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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393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93號原 告 吳世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號○○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P4W0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

0P4W0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2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此規定乃係針對交通裁決事件所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其旨俾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尚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此縱於原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主動為訴之聲明變更時,管轄法院自仍應以新裁決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審理自明,否則,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此一結果豈非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相同,非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所創設「重新審查」特殊機制之法旨,更有悖於當事人雙方欲在同一訴訟案件審理當中獲得法院實體審理之利益,徒增兩造當事人累訟之弊。經查,本件被告原於111年11月7日開立之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除上開裁罰外,另載有「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12月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並限於111年12月22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12月22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12月2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惟被告於本院依前規定函請重新審查後,被告重新開立裁決書,並刪除前揭之處罰主文。此有原裁決書及變更後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從而,本件原告雖未就此變更之裁決為訴之聲明,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訴訟客體,仍應就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所另行掣開上開變更後之裁決書定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1年10月8日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延平北路二段處,因「因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重慶北路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有掌電字第A00P4W02

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8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伊於111年10月8日0時35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於車

外等候代駕,等候期間遇警違法隨機臨檢後,在無受檢酒測之法定義務下,於非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攔檢點未依正當程序要求伊酒測,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伊當時係於前開地點與友人一同等待代駕司機抵達,等待期間只跟朋友於原地等待,等待過程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可構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要件,員警要求臨檢已屬違法,且未告知伊臨檢事由。

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須有「已發生危害」、「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能臨檢、盤查,伊當時未於交通工具內或行駛交通工具中,且於員警臨檢前已安排代駕並於車外安全等待代駕司機抵達並告知員警,另伊無構成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致認為伊駕駛的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伊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因此員警臨檢欠缺合理基礎,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酒測程序不合法。

㈢另伊並非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攔檢點,而是於

車外旁原地等待代駕抵達,代駕未抵達前即被員警要求施行酒測,過程伊無態度不良或拒測等跡象,而員警卻先行告知拒測法律效果,迫使伊須接受酒測,已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綜上,當日臨檢酒測程序已違法,且伊已請代駕,若伊想酒駕怎會於車外原地等待,且現場路上並無設立任何攔檢點,若伊有酒駕犯意可直接開離現場,而非於現場等待,且伊此前無酒駕經驗,因工作性質對酒駕相當警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依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員警於111年10月8日00時至01時臺

北市○○區○○○路○段00號(星據點KTV)擔服路檢守望勤務,而該勤務有大同分局110年10月7日規劃簽及重慶北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可稽,並經分局長及所長簽核同意,堪認勤務行為合法;而於0時26分時,員警見原告將系爭汽車自地下停車場駛出並行駛至延平北路二段83前,駕駛人違規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案址後即下車與友人聊天,員警見其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已造成交通壅塞,故上前攔查該車輛,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面色潮紅、散發酒氣,便詢問是否飲酒,原告向員警表示有飲酒但為等候代駕才會將車輛駕駛至該處道路,對照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內容,員警於攔查原告時以「你剛剛有開嗎?我有看到你開過來」、「可是你就是不能開阿,你為甚麼不等代駕來再開」、「你確實有駕駛這個動作,我們也確實看到你有駕駛這個動作阿,對不對」等語向原告表示有目睹其駕駛行為,原告就此亦以「對啦,可是我是要等代駕」、「因為我想說上來再打電話」、「對啦」等語回復,對其駕駛行為坦言不諱,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堪認上述情事已足使員警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該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上開情節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2022_1008_002623_001.MOV」、「2022_1008_003624_003.MOV」)可稽。

㈡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2022_1008_002623_001.MOV

」、「2022_1008_003624_003.MOV」),於畫面時間00:27:40至00:27:51,員警告知原告方才有看見其駕車,原告表示已經有請代駕,只是先將系爭汽車從地下停車場駛出,

00:27:50至00:28:16,員警向原告確認飲酒狀態、時間並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同時給予15分鐘之等待時間,爾後於酒測儀器抵達現場後,00:37:49至00:38:07,員警給予原告漱口機會,00:39:05至00:40:00,再次向原告確認距離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宣讀拒測法律效果並經原告親自簽署確認單,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可資佐證,而於00:40:02至00:

40:32,告知原告各酒測值區間代表之法律意義,包含:0.18-0.24扣車並開罰單、0.25(含)送法院、0.15-0.17勸導,於原告清楚知悉上述相關權益後,於00:40:33至00:41:

14,員警向原告確認吹嘴為新,並說明吹測方式,原告遵其指示進行吹測,並測出原告有酒測超標之事實(0.22mg/l),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另按車籍資料,本件駕駛人同時為系爭汽車登記所有人,既為車輛輛所有權人自有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使用狀態之義務,然參考上述說明,其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顯罔顧通行用路人及車輛之安全,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24個月,該處分於法有據,洵屬有據。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定。

㈡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實施酒精測試之規定如下:

⒈按103 年3 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031131 號令、內

政部台內警字第1030870710號令會銜於103 年3 月27日增訂,同年3 月31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條文規定:

「(第1 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

4 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㈢上開令函載明之檢測程序,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

理由書,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明文訂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該細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依上開處理細則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處理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第39號判決)。

㈣依附件勘驗結果及舉發機關檢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圖(見本

院卷第102至104頁)所示,原告係於飲用酒類後,於111年10月8日00時3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由地下室駛出,並在臺北市○○○路○段00號「星聚點KTV」門口道路違規停車(停於警用巡邏車後方),遭在該地點執勤之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經檢測後原告吐氣酒測值達0.22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等情,且亦經本院查閱舉發通知單、系爭汽車車籍資料、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6、100、112、

116、126、132、134頁),經核相符,原告對其確係酒駕駕駛系爭汽車自停車場駛出至「星聚點KTV」門口道路,及經警為酒測後之吐氣酒測值達0.22mg/L等情,亦未加以爭執,是上情堪認屬實。又斯時員警所使用之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而本件使用亦在有效期間內(有效期限至112年1月31日、本件時間為111年10月8日),堪信該酒測器檢測之數值正確無誤。足認原告係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稱員警臨檢盤查未有客觀合理懷疑等合法基礎,且未告知臨檢事由云云。經查: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則屬於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個別攔停,並採取要求駕駛人酒測措施的依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證人即舉發員警甲○○證稱:當時擔服「星聚點守望勤務」

,有2名員警到現場。因為原告當時停在紅線,造成交通堵塞,所以上前請原告離開現場。原告請我們等他5 分鐘,他有請代駕。與他對談中,發現他有酒氣,詢問他是否飲酒?他就跟我們說他有,但是他要等代駕,我詢問他當時是否是從地下室開上來,他說是,但是他是要等代駕才開上來。當時原告從地下室開上來時,我有看到。他是從地下室開上來右轉,就停在馬路邊,離出口大約30公尺左右。我當時就站在星聚點前面路邊。他開上來時,我剛好在他車頭前方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再核勘驗採證影片之結果,原告與員警有如下之對話內容:「員警B:反正你有駕駛的動作,我剛就有看到你開過來嗎,對不對。原告:對啦,可是我就是要等代駕阿。員警B:

你喝完多久了。原告:我其實沒有要開,我只是等他來。

員警B:對,阿你喝完多久了。原告:才一下子。員警B:

一下子,現在22分,我等你15分鐘。原告:好啊。員警B:我們等一下會對你做酒測。原告:可是,我真的是要請代駕阿。員警B:你確實有駕駛這個動作阿。原告:對啦我知道啦。」。足見原告斯時確實駕駛系爭汽車自停車場開出後,右轉而停放於距停車場出口不遠處之「星聚點」前方之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道路旁,該處既劃設有紅線且為其他車輛通行之處,自屬不得任意停車之處,原告任意停車自會影響其他車輛通行,而有造成其他車輛堵塞之虞。嗣員警盤查原告違規停車時,又發現原告面有酒容及散發酒氣,始向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且過程中員警確實告知原告係因看見原告開車,且有飲酒,始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是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攔停、盤查事由且無客觀合理懷疑云云,應屬無據。至於原告所稱員警在現場曾討論要不要辦本件酒駕案件云云,係因現場另一員警表示未看見係原告本人開車自停車場駛出並停放於現場,惟證人即舉發員警亦告知該員警其有看見係原告開車停放於現場,況舉發員警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是就本件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併此敘明。

㈥另原告主張員警於酒測前先行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迫使其

需接受員警要求進行酒測云云。惟依前揭關於酒測程序之規定及說明,員警於駕駛人進行酒測前須告知相關酒測程序規定,且須正確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始能謂酒測程序完備、適法。是以,員警告知拒測規定,係完備酒測之程序,實難謂有脅迫或恐嚇原告需進行酒測之情事存在,再者,員警宣讀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得出於其自由意志選擇是否進行酒測,而本件員警亦未有對原告進行諸如謾罵、態度不佳、肢體碰觸等可能構成強暴或脅迫之情事存在,縱使其他攜帶酒測器到現場之員警再對原告重複告知拒測之相關法律效果,亦不影響本件舉發程序之適法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對於員警執行酒測勤務相關規定之誤解,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含被告代墊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附件:採證影片勘驗結果⒈檔案名稱:2022_1008_002623_001。影片上顯示「2022/10/08

00:26:27」。於時間00:26:27~00:28:51,兩名員警(下分別稱員警A、B)於道路旁盤查原告,並與原告對話,而斯時原告臉色通紅。員警與原告間對話如下:原告:不好意思5分鐘。員警:證件借我看一下。員警A:我們沒看到怎麼辦。

員警B:其實我有看到。員警A:你有看到。員警B:我有看到他開,他一開始停在後面又往前開。員警A:要測嗎。員警B:可以啊。原告:不好意思我真的在等代駕,我給你看我身分證。員警A:你拿主意吧,因為我沒有看到,要辦我們就辦,不辦就查一查讓他走。員警B:處理阿,為什麼不處理。員警A:那我就叫他,可是我們現在有人送酒測器嗎。員警B:幹,好像沒有。員警A:還是我們叫路檢的過來,應該可以吧。員警B:應該可以。員警A:搞不好可以幫我們一起辦。員警A:好啦,我跟他講,你有看到他開。員警B:有,我有看到他開。員警B對原告詢問:你剛剛有開嗎,我有看到你開過來。原告;對阿,可是我要等代駕。員警B:對阿,可是你就是不能開阿,你為什麼不等他代駕來再開。原告:因為我想說上來再打電話。員警B:你喝多少。原告:我喝一點點。啊我也是真的在等代駕,阿不然我幹嘛把車停在這邊。員警B:反正你有先駕駛的動作,我剛就有看到你開過來嗎,對不對。原告:對啦,可是我就是要等代駕阿。員警B:你喝完多久了。原告:我其實沒有要開,我只是等他來。員警B:對,阿你喝完多久了。

原告:才一下子。員警B:一下子,現在22分,我等你15分鐘。原告:好啊。員警B:我們等一下會對你做酒測。原告:可是,我真的是要請代駕阿。員警B:你確實有行駕駛這個動作阿。我們也確實有看你行駕駛這個動作啊,對不對。原告:對啦我知道啦。員警B:所以我們照規定還是要來,有過就沒事嗎,沒過就不好意思。我們車上有礦泉水嗎。原告:我戴個口罩。員警B:韋廷,我們車上有礦泉水嗎。員警A:我請宗臻過來,他們好像有。於時間00:28:52~00:31:23,員警詢問原告車輛停哪裡?原告回答停地下室。員警問為什麼不等代駕來再下去開就好,原告回答是因為怕代駕找不到。且稱他是正在等代駕人員,員警表明其確實有看見原告駕駛行為,而後員警與原告等待支援員警攜帶酒測器抵達。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2022_1008_003124_002。影片上顯示「2022/10/08

00:31:22」。於時間00:31:22~00:36:23,員警詢問原告飲酒狀況是喝厚的還是薄的?原告回答「喝厚的」、「喝有一點」,並稱其已請代駕,且代駕都到了,其真的沒有要開,如果要開就自己開了,是怕代駕找不到所以才開上來,而且把車停在這邊,也沒有想要自己開的意思等語。員警與原告持續等候酒測器及支援員警抵達。現場可見尚有其他名員警在系爭車輛後方以指揮棒攔檢其他車輛。員警問:「你大概喝超過多久?」、「最後的時間點」,原告稱:「大概半個小時」。原告稱:「那我可以喝個水?」,員警:「我們等一下會拿水給你喝、嗽口」。原告在現場抽菸。

⒊檔案名稱:2022_1008_003624_003。影片上顯示「2022/10/08

00:36:22」。於時間00:36:22~00:39:00,支援員警抵達,員警予原告飲用水漱口,畫面中亦可見警車係停「星聚點KTV」前之道路旁。於時間00:39:01~00:40:33,員警詢問原告飲酒是否超過15分鐘,原告回答已超過15分鐘,員警持酒測程序效果確認單向原告宣讀拒測效果,並將確認單與原告觀看並簽名。原告簽名後,員警再向原告告知酒測數值不同之會有不同裁罰(行政罰、刑罰)。於時間00:40:34~00:41:23,員警向原告說明酒測程序以及提供全新吹嘴供原告拆封,並教導原告如何對酒測器吹器,嗣即對原告進行吐氣酒測,酒測結果為0.22,員警告知原告將進行開單扣車。影片結束。⒋檔案名稱:2022_1008_004124_004。影片上顯示「2022/10/08

00:41:22」。於時間00:41:22~00:46:23,員警使用行動裝置進行舉發程序,並討論應如何填製舉發通知單,一名員警持續與原告及原告友人談話。影片結束。

⒌檔案名稱:2022_1008_004624_005。影片上顯示「2022/10/08

00:26:27」。於00:46:22~00:47:48,員警持續進行舉發程序,並告知原告將進行扣車程序,將車輛扣至拖吊場後繳畢罰單即可領車。於時間00:47:49~00:51:23,員警請原告於酒測結果單、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原告持續爭執其有聯絡代駕人員,並非酒駕。影片結束。

⒍檔案名稱:2022_1008_005124_006。影片上顯示「2022/10/08

00:51:22」。於時間00:51:22~00:56:22,原告與其友人返回系爭汽車拿取貴重物品,員警於現場等待拖吊車,且員警討論扣車地點及取締酒駕程序之修正。影片結束。

⒎檔案名稱:2022_1008_010231_001。影片上顯示「2022/10/08

01:02:30」。於時間01:02:31~01:05:59,拖吊車抵達,並完成系爭汽車之拖吊程序,期間原告友人詢問扣車流程,員警回答扣車流程後,並說明係因原告將系爭汽車行駛至員警後方違規停放,始攔查原告。影片結束。

⒏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