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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359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59號原 告 李國維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 年11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S9Q5A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 年11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S9Q5A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3558-Q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6日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內湖派出所員警舉發在案,有北市警交字第A02S9Q5A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於111年11月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而於111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車路段為白線路段,惟有近電線桿處有片段紅線,系爭車輛僅有車頭覆蓋些微紅線,車身及車輪皆無碰到紅線路段。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及聲明:有關原告陳稱系爭車輛輪胎無觸碰紅線,僅車頭覆蓋紅線一節,查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前懸確已伸越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範圍,且原告亦不爭執(原告自承系爭汽車車頭覆蓋紅線)。系爭車輛違規於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為既成事實,系爭車輛占用禁停標線範圍長、短並非其撤銷處分之理由。另檢視原告所附證物照片係示意圖,非系爭車輛(號牌3558-QN),亦非違規時之採證照片,並無可參採之價值,故原告所陳並無所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五)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 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3 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第4 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第169 條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且核前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備第48、50頁),及原告所提之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相互比對,可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放之路段係部分劃設紅實線,部分未劃設紅實線。且系爭車輛停放時,車頭前懸位置確有部分已伸越紅實線之範圍,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唯有車頭覆蓋些微紅線」等語,而該紅實線所劃設之範圍,依一般人之肉眼觀察均可判斷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又紅實線劃設之目的係為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自無論其車輛停放位置在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者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標線長度多少,俱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是以,系爭車輛之車體或車輪所在位置雖屬白線路段,惟車頭前懸位置既已伸越紅實線之範圍,亦屬違規停車,是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停放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