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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22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22號原 告 曾家瑜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K737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K737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27日13時46分時,行經信義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時,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違規事實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當日填製掌電字第A00K737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111年4月3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應予裁罰。被告嗣於111年6月10日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7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於建國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通過路口時,交通號誌為綠燈,該處地點旁邊是建國花市,車流量大,伊通過路口時因前方車輛突然停止幾秒又前進,伊也跟著前進並於通過路口時左轉,嗣被警員攔阻舉發;而當時伊行駛於內側車道,警員至外側車道跑出來未使用交管器具,僅吹哨音,以手勢要伊立即開往外側車道(也非安全停車位置),員警執勤方式也有不妥之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㈠經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2022_0327_134439_049

.MP4」,畫面時間: 13:46:16至13:46:20)及影像截圖說明(被證5),於畫面時間13:46:15至13:46:16時,信義路3段口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參酌路口時制運作說明(被證6),當時應處第1時相,意即建國南路1段口之號誌為紅燈,行經用路人自應於路口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然於建國南路1段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尚未抵達停止線,於13:4

6:16至13:46:19間,原告無視紅燈號誌逕行駕駛車輛闖越停止線後左轉進入銜接之信義路3段,核其行為符上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所認定之「闖紅燈」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而上情均遭當時執勤員警目睹,其隨即於原告左轉進入信義路3段時向前攔查,其攔查行為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規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至於原告主張其於綠燈時通過路口一事,檢視上述員警密錄

器影像內容(附件一「2022_0327_134439_049.MP4」),於13:46:11至13:46:12建國南路向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而直至

13:46:16時,系爭車輛才抵建國南路1段口,顯與原告所述不符,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影像截圖說明及違規行向示意圖(被證5)可稽,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㈢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

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經被告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4月1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40257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6、52、53、54、56頁),就此部分,應堪認定。

㈤本件係舉發員警當場目睹原告之違規事實而攔停舉發,並有

舉發舉關所提出之現場圖、舉發員警之答辯報告表、員警密錄器所擷取之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8至67頁)。按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除得以證人作證之外,亦得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是以前揭現場圖、舉發員警之答辯報告表、員警密錄器所擷取之採證照片確足堪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另參以密錄器所擷取之採證照片之內容,於畫面時間13:46:15至13:46:16時,信義路3段口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而參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8月8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13043329號函(見本院卷第68、69頁)有關系爭路口時制運作說明,當時應處第1時相,意即建國南路1段口之號誌為紅燈,行經用路人自應於路口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然於建國南路1段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尚未抵達停止線,嗣於13:46:16至13:46:19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視紅燈號誌而闖越停止線後左轉進入銜接之信義路3段,此亦與員警之答辯報告表所載相符,則依前揭交通部函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於號誌燈為紅燈時左轉,確有「駕車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原告所稱員警執行攔查行為是否有不妥之部分,依警察職權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本件因舉發員警係當場目睹原告於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至外側車道,是自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為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