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9號原 告 王泊淮即王孝承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第22-CS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下稱甲處分)、第22-C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BGC-66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9日6時5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貨櫃曳引車專用道處,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0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3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上午尖峰車流時段,匝道車流量大且會車頻繁,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及觀察後方車輛是否接近,從採證照片中觀察,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期間緩慢靜待後方車輛是否有意願讓出車道,並緩緩駛向欲變換之車道,期間未聞後方車輛鳴笛示警,當時發現後車車速無增減不適穿越,並且系爭車輛右後側有來車通過,稍向左側無意迫使他人讓出車道,同時也無法向右駛離而與RAG-9963號車(下稱檢舉人車輛)產生碰撞。伊欲變換車道先使用方向燈並緩慢進入欲變換之車道行進,伊以為如此行為變換車道不屬於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在車潮較多時段若是發生此情境是否人人都屬於迫使行為。伊清楚我國為法治國家,就違反規定事實,應予相應罰則,伊對條文規定未能完全理解,以為變換車道方式僅有使用方向燈並注意後方來車,未能明確注意各方狀況,伊深感懊悔。伊生計仰賴各地外務、服務醫療院所,所攜帶之醫療用品不得日曬雨淋且有急迫性服務,罰則吊扣車牌及吊銷駕照如同斷伊生計。且系爭車輛係由伊姑姑提供使用,伊父親曾發生嚴重車禍,姑姑擔心伊發生意外,遂提供伊使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經查本案舉發機關於110年11月9日接獲民眾檢附影片檢舉,
發現BGC-6612號車(即系爭車輛)於當日6時52分許,行經汐止區禮門街國道一號匝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另原告陳述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經檢視檢舉影片,系爭車輛在事故雙方於貨櫃引道口交會後變換至外側車道,再強行變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原車道,已有迫使其讓道之情,並致發生交通事故。惟本案於車道中暫停尚非無理由,爰變更違規法條為第43條第1項第3款,變更違規事實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爰此,被告依舉發機關上開查復函業已更正裁處在案。
㈡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民眾(即檢舉人)之違規採證影像及
擷取照片中所示,可見違規路段係為單線道,於通過標示「內湖 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五堵↗之標誌後」,檢舉人車輛以一般速度緩慢穩定直行並匯入車流,於影片時間2021/11/09
06:52:11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側,並於06:
52:12,超越系爭車輛後再駛入原行路線。於06:52:14系爭車輛於車道中暫停。06:52:18,影片結束。本案系爭車輛明顯是以迫近之方式,使檢舉人讓道,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綜上,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舉發,尚無不當。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被告依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第6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亦有明文。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前揭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違規程度,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1 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本院依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影片1。影片上顯示「2021/11/09 06:51:43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匝道中。於時間06:51:44~06:5
1:54,檢舉人車輛係自台五乙線道路貨櫃曳引車專用道匝道出口,該處係劃分為2線車道,並設有白色網格線及雙白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用以區隔內側主線車道(由汐止禮門街欲駛往汐止交流道進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及外側台五乙線道之匝道出口之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主線車道,且右側方向燈亮起,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超越系爭車輛。於時間06:51:55~06:51:59,可見該路段車輛眾多且行駛速度緩慢,交通狀況壅塞,右側道路旁設置有「內湖高速公路↑ 五股→」之標誌,是該地點應為新北市○○區○○○○○○○道○○○○○○道○○○○道0號之處。於時間06:52:00~06:52:08,該路段雙白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消失,僅餘1車道,於車道內側之車輛以緩慢速度接續前進形成車流,檢舉人車輛緩慢由車道外側匯入車道內側之車流當中,而插入系爭車輛之前方位置。於時間06:52:09~06:52:11,檢舉人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且與前方車輛保持約1輛小客車之安全距離。於時間06:53:12,本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之系爭車輛由檢舉人車輛右後方駛出,並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並自車道外側駛入檢舉人車輛與前方車輛之間且突然為減速動作,兩車疑似發生擦撞(原告當庭陳稱確實有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又即刻向外側車道偏駛而煞停,且未見系爭車輛有使用方向燈。於時間06:53:13~06:53:18,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處煞停,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清晰可辨,系爭車輛右後方有一車輛緩慢超越系爭車輛。影片結束。且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⒉檔案名稱:影片2,影片上顯示「0000-00-00 00:51:54
」,影片為檢舉人車輛車後行車紀錄器畫面,該地點為汐止區貨櫃曳引車專用車道之匝道出口(即前揭外側車道)而與自汐止區禮門街欲駛往汐止交流道之車道(即前揭內側車道)交匯處,匝道出口之車道與主線車道間以白色網格線及雙白實線區隔,主線車道及檢舉人車輛後方均有多輛車輛行駛中,車流行駛速度甚慢。於時間06:51:58~06:51:04,原本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之黑色小客車由右側超越檢舉人車輛而離開畫面中,白色小客車右側方向燈亮起(鏡頭方向由前向後拍攝,故其畫面左右位置與正常行向相反,此處右側係以該路段正確行向判斷)並向左行駛而逐漸超越前方白色小客車(為BMW廠牌之車輛,應為系爭車輛),並欲插入系爭車輛之前方。畫面於06:52:04即中斷,隨後畫面顯示時間為06:52:09。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影片3,影片上顯示「0000-00-00 00:52:05
」影片為接續檔案2之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持續向左偏駛而逐漸插入系爭車輛之前方,可見系爭車輛為BMW廠牌。並可見檢舉人車輛插入其前方後,系爭車輛隨即右偏駛,而自檢舉人車輛之右側超越檢舉人車輛,而消失在畫面中。影片結束。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㈣依勘驗結果所示,檢舉人車輛自貨櫃曳引車專用道之匝道出
口駛出,而進入與汐止區禮門街往國道1號之交會處,而斯時系爭車輛自汐止區禮門街正駛往國道1號匝道,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之主線車道,嗣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車輛後則向左插入系爭車輛之前方,嗣系爭車輛隨即自檢舉人車輛之後方位置偏往右側車道行駛後再超越檢舉人車輛,而欲直接偏左行駛而插入檢舉人車輛之前方,而迫使檢舉人車輛必須瞬間減速煞停,而系爭車輛亦隨即將車頭偏右而煞停於道路,以避免碰撞,偏惟此時兩車之距離甚近,致發生擦撞之情事,而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開庭勘驗採證影片時亦自承當時確實有發生碰撞,且參以原告與檢舉人於警詢時均明確指稱當時雙方車輛確有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左後方險桿受損及檢舉人車輛右前車頭受損,並有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此亦有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4至171頁)。足認當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確已發生碰撞,雖因行車紀錄器錄影角度未能清晰錄得碰撞過程,惟兩車確已發生碰撞而肇事,應屬無疑。綜上研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其緩慢行駛且有使用方向燈、觀察後車車速始緩
慢駛向欲變換之車道,且當時右後方有車輛伊無法向右行駛,且伊此種行為不屬於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云云。惟按汽車在行駛途中禁止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其立法意旨在於駕駛人如恣意迫近他車,將導致其他用路人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為使其他用路人能合理預期他車之行動動態,俾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迫近導致其他用路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致肇事。而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原本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卻先偏右側行駛後超越檢舉人車輛,而以較快速度再向左欲駛入檢舉人車輛與前方車輛之空間內,並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而持續減速而煞停,且斯時未見系爭車輛使用方向燈;又系爭車輛之行車動態,顯與原告陳述之「緩慢行駛且有使用方向燈、觀察後車車速後始緩慢駛向欲變換車道」等情並不相符。原告雖另稱彼時系爭車輛右後方有其他車輛,伊無法向右移動云云。惟依前揭勘驗結果,該路段車流行駛速度緩慢,且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後方由外側車道駛出超車後,再向左欲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空間時,系爭車輛原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仍有相當長之距離並無其他車輛行駛,而系爭車輛向左偏駛欲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惟因距離過近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再稍向右偏回外側車道,惟此時外側車道因有一輛車正欲通過,致系爭車輛停止於外側車道,並無原告所稱之因右後方有車輛移動,致其無法向右移動等情,且原告前揭與檢舉人車輛相當近之距離即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行駛之行為,造成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產生相當大之危險性,顯然置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態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㈥原告另主張其未完全理解交通法規之陳述云云,惟按「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原告尚不得以不諳法規為由,而免其責任。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合格汽車駕駛人,其對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亦不得以悖於一般用路人對行車動線合理期待之方式行駛,影響或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㈦原告又主張原處分吊扣車牌及吊銷駕照罰則,如同斷伊之生
計云云。惟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按「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規定,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該規定所為之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乃屬羈束處分,依法並無裁量之權限,被告以乙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系爭規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之內容,基於同一法理,縱如原告所稱駕駛車輛為其謀生必要技能,依上開解釋之意旨,其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更高之駕駛品德,當無於違規後再以影響其工作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理,且原告於車牌吊扣期間,仍能從事其他無須駕駛車輛之工作,或搭乘其他運輸工具進行謀生行為,尚非完全剝奪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無違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