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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11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11號原 告 蘇州丕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 年12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4N6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 年12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4N6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ATA-22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20日15時27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五分街處,因「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東湖派出所員警舉發,有掌電字A00S4N6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6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21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攔檢時,只要求駕駛人(即原告)提出證件,拿到證件後不發一語走向其機車,在置物箱內隱蔽開單,不讓伊及乘客看見。當時系爭車輛臨停等待退休教職員長者上車,應屬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免予舉發要件。但舉發員警卻未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攔檢時未告知攔檢事由,未查核是否屬得予免予舉發之情形,未照相採證,且未實施勸導逕行開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資料表示,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

11年4月20日15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另按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本案原告拒絕簽收舉發單,依規定視為已收受,並不影響違規事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係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同條第11款規定,「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申言之,前述兩行為之差別,僅在於車輛停置是否超過3分鐘,以及有無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程度性差異,而非因駕駛人是否尚在車內或停車目的為何而有別。而原告主張等候退休教職員長者一節,於交通執法實務上,可得做為警察機關判斷車輛是否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參考因素,以定義該車究係僅臨時停車,抑或於程度上已達停車狀態,非可逕予認定駕駛人在車內,即屬行駛狀態,而不受禁止違規停車法規之拘束。復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交通管理法令業課予用路人注意交通管制設施,並以之作為行止依據之義務。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標線既經權責機關依法所劃設,在未經取消前,相關配套法令用路人自應予以遵守,縱如所述有接送需求,惟按駕駛常理經驗判斷,其急迫性及必要性,難認可與違規停車對交通安全及秩序恐衍生之危害相衡平,況亦非不得擇其他不妨礙交通之合法停車處所為之。

㈢另原告所述員警應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節;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85號判決略以: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雖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惟倘符合「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之要件,且舉發機關認為「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舉發機關即得選擇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亦即究應選擇舉發或不舉發,乃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處罰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換言之,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 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亦即,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本指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個案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除其有無效之情形外,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本件原告僅因一時等候之便利而在本件地點臨時停車,縱使如原告所陳,原告亦應尋得合法停車處所以利接送長者,而非憑一己便利之考量逕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妨礙該處來往行人之通行。

㈤復查本案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在行人穿越道停車之

違規行為,按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略以: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10、11、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定。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0條第1 項第2 款第1目:「指示標線區分如下:二、橫向標線:( 一)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同規則第185 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 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亦有明文。

㈡再按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

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除得以證人作證之外,亦得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

㈢經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朱俊碩證稱:當事人駕駛自小客

車停在行人穿越道上,我不記得現場與駕駛人說什麼,但是這種行為類型違規,影響行人通行安全,在五分街轉角處也影響右轉車輛的視線安全,關於行人通行安全,因為是市政府的執法重點,所以我們都不會對這類型案件為勸導,基本上我個人的執法原則是不會作勸導等語,並當場繪製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6、84頁)。觀諸證人上開所證,並核以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清晰標示系爭車輛當時停放之位置確屬行人穿越道上,而阻擋行人之通行,及影響該路口右轉車輛之視線,而有違駕駛及行人之安全等情。足認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其因接送年長者上下車始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地點,員警應先行勸導云云。

⒈惟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惟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 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亦規定:「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觀諸行政罰法第19條立法理由,係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基此,可知立法者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於行政罰法第19條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視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如認行為人違規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而非針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不問其違規情節輕重,一律均應免予處罰,而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核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舉發單位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⒉又原告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業如前

述,且舉發機關員警亦表明「因為是市政府的執法重點,所以我們都不會對這類型案件為勸導」,是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本於職權行使,且經斟酌本件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予以舉發,即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於路口處等待上下客,其行為雖屬臨時停車,惟舉發機關員警斟酌現場情況後仍得本於其職權進行舉發,非必定須進行勸導,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裁罰,於法洵屬有據,尚無裁量瑕疵之情。

⒊再者,觀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係於近路口處之行人穿越道

上,而該地點係為雙向各1 線道之路段,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將使往來之車輛須繞行系爭車輛始得通過,而行人亦須繞行系爭車輛始能穿越路口,徒增其他車輛因繞行過程中產生視線死角而與行人碰撞之風險,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確有屬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秩序,而具有處罰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含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元後,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