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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46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46號原 告 陳業隆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 年7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19日15時3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一段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北市警交大字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8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日行經石牌路一段與西安街一段路口,路口交通號誌由綠燈變為黃燈,因聽見車後方向傳來救護車警笛聲,當即尋找避讓,便跟隨前方計程車往前靠右行駛,正在穿越路口時號誌由黃燈變為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1項規定,不立即避讓救護車將被處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本件路口紅綠燈號誌由黃燈變為紅燈僅2 秒鐘,以舉發照片判定系爭車輛闖紅燈,未考慮伊駕駛避讓救護車與反應號誌變換之時間,如調閱影像可見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為號誌變換瞬間之情況,本件路口係通往榮總與振興醫院主要方向,經常有救護車輛通過,舉發影像全長僅12秒,舉發員警既不在現場執法,以難認有避讓之需要裁處違規,顯已失衡,舉發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查民眾於3月20日檢具採證影片資料,檢舉系爭車輛於3月19日15時38分,在臺北市石牌路1段與西安街1段交岔口闖紅燈,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有關原告申訴理由指陳:「本人因聽見後方有救護車警笛聲,系爭汽車正行駛在道路內側車道,所以隨前方計程車往前空出車道選擇避讓,當時路口紅綠號誌正在轉換,卻遭民眾檢舉…」等語云云,經舉發機關再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沿石牌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即將抵達案址路口時,前方路口號誌業依序由綠燈,經黃燈跳轉顯示紅燈,惟系爭車輛仍逕行駛越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核符上開闖紅燈構成要件,該違規行駛過程均由檢舉人提供採證影像完整呈現,至臻明確。且採證影像中顯示前方計程車雖有向右變換車道,惟全程皆未聽聞救護車鳴笛聲或見救護車後續駛過路口之情事,難認為須緊急通過路口禮讓救護車通行之情形,爰以維持原判為宜。

㈡經查採證影像(影像時間:0000-00-00 00:38:23至36秒),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檢舉人車輛見紅燈號誌亮起後停止於停止線後方,後見系爭車輛由檢舉人左側後方逕自前行於紅燈號誌時闖越停止線及路口。採證影像全程未聞救護車鳴笛聲響,且系爭車輛闖越路口後5秒影片全程仍未見救護車從後駛來,是原告所陳皆無所據非撤銷處分之理由。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人既已檢具明確違規事實並於法定期限內提供,縱採證影像縱僅12秒,由影像可還原並判斷原告違規事實,則警察機關舉發即無違誤。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停止行駛,原告逕自違規闖紅燈,顯已違反前揭規則規定,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㈡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檔案名稱:「0000000

000」,影片上顯示日期、時間為「0000-00-00 00:38:23」,影片有聲音。於時間15:38:23~15:38:25,可見檢舉人行駛於石牌路一段,石牌路一段為雙向各二線車道,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設有分隔線,外側車道有汽車停放於紅線旁,前方為石牌路一段與西安街路口,路口處設有行車燈光管制號誌、白色停止線、機車停等區線及「←西安街二段│一段→」之標誌,且燈光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檢舉人車輛沿接近外側車道處駛近前方路口處,其前方並有多輛汽機車行駛中。於時間15:38:26,燈光管制號誌由圓形綠燈轉為圓形黃燈。於時間15:38:27~15:38:28,檢舉人車輛減速並駛近路口,其前方之計程車於號誌尚未變為紅燈時即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於時間15:38:29,燈光管制號誌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於時間15:38:30~15:38:31,可見檢舉人車輛已於外側車道停等紅燈,惟系爭車輛則由檢舉人車輛左側出現,並於號誌為紅燈時越過停止線而進入路口,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清晰可見。於時間15:38:32~15:38:36,系爭車輛進入前方石牌路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並直接往前駛離,而未見有何避讓後方其他車輛之動作,於系爭車輛往前駛近下一路口時,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狀態,檢舉人與系爭車輛已相距一大段距離,惟未見其後方有救護車或其他車輛出現,而系爭車輛前方之計程車則因其前方亦有一輛汽車,而越過路口後即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亦未見有何避讓救護車之相關動作。影片全程除車輛引擎聲及風切聲外,均未聽見救護車警鈴,亦未見救護車。影片結束。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㈣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於其行

向之前方路口號誌已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之時,仍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並進入前方之銜接路段,足認原告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路口時,路口交通號誌由綠燈

變為黃燈,因聽聞後方救護車警笛聲,跟隨前方計程車往前靠右行駛,於穿越路口時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處燈號變換之際,且黃燈轉變為紅燈僅有2秒,無法反應云云。惟查:⒈按「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

燈號時間德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黃燈時間3秒」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影片勘驗結果,本件路口所設置之燈光管制號誌黃燈時間為3秒,符合前開設置規則所規定之時間,合先敘明。

⒉又如影片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穿越路口停止線前,燈

光管制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並無原告所稱「通過路口時由綠燈變為黃燈」之情事,且駕駛人於面對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時,既可預期前方路口燈光管制號誌即將顯示為紅燈,並失去通行路權,駕駛人即應將系爭車輛減速以便隨時煞停,並於燈光管制號誌轉為紅燈時,將車輛停止於停止線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已察覺前方路口之燈光管制號誌,即應注意路口狀況進行減速,並待燈光號誌轉為紅燈時,以安全之方式將系爭車輛煞停,惟原告捨此未為,於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逕自穿越路口,並持續行駛,經核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㈥原告另稱其係為避讓救護車始於紅燈號誌時穿越路口云云,惟查:

⒈按「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

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項定有明文。是一般駕駛人若遇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之車輛,應依前述規定進行避讓,縱因車流或路況不便進行避讓,依一般人常理判斷,亦會將車輛減速而盡量往路旁或者不影響救護車動線之位置暫停,而非以闖越紅燈駛入下一銜接路段,致造成其他車輛之駕駛危險。

⒉再者,經勘驗本件採證影片,該影片為有聲音之影片檔,

經查閱影片所錄得之聲音,除風切聲、引擎聲外,影片中並未聽見有救護車警鈴、警笛或其他相類之聲音,難認有原告所稱「聽聞後方救護車警笛聲」之情事存在。再者,縱使原告確於進入路口前即聽見救護車或緊急任務車輛之警笛、警鈴,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規定,減速並於路旁暫停等待救護車通過。惟觀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原告前方之計程車雖從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之事實,惟僅為單純之變換車道,顯非屬避讓救護車之動作。而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檢舉人車輛左側駛越路口停止線後持續向前行駛並進入銜接路段,且均持續於內側車道行駛,亦未有何減速或靠邊暫停等待救護車之情事,此一行駛方式與一般駕駛人遇救護車之避讓方式迥然有別,且觀彼時路口交通狀況,亦未有無法於路旁暫停等待救護車通過之情事存在。甚至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越路口後一大段距離仍未見其後有其所謂之救護車出現。

至原告雖於本院開庭時陳稱依其另外於其他時間錄得之影像,可知當聽見後方有救護車聲音至救護車經過時約須30秒之時間等情。惟於勘驗影像中確未聽見有救護車之聲音,而無從證明於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之時,其後方是否有救護車即將到來,況於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之後,其後有一大段距離均未有其他車輛通過,亦可見其後方並無其他車輛同為閃避救護車之行為,其後方既無其他車輛,若其果真為閃避救護車,自可向前為短暫之避讓即可,是以其此部分之主張,其屬無據。

⒊綜上,本件採證影片中並未聽見有救護車或其他緊急任務

車輛之警笛、警鈴,系爭車輛駛越路口後,畫面中亦未有原告所稱之救護車出現,又系爭車輛之行車動態與一般駕駛人遇救護車之避讓方式顯亦不相同。因此,尚難認定有原告所稱「因避讓救護車輛」始於紅燈時駛越路口之情事。爰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