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81號原 告 張潤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 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被告民國111 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甲、乙處分,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2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TDL-203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28日1時3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處,因「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新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丹鳳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2、54頁)可稽,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因需繳納房貸2萬6,600元、車貸9,096元、勞工貸款6,600元,卡費最低6,000元,還有女兒及伊之生活費,加總支出約7萬元,伊開計程車20餘年,一直以此為生,如果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會影響全家生計,且伊無任何前科,如今因一交通違規會導致無法生活下去,交通違規屬實,伊也願意支付罰鍰,引以為戒,請求撤銷吊扣駕照部分之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經查,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附件一「TDL-2030(監視1).AVI
」,畫面時間:01:32:47至01:32:54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正路上(往台北),當時中正路口(往迴龍)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參酌時相運作說明,當時應處第2 時相,中正路(往台北)之號誌應顯示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意即原告若欲左轉自應依上開安全規則於該路口最內側之左轉車道待號誌顯示左轉箭頭綠燈方能進行左轉,然原告無視路口燈號,於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時,搶快逕行左轉往新北大道七段行駛,核其行為確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制效力所及,而現場執勤員警遂於原告違規左轉進入新北大道七段時加以攔查,攔停行為合乎正當發律程序,被告據上事證作成甲處分,洵屬有據。
㈡次查,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附件一「TDL-2030(監視2).AVI
」,畫面時間:01:32:51至01:33:08 ),當時員警正於新北大道七段437 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於目睹原告前述違規後,待原告駕駛車輛左轉欲進入新北大道七段時,向前走進車道面朝原告以揮動指揮棒之方式,示意原告靠邊停車接受稽查,上情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TDL-2030(密錄).AVI」,畫面時間:01:50:56至01:51:10)及員警答辯報告表可供對照,而當時因系爭車輛搶快先違規左轉,故新北大道七段上並無其他車輛,客觀上不存其視線遭其他人車遮蔽之疑慮,原告對員警之攔查行為應得看見,然原告並未暫停車輛,反於員警攔停過程中倒車行駛至路口並轉向進入中正路(往迴龍)加速駛離,綜上事證,堪認員警示意盤攔查之行為已相當明確而足使一般駕駛人辨別,且原告為先有違規左轉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後續警員對其施以攔停措施應更有預見可能性,核其行為客觀上已構成違規後不服稽查而逃逸,主觀上至少有應注意且能注意稽查員警而疏未注意,應屬不服稽查逃逸,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範之違規態樣,原告據此作成本案第48-C00000000號處分,亦無不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片,結果如附件所示。而由勘驗
結果,可知原告係於111年7月28日1時32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台北行向),並由中正路左轉新北大道7段,而系爭車輛左轉駛入新北大道時,該路口對向(迴龍方向)行車燈光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緣該管制號誌應為第2時相,而管制號誌顯示為第2時相時,中正路往臺北方向應為綠色直行及右轉箭頭,是彼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新北大道,即屬「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而原告對此違規事實亦表示不爭執等情。嗣原告前開違規行為經在該處執行勤務之舉發員警發現,而員警走向道路中央並向原告持續以指揮棒示意其停車,原告未遵守員警指揮,由新北大道7段倒車回到路口,並調頭駛入中正路(往迴龍方向)離開,亦核與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0頁)相符。爰原告既已有前開不遵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彼時正值深夜,新北大道上並未有其他車輛行駛,應無無法察覺員警正指揮示意其停車之事由存在,原告即應配合員警稽查行為將車輛停放於路旁,而原告卻捨此未為,於察覺員警稽查時仍逕將系爭車輛倒車回路口並離開現場,即屬「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且原告於起訴時亦未爭執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又原告係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原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爰原告彼時係駕駛非駕駛執照之車輛種類,而有違規行為。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生,吊扣駕照將影響全家生計,
請求撤銷吊扣駕照部分之處分內容云云。惟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已如前述。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規定,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依該規定所為之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乃屬羈束處分,依法並無裁量之權限,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系爭規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之內容。基於同一法理,如原告所稱駕駛車輛為其謀生必要技能,其即屬高度依賴汽車為工具者,依上開解釋之意旨,其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更高之駕駛品德,當無於違規後再以影響其工作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理,況該乙處分裁決有關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取得駕駛執照,期間亦可從事其他之謀生工作,尚非完全剝奪原告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雖主張吊扣駕照將嚴重打擊生活云云,本院仍難據以撤銷原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附件:勘驗採證影片結果:
一、檔案名稱「TDL-2030(密錄)」。畫面上顯示「2022/07/28 0
1:50:51」。員警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前路邊執勤,當時天色昏暗,惟有路燈亮起,路邊景物亦清晰可見,於時間01:50:56員警舉起亮起閃光之指揮棒示意前方之甫過路口之行人天橋下之系爭車輛停止,該車輛與員警間並無其他車輛或任何遮蔽物存在,員警並持續鳴哨音再度以指揮棒示意自前方駛來之車輛靠路邊停車,惟見該車輛於接近前方路口時及即為靜止不動,嗣即左轉駛離。
二、檔案名稱「TDL-2030(監視1)」。畫面顯示「07/28/2022 0
1:32:46」,畫面地點為新莊區中正路與新北大道七段之路口。當時路旁皆有路燈,路邊景物清晰可見,而新莊區中正路為雙向各三線道,於時間01:32:48至01:32:53,可見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之左轉彎專用車道行駛,接近上開路口後,即左轉入新北大道七段行駛。惟於01:32:58可見系爭車輛於新北大道七段倒車回上開路口,並於01:33:04至
01:33:10再於系爭路口完成左轉動作,而往新莊區中正路行駛而駛離。畫面於01:33:12結束。
三、檔案名稱「TDL-2030(監視2)」,此亦為上開路口之監視器。可見當時之道路確開有路燈,道路光線亦甚明亮,路旁景物清晰可見,於時間01:32:50至01:32:54可見系爭車輛自新莊區中正路左轉至新北大道七段,於01:32:56可見系爭車輛甫過路口之停止線時,於該路口處之行人天橋下即行煞車,並隨即倒車後退,而於其右前方不遠處則有一人(應是攔檢之員警)自路邊走至外側車道持閃光棒為閃動,系爭車輛之前方亦無任何車輛行駛。嗣系爭車輛開始倒車至系爭路口,於01:33:07至01:33:11於上開路口左轉向新莊區中正路上駛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