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52號原 告 簡水養訴訟代理人 簡子雲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7,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24日9時19分許,在宜蘭市校舍路平交道處,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宜蘭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2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係閃光號誌或平交道遮斷桿故障或設計不良所造成之科技執法誤判,從9 時19分28秒平交道遮斷桿再次上升到遮斷桿啟動放下,伊僅有5 秒之反應時間,伊無法反應並造成誤判。又閃光號誌係自9時19分27.95秒開始進行閃光提示,而
9 時19分28秒平交道遮斷桿再次上升,是閃光提示與平交道遮斷桿再次上升係近乎同時間發生,造成伊誤判而違規,是平交道遮斷桿與閃光號誌並未同步變化,應屬故障。意即遮斷桿與閃光號誌二者警示結果應一致,始能提醒駕駛人,而非結果不一致、互相衝突導致駕駛人誤判而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案經舉發機關查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即已顯示要求駕駛人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保持於必要時採取停車措施,先予敘明。檢視臺灣鐵路管理局建置之平交道監視影像,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9時19分36秒許騎乘系爭機車行近平交道時,閃光號誌已顯示8.05秒,且遮斷器亦開始放下1.05秒,未依規定在平交道黃線網狀區前停止線暫停等,仍闖越平交道,違規事實明確,員警舉以告發,尚無違誤。另原告陳述該平交道柵欄上升又下降一節,舉發機關僅就違規事實說明,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24日9時19分28秒平交道遮斷桿再次上升時,與平交道之間有一段距離,系爭機車仍往前行駛中,非在平交道前停車等待(如截圖相片A);9時19分31秒平交道遮斷桿上升後警示燈再次響起,系爭機車的位置,與平交道有一段距離,系爭機車仍往前行駛中(如截圖相片B);9時19分36秒平交道警示燈響起遮斷桿啟動放下時,系爭機車未暫停仍闖越平交道(如截圖相片C),原告所指陳與違規事實顯有未合。
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是該條例處罰對象係違反上開要件之一者,而非以遮斷器完全放下認定。有關原告認平交道號誌閃光與遮斷器啟動疑義一節,其號誌及警鈴與遮斷器不同時間啟動,係號誌及警鈴先提醒駕駛應於停止線前停止,避免駕駛有急煞之風險。是原告所陳非撤銷處分之理由。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意旨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係屬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即為行政罰法之受處分對象,全案依據舉發機關所送採證資料即可明確判斷原告違規事實,故而原告所陳非本案撤銷處分之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
,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情形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司法院釋字第780 號著有解釋文可參。另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併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訂。故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時,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警鈴結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㈡末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
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 項及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之第一次裁決(見本院卷第122 頁)因屬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之『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行政罰,為避免一次裁決致原處分無效,爰被告作成第二次裁決,更正原裁決書裁罰主文,並於111年7月22日依相同舉發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重新作成原處分並送達原告,有第二次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26頁),經核與前開條文相符,堪認被告更正原處分及送達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㈢本院當庭勘驗影片,其結果為:
⒈檔案名稱:19.校舍路_校舍路西全_main_00000000000000_
091950。影片上顯示「0000-00-00 00:19:25」,畫面中為校舍路與鐵路平交道處,可見校舍路為雙向各2線道之路段,校舍路近平交道處均設有停止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區之黃色網格線、S型記號(違規取締線圈),校舍路東往西行向有穿著反光背心指揮人員於現場指揮交通。
並設有遮斷稈(器)、閃光警示號誌,於時間09:19:25~09:19:26,警鈴響起,遮斷器處於放下之狀態。於時間09:19:27,警鈴停止,遮斷器升起。於時間09:19:
28,警鈴再度響起,遮斷器持續上升。於時間09:19:29~09:19:31,遮斷器持續升起,警鈴持續響起,有一白色機車進入平交道範圍。於時間09:19:32~09:19;34,遮斷器完全升起,警鈴持續響起,雙向均有車輛進入平交道,東往西向已有2輛機車、1輛汽車進入平交道範圍。
於時間09:19:35,警鈴持續響起,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中校舍路西往東向之停止線前並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於時間09:19:36~09:19:38,警鈴持續響起,校舍路西往東向遮斷器開始放下,系爭機車穿越停止線進入平交道範圍。於時間09:19:39,系爭機車脫離平交道駛入校舍路銜接路段。於時間09:19:40~09:19:49,平交道遮斷器陸續放下,警鈴持續響起。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19.校舍路_校舍路東全_main_00000000000000_
091955。影片上顯示「0000-00-00 00:19:25」,於時間09:19:25~09:19:26,畫面中可見校舍路西往東形向有車輛正於平交道前停等,且平交道設有遮斷器、閃光號誌、黃色網格線,閃光號誌持續閃爍,且遮斷器呈放下狀態,系爭機車於遠方路口且欲駛入校舍西往東行向路段。於時間09:19:27,閃光號誌熄滅。於時間09:19:28~09:19:34,閃光號誌亮起,遮斷器持續升起,原停等於平交道前之2輛機車、1輛汽車進入平交道,系爭機車右轉駛入校舍路後持續駛近平交道。於時間09:19:35~09:19:39,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駛入黃色網狀線範圍,校舍路西往東向遮斷器開始放下,系爭機車進入平交道範圍並向前行駛至畫面外。於時間09:19:40~09:19:55,平交道遮斷器陸續下。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19.校舍路_球型_main_00000000000000_091953
。影片上顯示「0000-00-00 00:19:24」,畫面中可見校舍路校舍路西往東向及東往西向均設有遮斷器及警示號誌、S型記號(違規取締線圈),於時間19:19:24~19:
19:26,閃光號誌持續閃爍,且遮斷器呈放下狀態。於時間09:19:27,閃光號誌熄滅。於時間09:19:28~09:1
9:35,閃光號誌亮起,遮斷器持續升起,有2輛機車、1輛汽車進入平交道。於時間09:19:36,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中,位於平交道之S型記號上,閃光號誌仍為亮起狀態,遮斷器開始放下。於時間09:19:37~09:19:40,系爭機車通過平交道,並行駛至校舍路銜接路段,離開畫面中,期間閃光號誌持續亮起,而遮斷器亦陸續放下。於時間09:19:41~09:19:53,遮斷器陸續放下,影片結束。
⒋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㈣依前揭勘驗結果、舉發機關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8頁),
於110年12月24日9時19分許,校舍路平交道警示用之閃光號誌及警鈴已響起、顯示約7秒後,原告始騎乘系爭機車駛入平交道範圍,且原告於駛入平交道範圍前即已行駛於校舍路西往東行向,且未有其他無法發現平交道閃光號誌或警鈴之情形,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閃光號誌開始閃爍至遮斷器降下,僅有5秒反應時間
云云。惟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是本件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且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狀態下,車輛依法即應暫停而不得通行,尚非因遮斷器未開始放下即得續予行駛。經查,依前揭勘驗結果之內容以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尚未通過平交道停止線之前,該鐵路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逾7秒,且原告係由遠處校舍路逐漸駛近平交道,應無不能察覺警鈴已響或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況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原告既為考取駕駛執照之一般駕駛人,應可於看見鐵路平交道標誌、標線及相關警示燈號、警鈴等時,立即減速至15公里以下並煞停於平交道前,縱係以原告所稱其反應僅為5秒鐘,以時速15公里計,則其亦尚有長達約20.8公尺之反應距離【計算式:15000(公尺)÷3600(秒)×5=20.833】,亦已足夠其為煞停之行為。是本件原告既可及時察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騎乘系爭機車駛入平交道,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存在,且本件違規行為應可歸責與原告。爰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㈥原告另主張閃光號誌與遮斷器運作不一致,且前一班火車剛
通過,遮斷器上升後,只有5秒鐘後又放下,原告已70幾歲,亦來不及反應云云。惟按「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亦規定甚明。是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會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下降,而俟遮斷器升起、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經查,平交道設有遮斷器,且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狀態下,車輛依法即應暫停而不得通行,尚非因遮斷器未開始放下即得續予行駛。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內容觀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近本件平交道前,既已可清晰聽見平交道之響鈴聲,自應先將其機車暫停於鐵路平交道停止線後,不得超越該停止線,然原告竟於聽見警鈴聲逾7秒長之時間後,見遮斷器仍未放下,即闖進入鐵路平交道之範圍,實顯難卸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責。至原告另主張平交道號誌閃光與遮斷器啟動時間不一致等情,惟號誌及警鈴與遮斷器不同時間啟動,應係號誌及警鈴先提醒駕駛應於停止線前停止,避免駕駛有急煞之風險,就此部分亦屬相對安全之設計。是以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駛駛近平交道前,只要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之任一種狀況發生,即應於停止線前停止,而非如原告所稱當時前一班火車已通過,且遮斷器已上升,雖警鈴仍響起及閃光號誌仍亮起,亦得騎車通過。況縱認此等設計有缺失,仍應待相關主管機關加以改善,並不因此即謂汽車駕駛人可不顧平交道之交通安全而於警鈴響起或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仍可逕自闖入平交道範圍。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㈦雖原告另稱當時亦有其他車輛同時違規,惟縱使其他車輛同
時違規,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尚不得以其他車輛同時違規而認原告之違規為合法,至於原告為40年2月生,於違規事實發生時雖已屆滿70歲,其反應或可能較為緩慢,惟此時更應提醒自己於道路上行駛要更加小心謹慎,惟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其自其他路口右轉駛入校舍路口接近平交通時,亦未有任何停等之動作,而其雖見及前方平交道之遮斷器開始升起,及於平交道停等之車輛亦開始通過,惟因其尚未到達平交道時,警鈴再次響起及警示燈亮起約7秒鐘,其既自知已年屆70,自應更加謹慎停車觀看,而非恣意闖越,置自己與他人之安危於不顧,是以亦不得以其已年屆70反應較慢為由而主張免除其違規之責,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