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353號原 告 李文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109628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㈡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非屬前揭法規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次按「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此乃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對重複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未酒駕,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掌電字第D89A005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惟伊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於109年1月31日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舉發疑義查處後,即以109年4月7日桃交裁申字第1090029557號函復伊,嗣伊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認伊無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於109年5月26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89A00561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且於109年6月11日送達伊。嗣伊對系爭裁決書仍難甘服,再次提出陳述書,被告於111年9月函請舉發機關重新審認本案違規行為,並提供採證資料後,被告於111年10月6日以桃交裁申字第111010962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維持與第一次裁決相同認定。該系爭函文做成前,確實請舉發機關重新審認,且參酌不起訴處分書做成處分,並於函文明載裁處效果,而被告109年4月7日桃交裁申字第1090029557號函函覆中並未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故系爭函文確實為第二次裁決,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另警察機關酒駕檢測程序違法,伊未酒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6日所為系爭函文,係因原告在被告109年5月26日系爭裁決書送達並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後,再於111年8月29日以第二次陳述書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有原告起訴狀、被告111年10月6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09732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4、58頁)。且參系爭函文說明欄第二點中,仍重申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註銷汽車駕駛執照、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之旨,僅將原裁決處罰主文欄所定應於109年5月26日前繳納罰鍰之期限,變更延長至111年11月24日,此期限之變更仍係基於前已確發生形式存續力之系爭裁決書主文如何履行而來,關於原告提出申訴爭執之違規行為應如何裁處之實質法律效果,系爭函文並無重為決定之意,亦即被告僅係在原告違規行為經以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暨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已經確定之情形下,就其中罰鍰之繳納催告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另併同意給予期限展延之利益,系爭函文性質上僅屬催請原告須依展延期限儘速繳納罰鍰之觀念通知,並非就原告違規行為另外作成發生獨立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由系爭函文說明欄第二點將繳納罰鍰期限延展後,又稱「逾期逕依裁決書處罰主文執行」,且系爭函文並無「處罰
主文」欄,亦顯然僅在引述先前所作成之系爭裁決書之裁罰,即可得知。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函文既未為實體決定,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此乃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的性質,並非第二次裁決,自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四、至於被告為系爭函文前,固有先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並副知原告,嗣後亦有就舉發過程函復原告,有被告111年9月7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099062號函及舉發機關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60、62頁),惟此係因被告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違規行為之處罰機關,惟仍應先由舉發機關承辦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稽查,方能實際明瞭原告違規情狀而針對原告陳述意見所提出之疑問為回覆,此應係為回覆原告所提陳述意見所為。另觀諸系爭函文係明確重申前已為裁決,且僅簡要說明前針對原告違規行為加以裁處之法律依據,並未重新賦予法律效果之情狀,尚難認被告所為系爭函文係就違規行為的重新實體調查,或寓有基於重新調查結果而重為決定的意思。再者,系爭函文說明五之救濟教示,亦載明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而非系爭函文)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的意旨,更足徵被告所為系爭函文並非另一新的行政處分,本身非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被告因其違規行為遭系爭裁決書裁罰而有所不服者,仍應以系爭裁決書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並於系爭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方屬合法。
是原告主張被告109年4月7日桃交裁申字第1090029557號函為第一次裁決,該裁決未審酌同日不起訴處分書,而系爭函文屬第二次裁決,得針對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云云,容屬誤會。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之客體,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且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之觀念通知,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非適法,亦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