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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307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07號原 告 陳家和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 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NA301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N

A301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2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此規定乃係針對交通裁決事件所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其旨俾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尚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此縱於原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主動為訴之聲明變更時,管轄法院自仍應以新裁決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審理自明,否則,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此一結果豈非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相同,非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所創設「重新審查」特殊機制之法旨,更有悖於當事人雙方欲在同一訴訟案件審理當中獲得法院實體審理之利益,徒增兩造當事人累訟之弊。經查,本件被告原於111 年9月5日開立之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除上開裁罰外,另載有「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10月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1年10月2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11年10月20日前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10月2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銷(註)銷後,自111年10月21日起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被告於本院依前規定函請重新審查後,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重新開立裁決書,並刪除前揭之處罰

主文。此有原處分原裁決書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8、80頁)。從而,本件原告雖未就此變更之裁決為訴之聲明,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訴訟客體,仍應就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所另行掣開上開變更後之裁決書定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DT-677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30日19時28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

5 (未含)】」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興仁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有掌電字第CANA3018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6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在111年1月30日傍晚18時30分許在友人家吃藥燉鰻魚,共吃三碗,有加米酒燉煮,也不會超過濃度標準,伊無心也無意亦不敢去試法,早早就痛改前非,不敢喝酒,滴酒不沾。伊於111年4月26日在嘉義大林慈濟醫院開刀做腳矯正手術,左腳小腿切斷再架鐵固定,無法走路及蹲下 ,也無法坐在地板上,亦有多種慢性病在身,請准予改判罰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而本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部份,業於111年6月15日經本院以111 年度士交簡字第92 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有期徒刑2月,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按旨揭行政罰規定,就罰鍰部份免於繳納,以符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然吊扣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依法裁處之。

㈡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舉發條款與事實為「第35條第3項」

、「…逾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參考原告違規歷史報表,原告上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期日為「108年1月12日」,而依據原告本件行為時同條例第35條第3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其中「十年內」應以108年3月26日為起算日向後計算10年,故本件違規應屬第1次酒駕,非同條例條例第35條第3項欲處罰之對象,原舉發機關舉發條款顯有誤,然該錯誤並不影響原舉發機關對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行為之認定,僅涉得否加重罰緩、吊銷駕照等法律效果之裁處,不易其違規事實之同一,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被告於審視事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本件裁決書,洵屬合法。

㈢經查本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111年1月30日擔服18時

至20時勤區查察勤務,於19時28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三段331 巷口發現原告駕駛發動狀態之系爭汽車於劃有紅線處違規臨停(附件一「2022_0130_190805_001.MP4 」,畫面時間:19:07:01至19:07:24),於是上前查看,盤查過程發現原告面帶酒容且身上有濃厚酒氣,足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遂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上述情事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

㈣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2022_0130_190805_001.MP4」)

,於畫面時間19:07:34至19:08:02,員警見原告面帶酒容並散發酒氣,便詢問原告:「臉紅紅的有喝酒嗎?」,原告答沒有,員警又問:「薑母鴨或甚麼都沒有?還是你天生臉比較紅」,原告仍回沒有,因見原告臉色明顯潮紅,員警遂持酒精探測器請原告吹氣並經測得有酒精反應,遂要求原告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19:08:50至19:09:51,原告下車後員警再次詢問有無飲酒,原告告知方才有食用土鰻燉米酒、沒有再另外飲用酒品,員警又問食用時間為何,原告答以差不多3、40分鐘前,顯已逾飲酒時間超過15分鐘,然員警仍給予原告飲水並再等待15分鐘。爾後員警持酒測器向原告確認已歸零,並說明吹測方式,原告於員警引導下完成進行吹測,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41mg/L(「2022_0130_190805_007.MP4」,畫面時間:19:26:57至19:28:28),已達上開安全規則不得駕車之標準。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前揭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㈡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實施酒精測試之規定為:次按1

03年3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03113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30870710號令會銜於103年3月27日增訂,同年3 月31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條文規定:「(第1 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 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㈢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並於111年1月30日19時28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331巷口時,因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近路口處禁止臨時停車處(紅線處)臨時停車,而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員警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面有酒容(臉紅),並以酒精檢知器(酒測棒)測試後具酒精反應,員警即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或食用含酒精食物,並告知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並予原告漱口後,協助原告完成酒測程序。嗣於同日19時28分測得原告酒測值0.41mg/L,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製開系爭舉發通知單等情,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111 年度士交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舉發機關111 年11月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4369060號函、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結果單、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6、56、62、64、72至7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爰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其食用以米酒燉煮之藥燉鰻魚共三碗,酒精濃度應

不致超過規定標準云云。惟原告對員警所為之酒測程序並未爭執,且經員警為酒測後,其酒精濃度數值確高達0.41mg/l,亦有前揭酒測結果單為憑,而員警施以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10年5月5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間為111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可據(見本院卷第78頁),而員警係於111年1月30日對原告施以酒測,仍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有效期間,其準確度及可信性當屬無誤,而原告稱應其食用含米酒之藥燉鰻魚應不致超規定標準云云,僅係其個人之憶測,而難以採信。

㈤原告主張身體不便,已改過前非,請准予改判罰鍰云云。惟

按「(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4 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至4 項、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違規酒駕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縱應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得於刑事處罰外,合併處以吊扣證照(本件即原告之駕駛執照)及道路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蓋此等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得併予裁罰,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先予敘明。又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35條規定立法意旨即係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之公益所制定,原告既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所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乃屬羈束處分,依法並無裁量之權限,本院亦無權變更為罰鍰之處分,是以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