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21號原 告 施宗欣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GEH557750號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GEH557750號裁決交通裁決(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3月20日13時12分許,駕駛訴外人江蓉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路一段與大忠南街路時(下稱系爭路口),因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民眾於111年3月26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權派出所員警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而於111年5月9日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EH5577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23日前(嗣更新為111年8月15日前,見本院卷第48頁)。案經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5月21日下午重回現場觀察系爭路口,原告認本案違規係因系爭路口之號誌設置瑕疵,其近端二個號誌桿皆設置於西行路邊,路寬為六個車道,其設置會使駕駛人不易察覺,外車道機單車駕駛人更須大幅度向左撇頭才能察覺。又遠端(好佳亭餐廳處)設有號誌桿,須接近後始能確認係右方新田心橋車輛專用,其設置將使駕駛人須多耗時間判斷,容易造成誤判而急煞甚至停車,產生後方追撞之風險。再者,東西行之綠燈秒數差異過大,易使東行駕駛人誤判號誌指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就原告上述所提,聲稱因故無法變動號誌桿,若民眾困擾會加裝警語告示牌等語,然原告認為號誌對駕駛人須能防呆且不可造成危險,故建議設置號誌桿之問題須找到解法。綜合以上證據,原告係因受號誌設置影響而非蓄意闖紅燈,被告裁決未考量駕駛常理及號誌設置瑕疵,為了駕駛人權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連繫相關單位改善設置瑕疵等語。
㈡、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函復,本件交通違規係民眾檢舉提供違規影像,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舉發,審據交通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系爭路口當時空曠,時相為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後,再直行續行,違規事實明確。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及違規影像,原告行向之交通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時,系爭車輛尚未抵達停止線,此時系爭車輛應暫停於停止線後方,惟系爭車輛仍逕行穿越停止線,再繼續直行。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所述:「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路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行為」,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意旨,本案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將系爭車輛違規要件完整攝入,舉發並無違誤。另交通號誌之設置係規範大眾不特定人,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2號判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在主觀上就系爭汽車遭違規舉發地點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有不符於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該路段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爰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5、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6、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⑵、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7、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開所述原告主張經被告否認者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移轉管轄通知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歸責予原告)、舉發機關111年7月2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10033601號函暨所附交通違規檢舉案件處理表單(本件違規時間111年3月20日,檢舉日期為111年3月26日,合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7、64至70、74至76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對於闖紅燈之事實並未否認,此據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原告受號誌瑕疵並非蓄意闖紅燈,被告之裁決並未符合駕駛常理及設置瑕疵(見本院卷第14頁)等語可證。是以,本件原告行經有燈號管制之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已可認定。
㈣、原告主張係路口號誌設置瑕疵等語:
1、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按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設置係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性質係屬一般處分,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尚不能因行為人主觀之認知否定該標線、號誌之效力;而標線、號誌既屬有權設置主管機關所建置,是為一般處分無誤,其效力之有無以其存在之狀況為辨,不以駕駛人主觀認定而易其效力,一般處分於未經撤銷、廢止失效前,其效力仍存在。
2、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或調整,係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與設計,任何用路人使用道路時,理應遵守交通標誌等之設置,原告如認上揭標誌、號誌之指示確有設計不當之情,自應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由道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式予以調整或改善。然於調整或變更前,原告仍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否則,人人均得憑個人主觀之認定或判斷,自行決定某項交通規則有無遵守之必要,勢將無以維持交通秩序,亦難確保行車安全。
3、觀之檢舉之行車記錄器截圖可知,系爭路口號誌並未被遮檔擋或有不清楚之情,原告行駛於該路口當可清楚辨識燈號,既然原告可清楚辨識標誌標線之內容,其為駕駛行為時自應遵守該標線、號誌之效力,本件路口之燈光管制號誌既已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且未有汙損或遭遮蔽等情事,是彼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更應確認後並遵守之。原告如認燈光管制號誌設置不當,自應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在相關主管機關修正或重新規劃前,該交通號誌及路口規劃設計之規定既非無效情形下,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不能因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