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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88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8號原 告 蕭傑勻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047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047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4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於110年12月2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時,和訴外人陳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陳穆及訴外人即系爭B車乘客陳婕寧受傷,而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遂於110年12月28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1A3047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7日前(嗣更新為111年3月4日前,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於111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原告並於111年2月1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有關「起始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部分:原告係

於自家車道駛出,因車道與外道路垂直,且左側有圍牆、電線桿及其他車輛阻礙視線,故原告需行駛至肇事地點,始能發現左方來車,原告煞停位置尚未及於對方行駛道路,而對方係於道路煞停後滑行始撞擊原告。又參監視器影像,可見原告才剛至自家車道與道路交界,即煞車停駛並禮讓行進中之系爭B車,顯已等待有路權之車輛通過。若對方依循原路線行駛而不煞車,並不會因而滑行並撞擊原告,因原告尚未阻礙行車路線。有關「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今原告行駛位置仍於自家車道交界,其應仍為私有土地,尚非「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本件事故應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再者,原告已將系爭A車暫停而禮讓系爭B車,又原告尚未行駛至道路,故本件不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有關原告於前揭

時、地騎乘系爭A車,與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⒈系爭A車: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⒉系爭B車:機車附載人員未依規定。⒊系爭B車乘客: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依據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原告騎乘系爭A車沿停車場車道出入口東往北轉至肇事地點時,沿懷德街75巷南向北行駛之系爭B車見狀即煞車摔倒後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並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原告於私人土地進入道路前即應煞車停止以確認來車,自不應以進入道路後停止之行為主張已盡讓車義務。至於原告指稱之左側圍牆、電線桿會阻礙視線云云,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對比監視器畫面,原告所稱之設施與道路間仍有距離,原告有空間查看道路狀況,且有餘裕於進入道路前停車確認,尚難認須至肇事地點始能發現左方來車。至於原告陳指「尚未行駛至道路,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一節,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處已屬道路範圍,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爭

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A車,於上揭時、地,與系爭B車發生交

通事故,並致陳穆、陳婕寧受傷,而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1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13011369號函、111年3月2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1301779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投分隊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影像資料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8-4

9、60-82頁)。㈢原告雖主張:伊於自家車道駛出,因車道與外道路垂直,且

左側有圍牆、電線桿及其他車輛阻礙視線,故伊需行駛至自家車道與道路交界,始能發現左方來車,伊亦已煞車停駛並禮讓行進中之系爭B車,伊煞停位置尚未及於系爭B車行駛道路,而對方係於道路煞停後滑行始撞擊伊,對方依循原路線行駛而不煞車,並不會因而滑行並撞擊伊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MP4),勘

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顯示下方時間為2021年12月2日,影像時間07:55:12(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有聲音。系爭A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從車道中欲行駛進入懷德街75巷(見本院卷第94頁擷取畫面1)。於07:55:12,可看見系爭A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向前行駛,系爭B車(如黃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懷德街75巷(見本院卷第96頁擷取畫面2)。於07:55:13,可看見系爭A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啟動煞車燈並持續向前,系爭B車(如黃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懷德街75巷(見本院卷第98頁擷取畫面3)。於07:55:13,可看見系爭A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啟動煞車燈並持續向前,系爭B車(如黃色圓框所示)車頭向左偏移(見本院卷第100頁擷取畫面4)。於07:55:13,可看見系爭A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啟動煞車燈並持續向前,系爭B車(如黃色圓框所示)車頭向左並向左傾倒(見本院卷第102頁擷取畫面5)。於07:55:14,可看見系爭A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啟動煞車燈並向右偏移,系爭B車(如黃色圓框所示)向前往系爭A車方向滑行(見本院卷第104頁擷取畫面6)。於07:55:15,可看見系爭A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啟動煞車燈並停留於原處,系爭B車(如黃色圓框所示)倒臥在系爭A車左側(見本院卷第106頁擷取畫面7)。於07:55:18,可看見系爭A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停駛於原處,系爭B車(如黃色圓框所示)倒臥於系爭A車左側,系爭B車駕駛坐在系爭B車旁(見本院卷第108頁擷取畫面8)。於07:55:24,可看見系爭A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右側移動,系爭B車駕駛(如黃色圓框所示)持續坐在道路上(見本院卷第110頁擷取畫面9)。

於07:55:27,可看見系爭A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停留於原處,系爭B車駕駛(如黃色圓框所示)持續坐在道路上(見本院卷第112頁擷取畫面10)。」,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⒉依現場照片及勘驗內容,系爭A車自車道行駛至略超過左側圍

牆位置(見本院卷第78頁右上第一張照片、第79頁左上第一張照片、第96頁擷取畫面)即可清楚看見車道左側情形,然系爭A車並未於該處停駛,仍繼續往前行駛(見本院卷第98-100頁擷取畫面),原告主張其需行駛至自家車道與道路交界始能發現左方來車,顯非事實。又依勘驗內容,原告騎乘系爭A車自車道至超過左側圍牆位置並未減速(見本院卷第94-96頁擷取畫面),直至車道與道路交接處始啟動煞車燈,且所在位置依現場照片已是道路邊緣設置水溝蓋處(見本院卷第78頁左上第一張、右上第一張照片、第98-102頁擷取畫面),原告騎乘系爭A車自車道駛出,直至車道與道路交接位置始減速暫停,陳穆騎乘系爭B車見狀當無從確認系爭A車是否讓其先行,因而煞車造成系爭B車傾倒(見本院卷第100-102頁擷取畫面),原告主張其煞停位置尚未及於系爭B車行駛道路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駕駛系爭A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伊駕駛系爭A車位置仍在自家車道交界,為私有

土地,尚非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伊已將系爭A車暫停而禮讓系爭B車,尚未行駛至道路,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語。經查,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勘驗內容,原告駕駛系爭A車自車道行駛至道路交接處暫停之位置,已在道路邊緣水溝蓋處(見本院卷第102-104頁),參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8頁左上第一張、右上第一張照片),該處應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再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原告主張本件其騎乘系爭A車暫停位置為私有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並不可採。而本件因原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系爭B車優先通行,陳穆騎乘系爭B車見狀煞車,造成系爭B車傾倒及陳穆、陳婕寧受傷,業據陳穆於警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A車,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4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