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372號原 告 姜承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定代理人 林文閔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文閔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經查,本院已於民國112 年2 月16日就本件訴訟作成判決,並於同年3月1日送達被告之複代理人陳奕昕律師,且於同年3月2日送達原告,均為合法送達,原告並於同年3月22日提起上訴。而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已於同年3月30日離職,並由林文閔繼任。茲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12 年5 月2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