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76號原 告 李明智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4348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4348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5931-YE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 年8月13日13時31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86.7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製單舉發,有舉發機關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2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乘客一向愛惜生命,搭乘交通工具一定會繫安全帶。當日乘客身著黑色底藍色愛心圖案上衣,繫黑色安全帶。伊於111年10月數度在空曠處模擬實驗,根本無法辨識是否有繫安全帶,請參照附件報導所示苗栗案例,本車乘客彼時繫安全帶處皆為黑色,難以辨認。民眾有不自證己罪權利,民眾如何能擁有警察照相設備,在遠距離車輛高速移動下採證,更遑論照片在光線照射下已有變形,辨識不易。若執法單位無法提供清晰之事證,則因警方採證照片之解析度不佳,被誤認為未繫安全帶,應撤銷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舉發機
關員警於111 年8月13日13時31分在國道1號南向86.7公里處,目睹5931-YE號車(即系爭車輛)前座乘客1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爰拍照存證,經查詢比對車籍資料無誤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舉發,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且有科學儀器採證資料可稽,舉發並無違誤。
㈡經舉發機關再次檢視採證照片,照片中系爭車輛之乘客右手
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三點式安全帶以乘客為例,安全帶從右肩延至胸前斜下橫跨過胸口至左臀部側邊,扣入固定點,並於繞過固定點後橫過乘客腹部直至右臀部,最後連結至座椅側邊靠近地板的固定點,整體呈現V字型,繫於乘客身上。當車身發生撞擊,安全帶可將駕駛、乘客固定於座椅之上,避免人體與車內結構產生碰撞。系爭車輛乘客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倘認有調查需要,請依職權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說明目睹違規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爰此,汽車駕駛人應依實施及宣導辦法正確繫掛安全帶之方法繫上安全帶,始符合前開規定。
㈡查原告於111年8月13日13時31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
號南向86.7公里處時,副駕駛座(前座)乘客手臂上緣至胸前位置,未有陰影或與安全帶相類之影像,此有舉發機關111年10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8500號函、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2、62至68頁),堪信屬實。參以一般汽車駕駛座均為三點式安全帶,因環扣扣緊時整體呈現出V 字型,而依前揭系爭宣導辦法規定,肩部安全帶應置「手臂上端以上至胸前」,若未依此而為,即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稱當時乘客有繫安全帶,黑色上衣與安全帶顏色相同,
致使警察誤認,並提出自行拍攝之照片為證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所規範之「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自包含「完全未繫安全帶」及「未依系爭宣導辦法之規定繫妥安全帶 」,是以依上開採證照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其所搭載之前座乘客於右手臂上緣至胸前位置,確未有陰影或與安全帶相類之影像,且該乘客雖身穿黑色衣服,惟衣服上仍有為數甚多且明亮之青藍色心形圖案,若確有繫安全帶,因為遮蔽部分之心形圖案,則更易顯現一整條帶狀之影像,惟於採證圖片中確無顯示該等相類似影像,是以,,足認該前座乘客確未依前揭系爭宣導辦法之規定繫妥肩部部位之安全帶,而有本件違規事實無訛。又觀原告所提出之三張自行拍攝照片,有繫安全帶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與未繫安全帶照片(見本院卷第18、20頁),二者陰影、安全帶反光及遮蔽衣物之範圍(遮蔽圖樣)均有不同,且可輕易辨認是否繫有安全帶。且觀本件採證照片,副駕駛座乘客衣物上之青藍色愛心圖樣顯未遭安全帶遮蔽,亦未見有安全帶反光或陰影之情,故原告稱該乘客有繫安全帶云云,難認有據。至原告援引之資料僅為新聞報導,其詳情究為何,是否與本案相類似等情,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且具體之實務見解為憑,縱係屬實,亦屬個案見解,核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不得比附援引,併與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