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48號原 告 王隨欽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29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29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甲○○,認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遭原告拒絕,遂開立掌電字第A01WA29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29日前,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原告向被告提起申訴。原告仍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99號解釋可知,本件於原告拒絕酒測前,員警並未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㈡、本件原告經員警攔查當下,並未看到酒測攔檢之告示,本件並非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本件員警並非合法執行職務。
㈢、又本件處罰顯違反比例原則,顯屬過苛。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於原告拒絕酒測前,已經告知其酒測及法律效果,此有密錄器影像可證。經員警告知後,原告仍拒絕酒測,並宣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確認單),請原告簽名,原告於拒測之酒測值單簽名,員警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㈡、且本件因原告持續顯示右方向燈,經員警判斷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者有無飲酒徵兆,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性質,在此範圍內,原告當不能拒絕。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拒絕酒測)、舉發機關函、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確認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62、66、68、70至75、82至85頁),足可認為真實。
㈢、本件員警對原告攔檢符合法定程序:
1、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理由乃揭示:「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可知該次修正後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違規類型,係在原規定之「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外,增設「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類型,課予汽機車駕駛人於駕車行經上開處所時,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以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再參酌該條項108年4月17日之修正,已將上開2種違規類型分列為2款,其第1款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2款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是以,上開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設之違規類型「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時,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有飲酒駕車之事實為必要。
2、司法院大法官前於90年12月14日作成釋字第535號解釋,並律定解釋公布後2年內,應將該時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予以整備,以兼容並顧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保障。其後依該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已積極促成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而警察職權行使法前於92年6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92年12月1日起施行至今,是該法已整合釋字第535號解釋之內容,並已兼顧憲法上人民之基本權利,以及警察職權行使所應遵守之公正、公開、民主之正當法律程序而為立法。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處罰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而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依據。因此,在隨機攔停之情形,員警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至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以設置酒測攔檢站方式攔停稽查,則應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定集體攔停之情形,對於進入酒測攔檢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
3、又員警對於集體攔停之作業程序,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流程圖表及作業內容欄之記載,其通常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區、路段與時段規劃部署勤務、設置酒測站(見一、勤務規劃。二、準備階段),於「三、執行階段:(一)過濾、攔停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過。……(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辨別有無飲酒。2.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3.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不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四)檢測酒精濃度……」可知稽查員警執行計畫性勤務(即集體攔停)時,行經酒測攔檢站之車輛,在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下,由稽查員警進行過濾及攔停車輛,如駕駛人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其即得予以舉發。
4、本件原告行經酒測集體攔檢站,此據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封閉內側車道,有放酒駕牌即影片檔名末三碼508 ,09:15:14車道前方右側三角錐前方有一銀色的立牌,那個牌子就是酒測攔檢的牌子,我在4月12日也要出庭,有叫我要帶牌子來(見本院卷第132頁),且經本院截圖,該處確有擺放多個車道指引三角錐,且有類似立牌之物品,員警有手持酒精感測棒,並且車輛行經該處時依序通過(見本院卷第
140、142、144、146、190頁),並可知當時尚有多位員警在場處理勤務(如本院卷第164頁譯文編號35,證人有與其他員警對話),足認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係經過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並且證人證述,因其變換車道後方向燈仍舊打著,右方向燈,攔停時發現他滿臉通紅,有酒容,就叫他停靠路邊,要求其吹測酒精感知器(見本院卷第132、第156頁),足認證人及其所屬單位係依據前開規定設立攔檢站對通過車輛進行集體攔檢,並且因原告有酒容要求其吹測酒精感測器並對其施以酒測,其符合法定酒測程序,原告主張不符合集體攔停規定,顯非可採。
㈣、員警業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拒絕酒測:
1、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綜上所述,尚難遽認前開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9、709、739號解釋闡述甚明。釋字第535號解釋公布後,立法者於92年6月25日制定公布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攔停、酒測之要件;交通部與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於103年3月27日亦依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3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復於108年6月28日修正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自同年7月1日施行,是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就攔停、酒測所定之法定程序,以及處理細則就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及拒絕配合酒測所定之程序,依前開大法官解釋,自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如警察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3、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⑴、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②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③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車駕駛人仍有前二目情形者,依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⑵、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或第5項製單舉發。
舉發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定有明文。
4、由上開解釋及條文內容可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除處以18萬元以上之罰鍰外,尚須吊銷駕駛執照及扣車等情。其處罰不可謂不重,而員警欲對於拒絕酒測之行為人開立拒絕酒測之舉發通知單時,仍須讓該拒絕酒測之行為人知悉法律效果,並且讓欲拒絕酒測之行為人知悉該法律效果後,決定是否消極不配合或是積極拒絕酒測,進而給予處罰之舉發。該解釋上仍應告知人民處罰效果後,給予行為人選擇是否拒絕酒測之權利,並非行為人拒絕酒測後告知,未給予行為人選擇是否拒絕酒測之機會而逕行開立行為人拒絕酒測舉發通知單,其程序即屬違法。
5、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31、140至190頁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勘驗譯文、截圖照片):
⑴、錄影時間:09:22:04~09:22:46 證人:拒測是18萬,第
一個18萬,第二個你的車要拖走,要去保管場,你的駕照要吊銷3年,要上課,你的車牌扣2年。這是拒測。原告:第一次而已嘛?證人:對,第一次。你如果是酒測,你如果是酒測,0.15到0.24,0.15到 0.24 的話,0.15到0.24,這個是會被,要罰錢,罰大概3到6萬。0.15到0.24,3到6萬。啊你如果超過0.25的話,直接送法院,送法院會有前科,然後就法官判多少就是多少(見本院卷第162頁編號26)。
⑵、錄影時間:09:34:38~09:35:12 證人:沒有,一個是拒
測18萬嘛,然後還有其他規定,你要拒測我再跟你講。然後第二個是,如果 0.18,像剛剛(其他違規人)0.17嘛,他合文。0.18到0.24,這個就開單扣車,大概罰3到5 萬。那0.25,包含0.25以上,就送法院。原告:送法院關就對了?證人:沒有,關不關,不是我們,就是送法院讓他自己決定,讓檢察官和法官去決定。原告:關也是要罰嘛。證人:那一定要罰啦(難以辨識)當然要罰(見本院卷第172頁編號60)。
⑶、錄影時間:09:35:21~09:35:29 證人:拒測就是 18 萬
,然後你的車要吊走,再來就是……原告:吊走?證人:要吊走啊,你繳完錢才能領啊(見本院卷第172頁編號62)。
⑷、錄影時間:09:43:09~09:43:44 證人:好,這樣你來,
來這。110年,然後今天是9月29(日),然後現在是早上的9點40分,我們在執行酒測攔查稽查喔。那剛剛有跟你講,你確定你表明拒測嘛,是嗎?對不對?你要跟鏡頭講,是不是?原告:對。(原告點頭。)證人:確定拒測,思考清楚了?原告:拒測,拒測,拒測。(原告點頭。)證人:警方沒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你?沒給你,沒有給你洗話術,是你自己要拒測,對不對?(原告點頭。)證人:對喔,好,來(見本院卷第176頁編號77)。
⑸、錄影時間:09:43:45~09:44:16 證人:我跟你講拒測的
規定。第一個,要罰18萬。然後第二個,你的車要保管,移置到保管場,繳完錢才能領,我稍早有說啊。第三個,吊銷駕照3年,第四個……原告:啊?拒測喔?證人:對。原告:
拒測要吊照3年?證人:對,我現在要跟你講所有的規定。吊銷駕照3年,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你要去上課,你的車牌要扣2年,要扣車牌2年,喔(見本院卷第172頁編號78)。
⑹、錄影時間:09:44:17~09:44:31 原告:車牌?證人:對
,要扣2年。原告:那不就沒辦法開?證人:那就,就是像無照這樣啦。不是不能開,開就是違規啦。原告:牌拆掉?員警:會拆掉,不會拆掉,我不知道,這是裁決所它會去處理(見本院卷第176頁編號79)。
⑺、錄影時間:09:44:56~09:45:16 證人:……一樣,全部都
一樣,就不一樣的地方就是,吊銷駕照不是3年,然後也要上課,車牌也是扣2年,都一樣。原告:有,有,我有聽,我有聽。證人:聽懂了喔?原告:(難以辨識)證人:就是錢跟吊銷駕照不一樣而已,其他都一樣(見本院卷第178頁編號84)。
⑻、錄影時間:09:52:31~09:52:45 證人:第一個,18 萬,
我再說一次,18萬。第二個,移置保管汽機車,現在要拖吊,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3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四個。第五個,吊扣車牌2年(見本院卷第182頁編號106)。
⑼、錄影時間:09:52:46~09:53:29 原告:嗯。拖吊? 證人
:什麼東西?你的車要拖走,繳完錢才可以領。沒問題,我再說最後一遍,我再說最後一遍。18萬,當場移置保管你的汽機車,吊銷駕照3年,然後你要上課施以交通安全講習,吊扣車牌2年。喔,你10年內如果有第二次,違反第4 項,你再拒測一次就是36萬了喔。這一次沒有,你如果再拒測,接下來就是36萬,然後第三次就36萬再加18萬,然後變成移置保管你的車,然後吊銷駕照5年,施以道路交通講習,然後公路主管機關會公佈你的姓名、相片、違規事實、吊扣車牌2年,喔,這是如果你第二次再拒測。反正就不要有下次,這個都不是重點(見本院卷第184頁編號107)。
⑽、錄影時間:09:53:30~09:53:40 證人:重點就是現在,1
8 萬,當場移置保管你的車,吊銷駕照3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車牌2年,就這樣。沒有問題,簽名(見本院卷第184頁編號108)。
⑾、之後證人始處理原告拒測之內容。並請原告簽立確認單,確
認單上記載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者,處18萬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牌照2年(見確認單當面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第一點,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並於其上簽名。由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當場不只一次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且由對話內容可知,於證人告知法律效果後,原告始決定拒測,且並簽有前開確認單,當可知悉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是以,證人確有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並未告知,顯與事實不符。
6、本件並未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另上揭釋字之解釋理由書亦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等語明確。
⑵、依上開釋字及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對被告而言,其就此部分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生計及工作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或其他裁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就此主張裁罰過重,影響工作權及比例原則云云,均難據以為其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