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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321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21號原 告 陳淑惠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9B590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9B590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牌照扣繳,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313-BGT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1年8月7日9時49分許,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場處,因「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員警製單舉發,有掌電字第C69B590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0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已於107年4月10日於聯合報登報系爭機車註銷,也於同年月17日至臺北市監理處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且已繳清各項稅款,並辦理退保手續,卻於111年8月收到舉發機關罰單及機車查扣保留,故於111年8月22日提出申訴,被告回覆經電聯臺北市區監理所,要有對方的身分證字號才得辦理拒不過戶,此部分應是臺北市區監理所之行政疏失,不得歸責於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11年8月7

日9時49分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發現313-BGT號車(即系爭機車)未領有效號牌停於道路,違規事實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移置保管。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係以車輛未領用有

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為舉發要件。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增訂該第4項規定,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經查,系爭機車車牌前已於107年4月17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在案(如車籍報表),本案業經舉發機關回復:「經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提供本案拒不過戶註銷資料,車主並未提供拒不過戶人詳細資料,無法據以辦理歸責,查臺北市區監理所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報(或存證信函內容)參考範例上已有敘明,若無法刊載買受人身分證號或統一編號者,歉難辦理該車後續稅費暨違規轉責,爰車主若無法提出拒不過戶人相關資料,原舉發仍應維持。」。復因原告未能提供實際違規人資料,仍屬原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

㈢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按原告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又一般道路停車,考量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而懸掛非有效號牌汽機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雖外觀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更由於該等汽機車輛懸掛非有效號牌,又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停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且是否有礙交通,亦非原告單方面之認知即可成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85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1年8月7日9時49分,未領

用有效牌照而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1 年9月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車籍查詢資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50、58至60、78、80頁),且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 頁),堪認屬實。是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停放系爭機車確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已登報註銷並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且

若要有對方身分證才得辦理拒不過戶,則應為當初臺北市區監理所之行政疏失,不得歸責於原告云云。經查:

⒈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⒉末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

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本件原告之系爭機車有前揭違規事實,業如上所述。被告

既已提供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證明原告現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則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機車辦理註銷及拒不過戶登記其非係爭機車車主等情,即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觀原告提出之聯合報資料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僅可證明原告確有辦理系爭機車之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惟其並未提出買受系爭機車人員之身分證號或統一編號或其他相關資料,尚無從認定該系爭機車所有權業已移轉與第三人,是以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之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若原告認其並非本件違規之處罰對象,即應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111年9月21日),向舉發機關辦理歸責,然原告並未依規定歸責他人,則被告以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為裁罰對象,並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⒋末查,依舉發機關函文:「經本分局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提供本案拒不過戶註銷資料,車主並未提供拒不過戶人詳細資料,無法據以辦理歸責,查臺北市區監理所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報(或存證信函內容)參考範例上已有敘明,若無法刊載買受人身分證號或統一編號者,歉難辦理該車後續稅費暨違規轉責,爰車主若無法提出拒不過戶人相關資料,原舉發仍應維持。」此有舉發機關111年9月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車主(即原告)雖未提出拒不過戶人詳細資料,仍得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僅為無法辦理後續稅費暨違規轉責,是以本件既無從辦理違規轉責,原告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前亦未能提供實際違規人資料,仍應認屬車主即原告之違規行為。是以原告認此部分為臺北市區監理所之疏失,不應歸責於原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