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91號原 告 俞其言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20H0456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6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20H0456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原應於110 年8月6日辦理職業汽車駕駛執照審驗,惟至111年8月12日止均未辦理,而因「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逾期一年以上」之違規事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人員製單舉發,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2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9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疫情期間擔任台灣大車隊防疫計程車成員,車隊編號4464。因為疫情嚴重三級警戒,加上擔任防疫計程車成員期間有隔離事實,打亂生活作息,無法及時審驗駕駛執照,造成逾期審驗逕被註銷駕駛執照。伊不服提起申訴,但遭駁回,復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伊依法取得職業駕駛執照謀生至70歲,伊體檢結果符合駕照受審條件,可以繼續駕車為業。然伊已屆齡65歲,駕照被註銷即無法再重考,又無其他謀生能力,駕照被註銷即喪失工作,嚴重危及生計,因疫情不退,已然嚴重影響收入,駕照被註銷又無法重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原告領有職業汽車駕駛執照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審驗(應審日
為110年8月6日),爰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旨揭交通違規案件,先予敘明。
㈡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10年5月19日訂頒之「因應民眾受新
冠肺炎防疫措施影響之各項公路監理業務權益說明」(證物4),於110年發布疫情三級警戒措施期間(11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7月27日止),職業駕駛執照之應審驗日期落於上開期間之駕駛人得「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布三級以上警戒防疫規定,並確保醫療機構量能,展延至全國各地三級以上警戒防疫規定均解除後6個月內完成換發或審驗,視同未逾期。」。該三級警戒措施業於110年7月27日降為二級警戒,爰依上開配套措施,職業駕駛執照之應審驗日期落於三級警戒期間之駕駛人應於111年1月26日前完成職業駕駛執照審驗,方符合上開配套措施。查原告並未於111年1月26日前申請職業駕駛執照補審驗,故案內原告之陳述,不符前開配套措施,爰礙難同意撤銷旨揭違規處分。
㈢故原告領有職業汽車駕駛執照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審驗,且交
通部公路總局於110年5月19日訂頒之「因應民眾受新冠肺炎防疫措施影響之各項公路監理業務權益說明」原告亦不符合免罰之要件,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綜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第1 項)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審驗時並應檢附經第六十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但年滿六十歲職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審驗時,應檢附經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並應每年審驗一次。(第2 項)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第3 項)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4 條定有明文。次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為46年8月6日出生,屬60歲以上之人,並於109年
8月12日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執照應於110年8月6日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且得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10年5月19日訂頒之「因應民眾受新冠肺炎防疫措施影響之各項公路監理業務權益說明」之相關規定,展延至111年1月26日前完成職業駕駛執照審驗(詳下述),惟原告仍未依限完成駕駛執照審驗,甚且於舉發機關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前亦未完成審驗,始遭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此駕駛人查詢資料及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0、82頁)。爰足認原告確於前揭時間,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逾期一年以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因新冠肺炎疫情三級警戒,而無法於期限內完成
駕駛執照審驗云云。惟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10年5月19日訂頒之「因應民眾受新冠肺炎防疫措施影響之各項公路監理業務權益說明」,於110年發布疫情三級警戒措施期間(110年5月15日起至110 年7月27日止),職業駕駛執照之應審驗日期落於上開期間之駕駛人得「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布3 級以上警戒防疫規定,並確保醫療機構量能,展延至全國各地三級以上警戒防疫規定均解除後6個月內完成換發或審驗,視同未逾期。」。該新冠肺炎3級警戒措施業於110年7月27日降為二級警戒,爰依上開配套措施,職業駕駛執照之應審驗日期落於三級警戒期間之駕駛人應於111年1月26日前完成職業駕駛執照審驗,方符合上開配套措施。是本件原告若無法於三級警戒期間完成駕駛執照審驗,仍得於111年1月26日前申請職業駕駛執照補審驗;更有甚者,直至舉發機關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前,原告尚且有逾半年之時間進行補驗,惟原告均未為之,反於遭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後,始至永和復康醫院為體格檢查,雖體格檢查結果為「可繼續領用職業汽車駕駛執照駕車」,此有該醫院開於111年8月10日開立之60歲以上職業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表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67號卷第21頁),亦無從證明原告於遭舉發前未有其他無法進行審驗之事由,且其客觀上確已逾越應行審驗或補驗之期限,足認原告有逾期未審驗職業駕駛執照之主觀可歸責性,應屬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㈣原告另稱吊銷職業駕駛執照後其無法重考,對其工作影響甚
大云云。惟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項所明定,被告依該規定所為之吊銷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乃屬羈束處分,依法並無裁量之權限,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再者,原告所稱駕駛車輛為其謀生必要技能,即屬高度依賴汽車為工具者,其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更高之駕駛品德,更不應置上開對於職業汽車駕駛人應定期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規定於不顧,自無從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再以影響其工作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理。又依前開規定,原告尚得以換發普通駕駛執照進行駕駛行為代步,且其尚能以搭乘其他運輸工具進行通勤、移動或謀生,甚或從事其他無須駕駛車輛之工作,尚非完全剝奪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無違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逾期一年以上」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