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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68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68號原 告 辜襄宸送達代收人 李佳慶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B8813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移轉管轄至本院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111年10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B8813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22日下午15時3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15.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BB8813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6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1年6月9日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ZBB8813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再於111年10月6日以原處分裁處相同之罰鍰。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習慣一上車就繫上安全帶,當天原告坐副駕駛座,絕對不可能有未繫安全帶之情形發生,不可因當下影片片段無法辨識是否有繫安全帶即判斷副駕駛座乘客未繫安全帶。

㈡、當天因為冷氣較強,用薄外套蓋住上半身。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據員警所提出之職務報告,當日於系爭路段值勤時,於前開時間,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員警以相機發現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乘客未繫安全帶,拍照採證,後續返回分隊確認違規屬實舉發,其舉發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㈡、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副駕駛座之乘客身著白色短袖上衣,不問系爭車輛之安全帶顏色為何,於白色上衣時均可清楚比對,若確實有繫安全帶,應可見其肩部至胸部有安全帶之痕跡,但於照片中並未見到,且衣袖下露出手臂,與原告所稱將外套披在身上之情形明顯不符,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項: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1條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新臺幣3,000元。

3、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4、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5、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一、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意旨,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3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3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請參考。

6、交通部96年2月2日交路字第0960018157號函:查有關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使用安全帶之規範,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違反規定者,當有上開條例第31條之適用,而其規定如次,請參考:⑴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⑵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⑶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及各該送達資料、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採證照片2張、系爭車籍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46、48、56、58、60、68、70、80頁),足信為真實。

㈢、當日員警確係合法值勤,此有警員職務報告、舉發機關管制勤務分配審核檢視表(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在卷足參,並經原告所未爭執,先予敘明。

㈣、查之舉發照片,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穿著短袖,並未有外套蓋住上半身,是原告主張該副駕駛人乘客以外套蓋住上半身,當非可採。而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為前座,應為三點式安全帶。依上揭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及交通部函令解釋,三點式安全帶之正確使用方法應為:「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就舉發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人員其肩部至腹部並未有安全帶痕跡,顯見該乘客並未置手臂上端以上,且肩部並未有安全帶,不符合前開安全帶使用之相關規定,足認其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是以,原告所述,無法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系爭車輛前座副駕駛座乘客確有於原處分書所載之舉發時間、地點,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無訛,因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