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1號原 告 周文禮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水碓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於110年10月24日8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倒車時,和訴外人范清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遂於110年10月3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依職權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15日前。
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屬實,被告乃於110年12月28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2項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當日伊駕駛系爭A車執行淡水區全家便利商店配送任務,約於上午8時20分左右抵達全家淡水新莊店,因值周日,當時無任何車輛停靠路邊,考量下貨後,須切換至最左側左轉北新路專用車道,故停在離門口較遠處路邊,並開雙黃方向燈警示。因前方約100公尺紅燈之故,慢車道無任何車輛,打左方向燈欲駛離時,左轉專用道右側中線車道車輛卻排至車前一個車身左右,向左切時,發現系爭B車停在車後,伊深知倒車顯像故障完全無法依靠,遂下車查看與後車距離,後車廂踏板尚有20公分,即切換至左轉專用道停等紅燈,約10時左右,在全家海都店遇到一名員警,向伊詢問是否需要幫忙後,要求伊與水碓派出所聯絡。聯繫後經員警同意,於伊完成配送任務後再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伊將系爭A車停放派出所停車場,員警有拍照取證,無發現擦撞痕跡,亦無要求行車紀錄器等紀錄,做完筆錄後只提公司對事故聯單有疑問可直接聯絡等語。伊深知當日倒車影像故障,設備不足,只能更謹慎,無任何事故跡象,如撞擊聲,伊依舊下車察看車後狀況,確信並未發生事故,故繼續執行固定路線與店家次序之配送任務,伊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情事。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並未積極蒐集一切可得之證據,如設備故障、沒有撞擊聲、下車察看等情,讓伊確信並無發生事故之事實,僅依客觀肇事之事實及原告未停車處理,判斷原告主觀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逕而推論原告已明知肇事仍駕車逃逸,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顯然違法及失當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查監視器畫面(影片名稱:「11010DTZ135710_000000000000
00000.MP4」),可清楚看見系爭A車倒車時,車尾碰撞訴外人之系爭B車車頭,從畫面可見系爭B車有明顯晃動,又自本件採證照片以觀,可見系爭B車前車牌歪掉、上翹,而系爭A車之後車牌亦有變形之跡象,證實兩車確實有碰撞,固本件確實屬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均有依規定處理之義務。然原告下車查看後,隨即上車駛離現場。原告固稱系爭A車倒車顯像故障,故下車查看兩車距離,並確認無碰撞。然原告於兩車碰撞後,又向前開了一點,再下車查看,其在查看過程中,甚至有彎腰下去檢查系爭B車車頭情況並伸手觸摸系爭B車,實難認為原告對於系爭B車車牌歪掉之事不知情,又系爭B車於碰撞時有明顯晃動,可見有一定撞擊力,殊難想像原告對於碰撞毫無知覺,原告之主張難以採信。本件系爭A車有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且經調查後亦已確認雙方車輛碰撞之處有財物損害之情形發生,雙方當事人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處理之義務,然原告卻捨此未為,逕自認定兩車無碰撞之情況。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原告於兩車碰撞後有下車查看情況,難謂原告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之裁處應無違誤。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4、5款、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上揭時、地倒車時,與系爭B車
發生交通事故,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舉發機關110年12月9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0435237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舉發機關水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機關水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7、00-000-000、130-132頁)。
㈢原告雖主張:當日將系爭A車停放舉發違規地點,嗣打左方向燈欲駛離,向左切時,發現系爭B車停在車後,伊深知當日倒車影像故障,設備不足,只能更謹慎,因此無任何事故跡象,伊依舊下車察看車後狀況,後車距離後車廂踏板尚有20公分,確信並未發生事故,故繼續執行配送任務,伊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事後員警有拍照取證,未發現擦撞痕跡,亦無要求行車紀錄器等紀錄,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積極蒐集一切可得之證據,即判斷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顯然違法及失當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檔案名稱:11010DTZ135710_000000
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上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10月24日,影像時間09:07:21(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至09:07:25,可看見日間光線充足,有聲音。系爭A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前行駛,系爭B車(如黃色圓框所示)暫停於路邊(見本院卷第146頁擷取畫面1、2)。於09:07:30至09:07:37,可看見系爭A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後倒退,系爭B車(如黃色圓框所示)暫停於原地(見本院卷第148頁擷取畫面3、4)。於0
9:07:37至09:07:38,可看見系爭A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車身向後撞擊系爭B車(如黃色圓框所示),系爭B車向後倒退並晃動車身(見本院卷第150頁擷取畫面5、6)。於09:07:40,可看見系爭A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前行駛,系爭B車(如黃色圓框所示)車身向前移動(見本院卷第152頁擷取畫面7)。於09:07:48,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走向系爭B車(如黃色圓框所示)查看(見本院卷第152頁擷取畫面8)。於09:07:51,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彎腰查看系爭B車(如黃色圓框所示)車頭(見本院卷第154頁擷取畫面9)。於09:07:53至09:07:59,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離開系爭B車(如黃色圓框所示)往系爭A車方向行走(見本院卷第156頁擷取畫面10、11)。於09:08:08至09:08:16,可看見系爭A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啟動左方向燈並駛離系爭B車(如黃色圓框所示),系爭B車暫停於原地(見本院卷第158頁擷取畫面12、13)。」,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164頁)。
依勘驗結果,系爭A車倒車時撞擊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向後倒退、車身晃動,原告並下車彎腰察看系爭B車車頭,嗣駕駛系爭A車離開。
⒉原告雖主張:伊為求謹慎,無任何事故跡象仍下車察看車後
狀況,後車距離後車廂踏板尚有20公分,確信並未發生事故而離去,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然查,①原告於警詢及陳述意見時陳稱:伊有發現伊後方車輛的車牌是凹進去的,但伊不確定是不是伊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92頁),就其確信未發生事故,抑或不確定是否撞到系爭B車,所述前後不同,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②況依勘驗結果,系爭A車倒車撞擊系爭B車後,系爭A車先向前行駛,原告始下車察看,則原告所述系爭A車與系爭B車距離尚有20公分,應為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後其駕駛系爭A車往前行駛而有該等距離,原告陳稱其看到兩車間尚有20公分而確信並未發生事故,無從採憑。③再依勘驗結果,系爭A車倒車時撞擊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向後倒退、車身晃動,參以系爭B車車主於警詢時陳稱:系爭B車前車牌痕跡是伊將系爭B車停放該處之6至7分鐘期間遭他人碰撞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系爭B車前車牌有歪斜、變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2頁上方照片、第114頁上方照片)為系爭A車倒車碰撞所致,則由系爭A車撞擊造成系爭B車向後倒退、車身晃動及系爭B車前車牌變形之情形,兩車撞擊力道非輕,原告亦隨即下車察看,自難委為不知,原告主張當時無任何事故跡象,其並無故意或過失,難認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舉發機關及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積極
蒐集一切可得之證據,即判斷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顯然違法及失當等語。然依上開事證,已可認原告駕駛系爭A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規定,裁處其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