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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01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01號原 告 郭庭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294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ZAB2294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罰緩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8時10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34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9月2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案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294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於111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舉發當日交通壅塞車輛緩慢,檢舉人車輛速度幾乎為零並與

前車拉出數十公尺距離,原告變換車道前已提前顯示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判斷可以安全變換車道並且緩慢平順安全完成的完成變換車道。原告準備變換車道時,檢舉人車輛發現原告要變換車道到其車前,檢舉人車輛才加速不想讓原告變換車道。無奈因其車輛從幾乎靜止狀態要加速到跟上前車車速顯有困難,才對系爭車輛正常的變換車道行為,用行車紀錄器影像惡意檢舉;再者,檢舉人車輛速度幾乎為零,並不須要數十公尺之安全距離,舉發通知單所認定之事實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車安全距離不合,系爭車輛從準備至完成變換車道,檢舉人車輛依然緩慢加速前進。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BFQ-6233影訴RV-0000000

0000000-JjrH1.mov」)內容,檢舉人駕駛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出口專用車道,而原告行駛於檢舉人左側車道,於畫面時間18:10:00處,原告顯示方向燈逐漸向右行駛欲切入檢舉人前方,而於18:10:00至18:10:02,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車身處平行重疊狀態,此時檢舉人車輛仍有持續往前行駛之勢,並非原告所指速度幾乎為零之狀況,而於原告車身右側車身進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時,雙方間距離顯不足一組車道虛線寬(約3公尺),顯未符上開管制規則關於前後兩車間安全距離之要求,考量高速公路車速快,駕駛於事故發生時之反應時間極短,前後兩車需保持適當距離以維道路駕駛安全,綜上堪認,原告確於該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另依系爭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 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其結果如附件所示。依勘驗之結

果,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之外二出口專用車道。惟該車道往出口之車輛尚多,且車速均屬緩慢,而檢舉人車輛當時之時速雖為每小時10公里,惟仍持續緩慢行進,系爭車輛欲插入右側之出口專用車道,理應於檢舉人後方之排隊車輛之最後依序排隊,縱使檢舉人車輛前方有適當之空間可供其變換車道,其仍須保持安全距離方始變換車道。惟於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至檢舉人前方時,可見檢舉人車輛係逐步加速,而無禮讓系爭車輛之意,且檢舉人車輛依法並無禮讓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其前方之義務。惟此時系爭車輛若欲變換車道仍須保持安全距離始得為之。惟依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之時,車輛幾乎和右側之檢舉人車輛平行,而非和檢舉人車輛拉開一定距離後始為開始變換車道,而開始變換車道之時,和檢舉人車輛之距離甚至不到一組車道虛線寬(約四公尺)之距離,而依當時檢舉人車輛之時速則在每小時10公里至22公里之間,則依系爭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所謂之安全距離至少須高於5至11公尺之間。因此,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至原告所稱其係緩慢平順安全的完成變換車道,縱當時原告

確係緩慢平順且未和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完成變換車道,惟其所為之變換車道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已足使他車輛行車造成危險之虞,而檢舉人車輛既無禮讓系爭車輛之意,原告自應等待適當之安全距離後,再予變換車道。是原告之主張,尚不足其合法卸責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附件:勘驗採證影片結果影片檔案名稱「BFQ-6233影訴RV-00000000000000-JjH1.mov」。

影片畫面顯示日期時間為「00-00-0000 00:09:58」。高速公路該路段為六線道,最外側二線道為出口專用車道。時間18:09:58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二車道,該外二車道前方之車流甚多,而檢舉人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顯示當時時速為10公里。於時間

18:10:00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左側之車道,並亮起右側方向燈,並開始欲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之前方,二車輛幾乎處於平行之位置,此時檢舉人車輛與其前方之車輛大約相距一線段、二間距之距離(大約為16公尺左右),於時間18:10:01,可見系爭車輛開始向右變換車道並逐漸往檢舉人車輛前方之空間切入,惟檢舉人之車速則開始加快,從每小時10公里加速至13公里,再至18公里,而於18:10:03可見檢舉人之車速已加速至每小時22公里,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亦有三分之一進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而系爭車輛於插入檢舉人前方之車道前,自終至終兩車皆相距甚近,而不足一組車道虛線寬(約四公尺)之距離,亦與其前方之其他車輛不足一組車道虛線寬之距離。且系爭車輛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時仍持續亮起煞車燈減速。而於時間18:10:04,可見檢舉人車輛隨即減速至每小時12公里,再於18:10:05至18:10:07減速至每小時7或8公里。影片結束。且前開錄影畫面連貫,週邊光線、景物均協調一致。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