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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20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20號原 告 林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時間:111.07.29 10:58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QQ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0時45分,在宜蘭縣台9縣1

24.6公里處,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有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原告於111年6月1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則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認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而於111年7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應定期檢驗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並應將設置地點或路段公布於網站。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固定式科學儀器應公布設置地點。經其於網站上查詢,違規地點並未設置闖紅燈設備裝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案原告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

㈡有關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

定,科學儀器舉發應定期檢驗合格,並應公布於網站一節,查本案之舉發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另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1號判決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

㈡有關原告主張(二)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

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固定式科學儀器應公布設置地點,原告查無公告一節。依內政部警政署於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1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並停止適用「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是現行舉發機關係依據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逕行舉發,其要件為舉發時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原告所陳非撤銷處分之理由。

㈢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駕駛人應依前揭規定停止行駛,原告逕自違規闖紅燈,顯已違反前揭規則規定,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已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第三煞車燈始終並未亮起,顯見其行駛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並無煞停之動作,足認系爭車輛無視紅燈警示,仍有穿越路口之意圖,闖紅燈之事證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應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700元,應記違規點數3點。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66、68、74、76、16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其結果為:「檔案名案:0223-S3。檔案內容:(依影片拍攝角度,係於道路旁約一般車輛之高度所拍攝,該影片應非屬路口監視器,似為架設於路旁之攝影器材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開始於00:00:00,當時天氣晴,天候相當良好,視野清楚,可見該處為雙向各二線道,前方為台九線往花蓮、秀林方向,於系爭路口之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223-S3 ,為紅色車輛)於路口停止線後方,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並於號誌燈仍為紅燈時逕行闖越停止線,而於00:00:03時通過路口而進入銜接路段。上開採證光碟之錄影內容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依勘驗之結果,即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屬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規定,科學儀器舉發應定期檢驗合格,並應公布於網站,而經其於網站上查詢,違規地點並未設置闖紅燈設備裝置等語。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雖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惟本件被告之違規行為係闖紅燈,亦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列舉之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並非限定僅得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始得為逕行舉發。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舉發員警就原告之違規事實所提之答辯報告表,即屬公文書,而依舉發員警之答辯報告表亦稱,本件係舉發員警於111年2月26日10至12時在台九線124.6公里處南下擔服逕舉闖紅燈違規勤務時,因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未停等號誌綠燈逕自違規闖紅燈,而舉發員警回勤務所時調閱蒐證影像檔確認違規事實,並提出系爭車輛違規照片,且亦將舉發員警於現場所用之蒐證儀器(即數位攝影機)照片檢送到院,此有舉發機關111年7月27日警澳交字第1110011174號函附舉發員警答辯意見、111年8月25日警澳交字第1110012917號函附交通裝備分項表、員警領用蒐證儀器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54、155、162至166),且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亦可知採證影片拍攝角度約為一般車輛高度,而與固定於路旁高處之監視器之高度不同,本件採證影片為員警於當場執行勤務時,以其公發之數位攝影機所當場攝錄而得,並非長期固定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或其他錄影設備。因此,原告所稱本件攝錄影片係以固定式科學儀器為採證,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顯屬誤會,而無足採。

㈣末按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

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書寫於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機關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件之違規事實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法可由具有專業訓練員警之目睹而確認違規事實逕行舉發,科學儀器之蒐證僅為輔助之佐證,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及不法動機,是以,上揭舉發員警就原告之違規事實所為答辯報告表既為員警就執行勤務所為之公文書,其內容具有可信性,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否認該公文書內容之真正,是上開公文書之內容自可採為證據,佐以舉發機關上開函覆相關資料,已足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詢問兩造時,均稱不再傳訊舉發員警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是以本院綜上事證,亦認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傳訊舉發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