輛通過下下個路口(即研究院路一段151巷之交岔路口)。影片於時間0

7:27:23結束。⒉檔案名稱:「AH0000000-0」,影片上顯示日期時間為「00

00-00-00,07:27:25」。可見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於研究院路一段上,並於時間07:27:33,因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而停止於前方路口,檢舉人車輛靠近後,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BEF-1766」。影片結束於07:

27:35。上開影片畫面連續,且週邊景物清晰且協調一致。

㈣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

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近忠孝東路七段路口時,均以跨越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之方式,持續行駛至少達5秒鐘之時間,足認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通過路口時,因前方內側車道為調撥

車道,且未避免發生危險,所以有減速且打右側方向燈切入中間車道,且中線車道上後方車輛至少相距3台車以上距離,未與他車道車輛爭道行駛,並未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於接近忠孝東路七段路口時均持續以跨越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之方式而行駛至少達5秒鐘之時間,且依勘驗結果,亦未見有使用右側方向燈之情形,縱如原告所稱於系爭路口時因前方為調撥車道,所以通過路口有使用右側方向燈,亦不影響其於接近該路口之前已發生之「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之成立。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處罰目的,係因上開駕駛行為「可能影響」原本在路肩或慢車道之用路人,及在正常車道內行駛之駕駛人之行車安全,並不以實際發生其他駕駛人危險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尚有誤解,併此敘明。

㈥雖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有安全駕駛系統,當時係自動閃避前

方機車,所以可能是安全駕駛系統作動所影響云云。惟原告就系爭車輛有所謂之安全駕駛系統,且安全駕駛系統於前開之環境會自動避開前方行駛之機車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有操控系爭車輛為合於法規行駛之義務,其前方既有機車行駛即應依序於車道上,跟隨機車行駛於後,亦不得以前方有其他機車行駛,而任由車輛之安全駕駛系統所操控,而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