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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11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11號原 告 吳志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HL0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88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民國111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HL0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台北市和平東路4段與木柵路交叉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有紅燈駕駛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字第A00ZHL0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8日前,並送請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1年4月29日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路段為T字路口,往前沒有路,如何闖越紅燈?

㈡、又該處待轉區相對狹小,只能容納3台機車,當日原告被認為違規之時間是上班尖峰時間,原告排在後面最後一台車要待轉過去,無法擠到待轉格,所以被認定闖紅燈,是該處地形問題,原告是依序通過路口,並非原告闖越紅燈。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本件為舉發員警擔服勤務時,見系爭車輛在前揭時間與路段闖越紅燈,違規事實明確。

㈡、關於原告主張因為該處地形,其屬於依序通過,經檢視員警密錄器,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顯示紅燈後。自車輛間隙穿越路口沿和平東路行駛,屬紅燈左轉之情形無疑。且原告業於員警舉發當時自陳算我投機,下一次一定不會了,由對話中已經坦承紅燈左轉。

㈢、本件以依法設立標線及號誌,均屬於對不特定駕駛人之一般處分,一般駕駛人均須予以遵守,如有疑義應循正常管道辦理,而非違規行駛後持該理由撤銷原處分。原告闖越紅燈之行為已違反相關規定,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3、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4、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第二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5、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事實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除闖越紅燈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舉發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42至44、46至49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錄影,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勘驗筆錄):

1、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⑴、2021/12/09於07:38:51密錄器所示路口燈號(和平東路4

段) 由紅燈轉為綠燈,原告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路口之橫向車道。

⑵、2021/12/09於07:38:52至56原告未經停止左轉進入和平東路4段,並經員警吹哨攔停。

⑶、其餘詳如本院卷第46至49頁照片所示。

2、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mp42021/12/09於07:40:34至07:41:17原告:可不可以不要開。

員警:沒辦法。我在這邊罰站一定要,就是因為你們這樣太多,我們才要在這個路口。

原告:也不是太多,是這個路口的問題。

員警:對阿,只是你這樣過太久了,這邊都綠燈了。你這樣衝出來。

原告:因為我排在最後一個剛好接不上去,算我。

員警:(不清楚)原告:你算我投機啦。但是。

員警:你們如果在那邊等就算了,重點是我看你沒有在那邊等,你是過了好久突然竄出來。阿人家。

原告:不要啦。

員警:這樣突然衝出來不是很危險嗎?原告:算我投機,我下次一定不會了,因為我住在這邊這麼久每次都等,只是今天剛好這樣子。

員警:不好意思遇到了。

原告:不要啦。

㈣、前揭交通部函文及處罰條例之規定,可知所謂之闖紅燈態樣,包含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並非僅有直行。原告以該處路口為T字路口主張不可能闖紅燈,但原告之行為屬於面對圓形紅燈左轉,仍屬闖紅燈之行為,其主張自難採憑。

㈤、原告主張其當時是在停等左轉之忠孝東路待轉,是停在最後一台車的地方,其是依序前進,然觀之員警密錄器截圖可知,原告出現於畫面中之路口,其燈號已經為綠燈,而且並未於待轉格附近停止,屬於連續前進,況由照片連續觀察(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原告自始至終並未進入待轉區,而是直接從道路中間左轉,自難認定原告有停等待轉之行為,其所述難謂可採,其行為仍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再者,從原告出現於畫面上至完成左轉,歷時3秒,倘若原告所稱停等待轉為真,則其完成整個轉彎仍須計算其前進之20至30公尺,顯與常理不合。

㈥、復依前開密錄器內容可知,原告當場業已向員警間接承認其闖越紅燈,嗣於起訴後又改稱其沒有闖紅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88號卷第11至12頁原告起訴書),其所述前後有疑,難謂可採。故綜上以論,原告當時並未停等待轉,而是直接紅燈左轉,造成交叉行向之用路人使用道路之危險,妨害交通秩序。

㈦、原告主張該處待轉格設計有疑(即其所稱地形問題),造成其違規,然本院既認定行為既非停等待轉,則該處待轉格之設計有疑,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況待轉格設計有疑,造成無法容納車輛與原告是否闖越紅燈本屬不同之判斷標準,自不能混為一談。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路段行駛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