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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338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38號原 告 陳雄富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67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67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15日晚上18時44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訴外人劉芊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訴外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原告知悉肇事後,且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因其擦撞而受傷,仍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情形,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1A4067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6月17日前,移請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1年9月30日依處罰條例第62第4項、第50條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67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罰鍰部分業已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事後看到行車紀錄器影片才知道有肇事,但因個資法無法與被害人和解。當時我是在車內聽到有人喊叫,要確認是否有肇事,才下車查看,並未看到人或東西,也沒有機車在地上這一幕,由行車紀錄器可知,我是認為沒事,有人喊叫跟我沒有關係,原告對於肇事逃逸並無故意過失。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系爭車輛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㈡、依據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現場處理資料,系爭車輛沿北安路西向東第3車道倒車(往西),後車尾與沿北安路476巷南向北行駛至路口停等查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該重型機車疑似誤觸油門往西再碰撞另一停放於系爭路段前黃線停車之右前車頭而肇事,肇事後系爭車輛未停留現場逃逸,依據原告調查筆錄其已知悉交通事故,原告仍離開現場。又依據現場錄影畫面可知,原告於北安路紅線路段停車接送乘客,倒車途中於北安路476巷口停等查看車流之前揭重型機車碰撞,原告未依規定注意其他車輛倒車因而致人受傷,且未依上述規定處置離去,舉發機關之分析無疑。

㈢、依據行車紀錄器影片,原告於肇事當下已經第三人告知發生事故,況受傷之駕駛及機車均在現場,即使原告懷疑第三人之說詞,亦可憑藉己身之觀察、詢問來求證,原告所述難謂可採。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2、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倒車時撞擊訴外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訴外人受有前開傷害,且原告未停留於現場,亦未報警,及駛離現場之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經原告、訴外人、證人黃贊盛、證人謝耀仲於警察及偵查中陳述與證述在卷,且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自陳其有肇事逃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9至7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94號卷-下稱偵字第16194號卷第37、41、43、45、85至87頁)、111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刑事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卷第74頁),可信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勘驗檔名末三碼764、232之影片,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05頁勘驗筆錄):1、錄影時間18:33:57至

18:34:12,系爭車輛倒車撞擊MTH-7789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駕駛人人車倒地。2、錄影時間18:34:18至18:34:39,原告由系爭車輛下車,走至與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之附近查看,並與該附近另一機車駕駛人對話,對話完畢後,原告走回系爭車輛並上車。3、錄影時間18:34:52至18:34:59,系爭車輛向左行駛離開原事發地點。由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倒車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下車於碰撞附近查看,與另一機車駕駛人對話後,走回車上駛離現場。

㈣、原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部分:

1、證人謝耀仲於警詢時證述;訴外人騎乘機車從巷口出來,第一次有看到系爭車輛後退,所以她沒有再往前,直到系爭車輛沒有再往後移動時,她才往前騎,未料系爭車輛突然又往後倒車撞上訴外人的車等語。於偵查時證述:當天我在巷口,看到訴外人騎機車出來要右轉北安路,到路口有停下來,系爭車輛停在北安路旁,車子有後退,訴外人第一次有看到,後來訴外人看到系爭車輛停下來,準備騎乘機車右轉,系爭車輛第二次又後退,撞上訴外人機車等語(見偵字第16194號卷第99頁)。

2、核諸證人所述與前開勘驗過程,原告當天倒車時,訴外人業已先注意系爭車輛,而於系爭車輛第一次倒車完畢時,訴外人始騎乘機車至系爭車輛後方,此時系爭車輛再次倒車發生車禍,並審諸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有看右邊後照鏡,所以往後倒車一點而已,沒有特別很注意後方狀況。我汽車有倒車雷達,但是已經壞了無法偵測,不會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業已自陳其並未特別注意倒車時之後方狀況,且其後方倒車雷達業已損壞無法偵測,而車輛倒車時,因駕駛人必須轉頭或以後照鏡注意後方狀況,以避免相關意外事故之發生,此為課與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然汽車右方後照鏡並無法觀察到車後全貌,並審諸系爭車輛後方偵測雷達損壞之情形,足認原告倒車並未盡其注意義務,其違反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

㈤、關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

1、原告雖主張其不知有肇事,然其於警詢時自陳:我不清楚車禍及是否肇事逃逸,是看到影片才知道,下車查看是因為聽到有人在喊的聲音,所以我才下車的,我沒有聽到任何碰撞聲,也沒感覺到我車子有撞到任何東西,且熊貓外送員追上來的時候,我當下認為他是碰瓷的,沒有理他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於偵查中自陳:我要開走我就倒車,有聽到有人在喊什麼聲音,我就下車看但沒有撞到人也沒有人在我車後,只聽到一個外送員騎機車喊什麼聲音,我看到沒有人我車後,我就想說是不是有人故意製造車禍,我就開走,開走後到下一個紅綠燈,我又看到那個外送員不知道講什麼,我沒聽到,我跟他沒對話,我倒車時沒有感覺碰到東西,也沒有聽到碰撞聲等語(見偵字第16194號卷第99至100頁)。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因為我後來有看到行車紀錄器,我是在車內有人喊叫,我要確認是否有肇事,才下車查看,但沒有看到有人或東西,我真的沒有看到機車躺在地上這一幕,從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到,我是認為沒事,有人喊叫跟我沒有任何關係,所以我沒有故意逃逸或有過失肇事逃逸之事實。我下車我看車後面地上沒人沒車,當時我沒有往後看,所以沒看到機車駕駛倒地那一幕,我跟送餐者即騎士也沒任何關係,我只聽到跟我講話的那位騎士說要叫警察,我有確實下車看,若我有看到機車倒地,我不可能會開走,其實我只是推了他一小段,他自己加油門往前衝,我在車上沒有感覺到我有撞到(見本院卷第106頁)。就其是否聽到機車騎士講什麼以及為何下車查看等情,先後所述不一,其所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2、訴外人於警詢時證稱:系爭車輛肇事後,一位男性駕駛有下車查看,並且也看到我倒在路邊,旁邊有一位外送員有告訴他已經撞到人了不能走,那位駕駛沒有說什麼,看一看直接開車離去,他很明確的知道撞到人,也有下車查看,可是不知道為什麼要開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於偵查中陳稱:發生車禍後,我車子卡在那邊,聲響很大,我還倒在地上看到原告打開車門看了我一下,就開車離去,沒有回來,謝耀仲有去追他,他是外送員等語(見偵字第16194號卷第98至99頁)。

3、證人黃贊盛於警詢中證稱:系爭車輛駕駛知道有發生碰撞,有下車查看,但看一下後就上車直接把車子開走了,然後旁邊有一個熊貓的外送員目擊到整個過程,見他肇事離去後,有騎車去追他,並提供該熊貓外送員即證人謝耀仲之電話(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於偵查中證稱:發生車禍後,訴外人就倒在人行道上,我就下車看系爭車輛,他有開車門出來看了一下,沒有什麼反應,回車上將車開走。謝耀仲騎外送的機車去追原告,系爭車輛沒有再回來。(見偵字第16194號卷第99頁)

4、證人謝耀仲於警詢中證稱:車禍發生當下我有出聲提醒,駕駛有下車查看,我有聽到駕駛說要先把車子停好再過來,結果上車之後就把車子開走,我騎車去追他。駕駛下車時我沒有和他對話,我只有告知他,小姐受傷了,機車也飛出去了,他下車看了一下說我先去把車子停好再過來。我見他把車子開走,就騎機車追了過去,在路口紅燈,敲他車窗告訴他,你車禍了還肇事逃逸,他回我我開車迴轉過去再處理,之後我就離開了,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回到現場處理(見偵字第16194號卷第86頁)。於偵查中證稱:撞上後,訴外人的車子就衝出去卡到黃贊盛車子旁邊,人就坐在人行道,我有看到原告有下車走到車後,說車要往前停好,然後就開走了,他要上車時我還走到他旁邊跟他說你已經撞到人還上車,他說他車子要停好,會下車,但他就上車開走了,我就騎機車追他,有追到他,跟他說這是肇事逃逸,他說他會回來等語(見偵字第16194號卷第99頁)。

5、上開訴外人、證人謝耀仲、黃贊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並與前開本院勘驗筆錄中原告下車後有與路旁之人對話且之後開車離開之情節事實相符,且其等於警詢中均自陳與原告並無糾紛、仇恨或怨隙,並審諸證人謝耀仲、黃贊盛於偵查中均有經過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可認其等所述為真。

6、綜合前開勘驗筆錄與證人、訴外人所述,原告於倒車與訴外人發生車禍後,有下車查看,並且與旁邊機車駕駛人對話,與其對話之人機車上有熊貓外送之外送籃,應為證人謝耀仲,且由訴外人所述發生車禍及聲響、證人謝耀仲知悉車禍之情,證人謝耀仲確有與原告對話,而其對話內容必然包含關於在此之前不久所發生之車禍,再者,原告於發生碰撞後立即下車,雖其自陳是聽到外面很吵,然其發生碰撞後立即下車與一般車禍發生碰撞後駕駛人下車處理之反應並無二致,是由原告發生碰撞後立即下車以及其與證人謝耀仲之對話,已足認原告業已知悉當時發生車禍,並審酌訴外人於偵查中所陳,原告下車有看他一眼,以及證人黃贊盛證述原告知悉車禍乙節,足認本件本件原告至少知悉發生碰撞,其所主張即不可採。而原告業已知悉發生碰撞,且其為用路人,理應知悉其碰撞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並且需立即處理,然原告並未予以相關處理即駛離現場,自屬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無虞。況原告業已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自承有肇事逃逸之事實,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益徵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該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並未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然其倒車並未注意其他車輛,其於肇事時業已知悉致人受傷,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主張並不可採,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法 法 官 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