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01號原 告 劉讚方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6日竹監苗字第54-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6日竹監苗字第54-CT2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NFA-170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1年7月20日2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中正路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8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寫明「在人行道停車」,裁決書說明「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依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之說明,伊停車處為公有土地,使用區分為綠化步道,並無規定該處為專供行人行走,亦無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人行道」,即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揭示,系爭機車停車處亦非人行道,各項法規亦無「使用區分為綠化步道」處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現場環境無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或告示牌,無法供一般民眾辨識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原告於接獲違規單後於111年8月4日至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
述表示不服舉發,苗栗監理站受理後,遂向原舉發單位查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依規掣單舉發並無不合之處,並於111年9月7日以新北警淡交字第1114358747號函復苗栗監理站。本案經電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承辦人,確認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淡水區沙崙路187號前之「油車(3)口袋公園」,並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1年8月29日新北淡經字第1112715661號函復,其停放地點為公有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化步道,按「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八、未依規定擅自駕駛或停放車輛。」、「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者,分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廢棄物清理法、菸害防制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8款、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北市政府104年9月17日新北府農景字第1043220461號函,已明確公告將系爭公園納入處罰條例之適用範圍,是系爭違規行為應適用處罰條例裁罰並無違誤。
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條文所稱之「人行道」,於條
例第3條第3款已明文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已有明確判準,觀諸員警查復公文與所提供之採證照片,違規地點之路面確實係鋪設有人行道磚的區域,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可足認公園內所舖設之人行磚道,乃專供一般行人步行通過之地面道路,而為人行道之範圍無訛,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系爭機車停放方式確實違規停放於鋪設人行道磚的區域(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該車之車身占用人行道顯已明顯妨害行人之路權。是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停放在鋪設人行道磚的區域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事證明確,故被告認有處罰之必要。
㈢道路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有遵守相關使用規定及維護
範圍內交通秩序之必要,以確保往來人、車安全。又禁止停車之規定,係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況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屬依法行政行為,係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人車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後,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後依法舉發。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是以警員製單舉發過程詳實確定,被告裁處原告做成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
㈡依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系
爭機車停放之地點,係鋪設有長方形人行道地磚之區域,足供一般人辨識該區域係供行人步行使用,應屬無疑;再者,該地點屬公有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化「步道」,並由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代為養護,此亦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1年8月29日新北淡經字第111271566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爰系爭機車停放之地點應屬供公眾通行之步道,應堪認定,且原告不否認該地點為綠化步道(見本院卷第9頁),意即該地點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是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地點,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㈢原告主張該地點土地使用分區為為綠化步道,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所稱之人行道云云。惟查:
⒈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則系爭地點路段既屬人行綠化步道,乃屬人行道之範疇,而作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自應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規範範圍,任何人負有不得妨礙通行之義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系爭機車停車地點為綠化步道,已如前述,經查閱內
政部營建署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類別,「綠化步道」係屬「公共設施用地類型、人行步道用地類別、綠化步道用地次類別」,是該地點既屬綠化步道,則該地點係為專供公共行人通行之人行道,要可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無足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違規地點未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或告示牌,
無法辨識為禁止停車處所云云。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使用,除有依該條例第90條之3規定道路主管機關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可在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以外,該路段如為未劃設停車區域,即屬禁止停車處所。本件系爭機車停放之地點,既未經主管機關劃設有機車停車格線或停車區域,該地點即屬禁止停車之地點,而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2、54頁),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再者,人行道係專供行人行走,除例外劃設停車區域外,機車自不得於其上行駛,此亦為行政機關宣導多年,依一般人經驗應可得知上開規定之內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