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97號原 告 馮凱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 年9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167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9月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AB000000 號裁決書,原告不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不合法,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刪除,並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並隨答辯狀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是被告重新審查後,僅認原裁決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理。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
2167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ATN-58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5日22時16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50.5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舉發,有國道警交字ZA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9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係針對超過規定速度60公里以上,須吊扣車牌一事,提出異議。本件系爭車輛經雷射測速儀,測出時速163公里部分,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雷射測速儀檢定及檢查技術規範,當雷射測速儀在執行50km/h及100km/h速度偵測準確度測試時,不得因晃動干擾影響速度正確性,即車輛時速達100公里以上,會因為晃動干擾,影響速度正確性,系爭車輛時速為163公里,車速因晃動干擾而可能產生誤差。再者,系爭車輛並非第一時間測出前車牌速度,而是必須迅速轉身,在時速160公里之下,手動量測後車牌的車速,難免因為轉身晃動產生測量誤差。而夜間偵測,視野不若白天清晰,亦是可能原因。又國外雷射測速槍靈敏度鑑定,精度在-2至0英里/時內,2英里的誤差等於3.22公里,系爭車輛可能是時速
159.78公里。又伊從事人壽保險工作20年,兢兢業業替保戶服務,當日晚上9點伊在楊梅為客戶辦理理賠服務,欲北返於晚上10點30分前到達三重,為另一位客戶辦理理賠,保險理賠金無法拖延,故系爭車輛時速偏高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卷查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5日22時16分許
,行經國道1號高架北向50.5公里處超速違規經員警逕行舉發,經檢視違規採證相片核對車籍資料顯示車輛廠牌、車型、車種、顏色均相符,查本案所使用雷射測速照相儀器,經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其準確性並無問題,採證當時亦無故障,且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係針對單1車輛測速,採證照片上十字標處即為系爭車輛,該路段於測照地點前(國道1號高架北向51公里處)設置「警52」警告標誌,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本案經測得時速為163公里,超速63公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與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無誤。經檢視採證照片,「警52」警告標誌之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駕駛人當可見相關告示牌面,並遵守道路速限規定行駛。
㈡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
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是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亦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係於111年7月5日22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1號北向50.5公里處時,經雷射測速儀測得行駛速度為每小時163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00公里,系爭車輛超速達每小時63公里。且依測速所得之採證照片,上載「日期:2022/07/05」、「時間:22:16:55」、「手動:
後車牌」、「地點:國道1號高架北向50.5公里」、「速限:100km/h」、「速度:163km/h」、「測距:135.8公尺」、「序號:TC007052」等資料,有採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就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亦不爭執;而國道1號北向50.1公里處設有「警52」告示牌,用以告知駕駛人前方有測速照相,且該告示牌未有汙損或遭遮擋等致駕駛人無法辨識之情事,此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7828號函、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警52」設置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8、109、116頁)。又該路段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M0GB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4頁)。又原告亦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員警操作雷射測速儀時有晃動,產生誤差,且測速
儀器存在有公差值,系爭車輛時速可能只有159.78公里云云。經查:
⒈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9月18日公告,並自99年1月1日實
施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6.檢定及檢查程序6.5速度偵測準確度檢測,係利用雷射標的速度模擬系統來改變雷射脈波之飛行時間,以此模擬不同車速所產生之距離變化,其檢測規定如下:(7)當雷射測速儀在執行50km/h及100km/h 速度偵測準確度測試,不得因晃動干擾影響速度正確性,其量測結果應不得有任何錯誤之速度顯示,或應具有無效功能顯示。」、「7.檢定及檢查公差
7.1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3)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
⒉依上開速度偵測準確度檢測之規定,係指雷射測速儀在執
行「50km/h及100km/h」速度測試時,不得因晃動干擾速度正確性,而使測速顯示錯誤速度或產生無效之功能顯示,非謂一般使用狀況下手持測速儀時均不得有任何晃動出現。是本件雷射測速儀既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測通過(見本院卷第114 頁),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間內,該儀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其測得之速度資料應屬無誤,且依採證照片所示,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亦有正常之對無測速,是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達163公里之速度資料,應可採信。
⒊又測速儀雖有上開容許公差值為不高於時速2公里或低於實
際速度3公里 ,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本件既經以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163公里,復查無雷射測速儀器操作有核不當,是足認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地點,其時速確時為163公里。
⒋再者,本件系爭車輛行經速限10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向50.公里處時,既經以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163公里,而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公差不高於每小時2公里,縱如原告所自稱應扣除公差值2之結果,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則為161公里,仍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憑採。
㈤原告另稱吊扣車輛牌照,對其工作影響甚大云云。惟原告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按「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 個月」之規定,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所明定,被告依該規定所為之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乃屬羈束處分,依法並無裁量之權限,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系爭規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之內容。基於同一法理,如原告所稱駕駛車輛為其謀生必要技能,其即屬高度依賴汽車為工具者,依上開解釋之意旨,其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更高之駕駛品德,當無於違規後再以影響其工作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理,且原告自陳自身從事保險業,於車牌吊扣期間,或許造成些許不便或增加其交通上所支出之費用,惟其尚能以搭乘其他運輸工具進行通勤、移動或謀生,甚或從事其他無須駕駛車輛之工作,尚非完全剝奪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無違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