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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358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58號原 告 廖榮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F1X0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F1X0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16日上午5時46分許,在臺北市裕明六路40巷(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認其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無職業駕照及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違規事實,遂以掌電字第A00F1X023、A00F1X0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甲舉發通知單)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1年11月7日,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做成原處分,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800元,及依違反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1,800元(下稱甲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訴訟,另同一違規事實所開立之北市裁催字第22-A00F1X0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甲處分,原告未聲明不服。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當天同時被開立原處分及甲處分,本件僅有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小客車之違規,顯一罪二罰,本件僅有甲處分之違規,此因該車並未載客營業,僅為個人代步工具,當時是欲前往購買報紙被警察攔查,且當天要載送小孩回診。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舉發員警攔停稽查原告,原告營業計程車登記證於110年6月9日廢止失效,仍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違規行駛載客,且原告年滿70歲,其大型車職業駕駛狀態業經失效,不得再以該駕駛執照駕駛汽車為業,因確有原處分及甲處分之違規行為,當場予以舉發。

㈡、另本件原告為自然人,而其所謂之一罪二罰係指甲處分加上原處分及違反公路法第77條之罰鍰,然前二者是以自然人為原告處罰,後者為法人,無一行為不二罰之處罰。

㈢、依據77年5月11日警署交字第32101號函: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專屬證明文件之一,凡有駕駛行為,其駕駛車輛係營業小客車,則須領取執業登記證並依規定放於車上指定插座。本案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親戚,雖無收費營業行為,但卻有「駕駛行為」,且係「駕駛營業小客車」。本件處罰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6條第1、2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3、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甲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甲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申訴資料、舉發單位函、採證照片、原告執業執照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至64、68至74頁),前開事實足以認定。

㈢、原告於起訴時及本院調查時均自陳其並未持有有效之執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起訴狀、第114頁調查程序筆錄),而當日其有駕駛系爭車輛亦未爭執,依據前揭內政部警政署77年5月11日警署交字第32101號函釋內容,以及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立法規範,係基於強化計程車管理、犯罪預防、方便乘客辨識等多項目的,不論是否載客,如無營業登記而駕駛職業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即構成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要件,而原告於上揭時間既未領有有效之執業登記證,即駕駛職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無論其有無載客,或是否亦欲載客,揆諸上開規定,自屬違反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行為,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㈣、原告另主張甲處分與原處分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情形,然甲處分之規範目的在於須持營業執照為執業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之規範,比一般駕駛人有更高之駕駛注意義務及品德。而後者係使計程車駕駛人皆能具備高素質專業技能,講授基本禮儀、服務態度、道路交通事故預防及處理、地區營業特性及如何預防被害,並統一律定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相關作業程序,落實執業動態管理,兩者之規範目的有異。況甲處分係以原告越級駕駛處罰,而原處分係以原告未登記不應駕駛計程車而駕駛攬客為處罰,兩者並非同一行為,當無所謂之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