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0號原 告 唐仕仰訴訟代理人 陳秀芝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PZ0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PZ0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效果,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認原告於111年2月17日8時42分許,駕駛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情,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ZPZ0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19日前。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委託訴外人乙○○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效果,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1年2月17日8時1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於臺北市萬大
路493巷子裡購買早餐,於回程途中遭舉發員警攔查。原告騎車在前,員警隨後追上,雙方均戴口罩及安全帽,攔查後員警並未當場出示證件,僅詢問是否有喝酒,原告答覆沒有,員警再詢問昨天是否有喝酒,原告答覆昨晚喝了四瓶啤酒,然員警堅稱原告身上有酒味要做酒測,但原告陳稱喝酒係於2月16日晚上,案發當日並無飲酒且無酒味,員警隨即拿出酒精檢知器要求原告吹氣測試,原告配合員警測試,足證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本意。吹氣後原告詢問數值,員警答覆不能告知數值,原告吹氣兩次皆未亮燈,並詢問是否可再測一次,遭員警拒絕。原告再次詢問員警是否可請同事拿公司的酒測器來測試,員警回答不行,嗣後員警宣稱要對原告為正式酒測,並宣讀酒駕罰則,超過0.15罰多少,超過0.25以上視為公共危險罪,罰款30萬並上銬立即移送。後來又主動告知原告亦可選擇拒絕酒測,經原告詢問拒測效果為何後員警始告知罰鍰18萬,只需繳交罰款後領車,不用上銬也無刑責及前科紀錄,可立即離開。因員警一再強調0.25以上視為公共危險罪,罰鍰30萬元並上銬立即移送之刑責,案發當天早上原告有重要工作要處理,無奈之下被迫答應拒測,員警遂拿出不知內容為何之書面要求原告簽名,於員警開立完舉發通知單後,又詢問為何原告臉色紅潤,原告回答係因本身有高血壓並有吃藥控制。事後原告回想事件過程,原告不熟悉法律流程加上員警誘導,導致原告情急之下選擇拒測,始被開罰,原告認員警執法過程有瑕疵。
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
釋理由書,員警不得無差別任意攔車酒測,原告當天係正常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當下無任何違規及違法之嫌,顯然沒有任何發生危害之可能,故原告應無義務配合酒測,員警亦無攔停原告之權力。其次,原告當天行駛於一般道路,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經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或管制站,員警攔停原告,亦有違該規定。再者,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99號理由書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員警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若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是以,員警在認定拒測前應先行勸導接受酒測,不得直接認定拒測並加以處罰,更不得主動勸誘受檢人拒測,然本案員警竟主動告知原告可以拒測,並叫原告簽認同意拒測,顯然違反上開規定,有為正當法律程序及釋字第699號意旨。員警於本案中不斷強調拒測的好處,且未主動完整告知原告應有的權利及救濟方式,甚至尚待原告自行詢問,始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明顯誘導原告拒測,並導致原告別無選擇,被迫答應,員警顯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不正方法,使原告自由意志受到完全壓制,而在非自願之情況下簽認拒測,該拒測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原處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㈢又上開過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音),原告質疑員警當下並未執行此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提供當天現場全程錄音錄影資料以佐證原告所述為真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內容、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員
警錄音錄影資料,原告於111年2月17日8時42分駕駛系爭機車,沿萬大路493巷西向東直行至萬大路493巷48弄右轉往南時單手騎車遭員警攔查,盤查過程員警聞到原告有明顯酒味,經詢問原告其自承昨晚有喝四瓶啤酒和厚酒,員警欲對其實施酒測,故告知原告酒測及拒測法律效果,經原告明確告知拒絕,並於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確認,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製單舉發。是本件員警於前揭時、地取締盤查行為應屬有據,其在取締或盤查中因原告身上酒味而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應屬合法。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所以規定較諸同條第1項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測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本案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過程中告知原告酒測時之相關權利及拒絕接受酒測時各項法律效果、權益,此有現場錄音錄影資料可佐,執行過程並無違誤。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單(拒測)、舉發機關111年3月2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13016111號函暨所附酒測值單(拒絕酒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1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1年1月15日,有效日期至112年1月31日,本件於有效期間內)、職務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11年5月1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13030915號函暨所附影像檔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6、74-86、108-11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有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2-152、157-164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行駛在一般道路,無違規之嫌或無發生危害
之可能,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員警不得無差別任意攔車酒測,伊無義務配合酒測,且該處亦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經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或管制站,員警不得攔停原告等語。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員警陳稱:伊於111年2月17日7至9時重點執法勤務,於該日8時28分許於萬華區萬大路493巷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萬大路493巷西向東直行至萬大路493巷48弄右轉往南時單手駕駛車輛,若遇突發狀況易反應不及且易發生交通事故,依客觀合理判斷已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前攔停並查證原告身分,另於盤查過程中聞到濃厚酒味,經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喝多少,原告回答:昨晚有喝,喝四瓶啤酒和厚酒,伊遂拿酒精檢知器請其吐氣初步篩檢其體內是否還有酒精殘留,經檢測後檢知器呈現有酒精反應(檢知器閃爍,惟因白天不明顯致原告未看到其閃爍),伊向原告告知將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告知原告相關法律規範:待會如測出來0.15mgL-0.24mgL會開單扣車吊照;0.25mgL以上依公共危險移送法辦、並處3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塊以下罰金;另告知其如選擇拒測,將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駛駕照三年不得考領、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告知原告相關權利後,伊請其自行選擇和斟酌後並再三向原告確認,其依然選擇拒測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檔案名稱:市警局監視器編號LABE000-00-000000-單手駕車.ASF),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上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2年2月17日,影像時間08:27:59(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陰天,柏油路面濕潤,日間光線充足,無聲音。行人行走於路上(見本院卷第133頁擷取畫面1)。於08:28:07,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左手放置於其左腿上,僅用右手駕駛系爭機車(見本院卷第134頁擷取畫面2)。於08:28:10,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僅用右手駕駛系爭機車,員警(如黃色圓框所示)跟隨其後(見本院卷第135頁擷取畫面3)。於08:28:13,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啟動煞車燈並向路邊停靠,員警(如黃色圓框所示)啟動煞車燈,跟隨其後(見本院卷第136頁擷取畫面4)。於08:28:17,可看見員警(如黃色圓框所示)停靠於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右側,並和原告對話(見本院卷第136頁擷取畫面5)…」,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經核,舉發員警所述其因原告單手騎車而上前攔查等情,核與勘驗結果相符,所述應可採信。據此,員警係因原告單手駕駛系爭機車,認其所為若遇突發狀況易反應不及且易發生交通事故而上前攔查,又於過程中聞到濃厚酒味,經以酒精檢知器確認有酒精反應,而對原告進行酒測,員警攔查、對原告進行酒測,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員警無差別任意攔查,其無義務配合酒測,應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伊有配合員警以酒精感知器測試,並要求再測一次,足見伊並未拒絕接受酒測;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99號理由書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員警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若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然本案員警竟主動告知原告可以拒測,原告詢問員警始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不熟悉法律流程加上員警誘導情急之下選擇拒測,該拒測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檔案名稱:2022_0217_084043_085.MP4),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2年2月17日,影像時間08:39:13(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陰天,柏油路面濕潤,日間光線充足,有聲音。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站立於員警右前方(見本院卷第143頁擷取畫面12),並有以下對話:原:…公共危險罪。警:恩。原:那,我。警:車子也是會扣走。原:然後我等車子來載嗎?警:我馬上會叫人來把你載回去啊。警:載回去做筆錄,送到偵查隊,然後送到地檢。原:可以不要上銬(台語)?警:這個會上銬。原:這樣就…(台語)。警:現行犯一定會上銬。原:可以商量嗎(台語)?警:沒辦法(台語)。原:這樣會很難看(台語)。警:對阿(台語)。警:拒測就不會有上銬的問題。警:你測了,超出來。原:恩。警:上銬我一定會上銬。原:恩。原:那我請我同事拿那個我們自己的酒測器來。警:沒辦法。原:不可以?警:不行。警:你這樣一直消…。原:馬上過來。警:不行。警:你這樣消極的不配合就算是積極的拒測。原:不是…我不是(台語)。警:我知道,我告訴你(台語)。警:正常我把你攔下來就要馬上測(台語)。警:我已經給你很多時間去、去想了(台語)。原:我知道,我知道(台語)。原:因為我真的自己。原:沒感覺到有味道啊(台語)。警:我就跟你說,剛剛測出來就…(台語)。警:剛剛有給你看了(台語)。原:那如果到0.24是多少?警:0.24,1萬5到9萬,他到底罰多少,我不能給你保證。原:還是要移送?警:不用,0.24不用,0.25以上才要。原:有味道喔(台語)?警:真的啦(台語)。原:自己是聞不出來,我說真的(台語)。警:你自己又喝厚的,你自己要有點分寸(台語)。原:有阿,我有喝厚的(台語)。警:對啊(台語)。原:我不要測啊(台語)。警:你要拒測?原:對,我不要測(台語)。原:不會有前科吧?警:甲○○先生喔?原:對對對。警:你剛剛說你昨天有。原:這樣會有什麼?警:我等一下跟你講。原:好。警:你說你昨天晚上有喝酒嘛?原:對。警:昨天有喝酒,喝4支啤酒跟厚的嘛?原:嘿。警:到11、12點,晚上11、12點?原:對。警:被攔下來之後,剛有跟你講。警:如果你選擇做酒測,0.15到0.24會開單扣車吊照。警:0.25以上會公共危險罪移送。原:恩。警:加上你剛剛。原:那條不要算(台語)。警:對,那條我就不給你…(台語)。警:你如果拒測,我就不給你開(台語)。警:啊你如果選擇拒測,會處新台幣18萬元。原:恩。警:當場移置保管你的車輛。原:恩。警: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機車駕照?警:對,機車駕照會吊銷,3年不得考領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恩。警:但就不會有移送跟上銬的問題。原:是。警:所以你現在是要測還是不測?原:喔…那我現在選擇不測。警:拒測是不是?警:那我等一下人會讓你離開。原:沒有什麼嘛齁(台語)?原:其他後遺症吧?原:因為這個要請你講一下。警:我跟你講,後遺症他頂多,他不會有刑案的前科。原:是。警:不會有…。警:有些人有酒駕2、0.25以上公共危險移送的話。警:他就是會上面寫公共危險或不能安全駕駛的罪刑。原:恩。警:你如果拒測你就只是一般的行政罰不會有刑法上的刑案紀錄。原:行政罰。警:對,你就只要去繳錢,去領車,就結束了。原:恩恩恩。警:好。警:那你如果要測,0.25以上就是上銬移送。警:一樣會開單扣車吊照。原:恩。警:對。警:所以你是要測還是不測?原:扣車。原:啊我我等一下罰緩繳一繳就可以領?警:可以去領車。警:對。警:應該你今天就可以去繳錢了。警:對。原:18萬?警:對,你如果經濟有困難,你可以跟監理機關說你要分期啊。原:可以喔?警:可以分期。原:是說,唉(台語)。警:測,簽上面,拒測,簽下面。警:等一下再接,我已經讓你太多時間考慮了。原:好,這裡喔?警:這是拒測,這是要測,你要自己斟酌一下喔。(於08:42:51,可看見原告彎腰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47頁擷取畫面13)。原:好啦,因為你說有酒味。警:拒測要簽這裡。原:我是不知道(台語)。原:真的有早上就不出門了或晚一點出門。警:我是真的不會騙你啊,剛剛給你測…。原:我知道啦你不會騙我啦。警:對啊。原:我自己不知道啦(台語)。警:啊你自己做選擇(台語)。(於08:43:08,可看見原告正在簽名,見本院卷第147頁擷取畫面14)。(於08:43:24)原:好。警:那你的車我等一下會把你騎回去喔(可看見員警手持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48頁擷取畫面15)。原:好。警:按下去後來不及囉,齁。原:(點頭)。於08:43:42,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正在接聽電話,員警(如黃色方框所示)正在操作酒測器(見本院卷第148頁擷取畫面16)。」,有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8-163頁)。依勘驗結果,員警告以:「我已經給你很多時間去、去想了(台語)」等語,原告回稱:「我知道,我知道(台語)」等語;且於原告表示:「我不要測啊(台語)」等語後,員警告以:「如果你選擇做酒測,0.15到0.24會開單扣車吊照。0.25以上會公共危險罪移送。…你如果拒測,我就不給你開(台語)。啊你如果選擇拒測,會處新台幣18萬元。…當場移置保管你的車輛。…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並再次詢問原告「所以你現在是要測還是不測?」等語,原告回稱「喔…那我現在選擇不測。」等語,而原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過程,員警告以:「這是拒測,這是要測,你要自己斟酌一下喔。」等語。據此,員警業已給予原告相當時間決定是否接受酒測,於原告選擇拒測後,員警主動告以其酒測、拒測之法律效果,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仍告以拒絕接受酒測,其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過程,員警仍請其自行斟酌。原告主張其未拒絕酒測,經原告詢問,員警始告以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不熟悉法律流程,且在員警誘導,情急之下選擇拒測等語,顯非事實。
㈤至原告主張:上開過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應全程連續錄影(音),伊質疑員警當下並未執行此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固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然此係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規定,本件原告拒絕酒測,業如前述,自應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製單舉發。…」,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