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50號原 告 林美珠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 年8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B8867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 年8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B8867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10日12時28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115.3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國道警交字ZBB8867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6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8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日行駛於內側車道,依本國法規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不得低於100 公里以下,伊當日行駛速度只有80公里,為符合法規速限,故加速行駛,不料前方車輛故意違規在前,龜速行駛,伊僅能行駛91公里,卻因車距過近而無法達至法規規定之100至110公里,故被迫違規。另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時速規定應於100-110 公里,伊駕駛系爭車輛欲達成法規之速限,卻因前方違規龜速,導致伊無法達到法定之速限,又無法達到法定之車距,並非伊不願遵守法規,皆因前方車輛違規在前,後方車輛在不得已狀態下被迫違規。且照當日舉發機關查證,當日該路段交通順暢,前方車輛應設法達到法規要求100-110 公里才是,卻選擇龜速行駛,迫使後方駕駛違規,舉發機關未查內側車道之速限要求,伊當日行駛之狀況,開快會導致車距不足、開慢會導致車速龜速,開快開慢均會違規,令人無所適從,駕駛人應如何駕駛才不致違反法規?伊無所適從陷入兩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6 條第1項第1款。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使用科學儀器拍照採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的違規車輛前,均會檢查並排除因前車變換車道超車、煞車減速,或其他特殊狀況致後方車輛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相關干擾情形 (同步錄影存證)。查系爭車輛經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號:TC007989 )測得行速91公里,應保持45.5公尺行車安全距離,實距不足,本案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屬實,始依法逕行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11 年8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4849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同步錄影擷取相片3幀、採證照片2幀、同步錄影檔光碟在卷可稽。
㈡經被告檢視採證照片,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經雷射測速行
車速率約91公里,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保持45.5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違規事實明確,復經檢視同步錄影檔,原告雖陳述應按道路速限行駛,惟使用車道應首重安全,而原告為追求最高速限行駛而罔顧2 車間之安全距離,此為造成道路交通安全風險之因素,故原告主張非撤銷處分之理由。本案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此為行車安全距離之原則性規定,目的在於要求駕駛人於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煞車時間,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
㈡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易言之,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小型車除於「交通壅塞」或「不堵塞行車,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外,均不得任意占用內側車道行駛,以確保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通壅塞之情形。
㈢本院當庭勘驗影片,其結果為:影片上顯示「2022/06/10 12
;28:02」。於時間12:28:02,該路段為高速公路路段,雙向各三線車道,雙向車道間以綠化分隔島區隔,各車道間以白虛線之車道線分隔,該路段路況順暢。右側行向(即北向)內側車道有一灰色車輛(下稱A車)行駛、中間車道有一白色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銀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行向內側車道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0清晰可見。於時間12:28:03,系爭車輛距前方A車約2組車道線(系爭車輛車頭至A車車尾,1白虛線及1間隔則為1組車道線),距中間車道B車約1條白虛線之間格,系爭車輛後方內側車道約3組車道線距離均未有車輛行駛,中間車道之B車後方約4組車道線均未有其他車輛行駛。於時間12:28:04,系爭車輛距前方A車約1組車道線加上1條白虛線之間隔,系爭車輛後方內側車道約5組車道線之距離均未有車輛行駛,B車後方中間車道約7組車道線均未有其他車輛行駛。於時間1
2:28:05,系爭車輛與A車約2組車道線,系爭車輛後方約9-10組車道線未有其他車輛行駛,B車後方約10組車道線後始有另一車輛出現於畫面中。於時間12:28:06~12:28:09,A車、系爭車輛繼續於內側車道向前行駛,B車於中間車道向前行駛,陸續有其他車輛進入畫面中,影片結束。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㈣原告係於111年6月10日12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北向115.3公里路段之內側車道時,經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號TC007989)測得行車時速達每小時91公里,應保持45.5公尺行車安全距離,惟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8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4849號函、測速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6、52、53、60、62頁);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有效日期至112年4月30日,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而雷射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1年6月10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此雷射測速儀器測得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1公里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另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車輛行駛時速達每小時91公里,即應與前車保持45.5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方屬適法,然觀前揭採證影片之勘結果及所擷取之採證照片,彼時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即A車)至多僅約2組車道線之距離,即約20公尺,顯不足45.5公尺,且彼時該路段車流順暢,系爭車輛後方內側及中間車道相當長之距離內,均未有其餘車輛行駛,並未有使系爭車輛無法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或危險存在,是原告即應與前方A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惟原告捨此未為而緊跟前車行駛,足認原告主觀上具故意或過失存在。爰此,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伊為遵守內側車道速限,而加速行駛,遇前方A車龜
速行駛始被迫違規,伊開快車或慢均會導致違規云云。參酌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前方A車持續僅維持2組車道線之距離,以一般駕駛人之認知即可知該段距離僅約20公尺左右,顯不足系爭車輛當時之時速91公里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再者,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超車道),本僅供一時性超車行駛,抑或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以最高速限行駛,非充作一般性車道行駛用途,故遇有違規變換車道或者慢速行駛之其他車輛,致無法維持最高速限行駛時,其當應變換至相鄰之車道,抑或隨之降低車速,以維持安全距離,方屬適法,否則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之車輛遇塞車時段,無論行駛於內側或外側車道之車輛,若仍欲遵循及維持最高時速或最低速限,而置行車安全距離於不顧,一旦遇有突發狀況,顯無充足安全距離及時間反應,將致生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發生嚴重碰撞之風險,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是以,此一道路交通安全距離之維護,當應優於原告個人於內側車道持續以最高速限行駛之規定。又依前揭勘驗結果,該路段之道路狀況顯屬順暢,且系爭車輛正後方內側車道、右側中間車道顯未有其他車輛行駛,原告並未有無法減速或向右變換車道進入中間車道以維持安全距離之情形。是以原告雖駕駛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行駛,其亦明知前方之車輛車速過慢,自應先行向右變換車道進入中間車道行駛,若因中間車道亦為車流堵塞致無法變換車道,其於內側車道時亦應以「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第一優先,而此時縱未達內側車道規定之速限,始屬無可歸責性,而非可置安全距離而不顧,一味追求內側車道之最高速限,致造成自己與他車之重大危險性。至於系爭車輛前方之車輛若有原告所稱之龜速行駛,若已造成違規事實,自宜由原告檢具相關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予以提出檢舉而據以舉發,尚不得據以為原告違規事實之免責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